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55號
SCDM,112,金訴,55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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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崧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崧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彭崧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謝維仁」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吳玉芬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A帳戶中。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訊據被告彭崧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1、 36頁),並經證人吳玉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6頁 ),且有吳玉芬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間訊息紀 錄、其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查(偵卷第7-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A 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吳玉芬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至A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吳玉芬施以詐 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集團固以A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言,於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 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 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 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 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 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 用,至於贓款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 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事實上本案贓款經轉匯入本案帳 戶後,亦均經再行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非直接由車手 逕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指明任何證據 方法供本院調查,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必然預見係以切斷 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自 屬誤會。
㈢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 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 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 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 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 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中復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行所造成 吳玉芬之相關財產損失,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諾彌補( 如附表二雙方調解內容所示),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吳玉芬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內容,以期符 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存匯款時間、金額 1 吳玉芬 111年6月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王:吳老師」對吳玉芬佯稱匯款可取得牌號云云,致吳玉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A帳戶中。 111年6月7日、共新臺幣(下同)50000元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應給付吳玉芬50000元,給付方式: 於112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匯入5000元至吳玉芬指定之中信商銀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指定帳戶之帳號詳卷)。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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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