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91號
SCDM,112,金簡,9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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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61、3704、32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
2563、13831、16333號,112年度偵字第3161、3663號,112年度
偵字第2553、5570、7668、7669號,112年度偵字第8789號,112
年度偵字第23570、258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905號,112年度
偵字第14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4之匯 款時間第3筆應更正為「111年10月30日11時13分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葉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被告印鑑卡、開戶暨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個人)、KYC彙整查證報告、審查評估表(個人 )、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紀錄」;附件四犯罪事實之附表 編號3之匯款時間第1筆應更正為「111年10月29日12時46分 許」、第2筆應更正為「111年10月29日12時49分許」;附件 七之證據(二)部分刪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八)。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 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 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件二至八),經核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 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 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院金訴卷第77頁),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 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犯後終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部分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院金訴卷第79-80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降低損害,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該調 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其與 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若能如數履行,亦已超過其本案所獲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芸、洪松標、黃立夫、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1號
第3704號
第3258號
  被   告 葉俊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宏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肯德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佾珊楊雯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郭修圓、 徐薏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知悉帳戶資料可能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並經由車手提領隱匿去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應徵工作而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李佾珊楊雯珺郭修圓、徐薏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⑴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書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李佾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楊雯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 ⑵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郭修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704號卷)。 ⑶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徐薏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 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寧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皆提告)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佾珊 (112年度偵字第2261號) 111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佾珊佯稱:可投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8日15時38分許 8萬8,000元 2 楊雯珺 (112年度偵字第3704號) 111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雯珺佯稱:可投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8日20時48分許 3萬元 3 郭修圓 (112年度偵字第3704號) 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修圓佯稱:可投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9日19時50分許 1萬8,800元 4 徐薏惠 (112年度偵字第3258號) 111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薏惠佯稱:可投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9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9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0日11時4分許 8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33號
  被   告 葉俊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葉俊宏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肯德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李雨芩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林宜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李佳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葉俊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雨芩林宜欣李佳玲、被害人周郁茜於警 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雨芩提供與「BitMex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個人LINE頁面、匯款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林宜欣提供匯款明細單。
㈤告訴人李佳玲提供與「Daisy|協槓人妻」之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與「Tiffany芬妮」、「副業收入簡單介紹」、「 線上客服Onlin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位時代配置企劃 保本契約、「SimilarWeb」網頁頁面截圖、匯款明細單、告 訴人李佳玲陳文雄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影 本。
㈥被害人周郁茜提供與「Henry Tsang」、「Sandra」、「客服 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SimilarWeb」網頁頁面截圖 、匯款紀錄截圖。
 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㈧被告與「菲爾」、「小雷雷」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1、3704 、3258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253號案 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均係 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雨芩 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BitMex在線客服」」向告訴人李雨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0月30日15時45分匯款25,468元 2 林宜欣 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智能力商」、「TW多元人生」向告訴人林宜欣佯稱參加投資專案得以獲利等語。 111年10月30日13時43分匯款3萬元 3 李佳玲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Daisy|協槓人妻」向告訴人李佳玲佯稱投資「SimilarWeb」網站得以獲利等語。 ⑴111年10月29日14時30分匯款3萬元 ⑵111年10月29日14時32分匯款3萬元 ⑶111年10月29日14時43分匯款3萬元 ⑷111年10月29日14時46分匯款3,000元 4 周郁茜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Henry Tsang」向被害人周郁茜佯稱投資「SimilarWeb」網站得以獲利等語。 ⑴111年10月29日17時21分匯款44,000元 ⑵111年10月30日17時30分匯款76,000元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1號
第3663號
  被 告 葉俊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俊宏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1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肯德基速食店,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林臻毅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郭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林臻毅、郭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截圖、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
(三)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葉俊宏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1、3704、3258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253號(平股)審理中,此有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 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件係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揭起訴效力 所及,爰請貴院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皆提告)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臻毅 111年10月24日16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稱:加入「凱基」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8日18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61號 2 郭羿宏 111年10月4日15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稱:加入「凱基」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8日14時39分許 2萬7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3663號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3號
第5570號
第7668號
第7669號




被   告 葉俊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宏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肯德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祝鈺雯陳鈺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余宸霏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依欣陳力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祝鈺雯陳鈺苓、余宸霏、黃依欣陳力安、被害人 吳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祝鈺雯珍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各1份。
(三)告訴人陳鈺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各1份。
(四)告訴人余宸霏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封面截圖、投資網站手機截圖各1份。(五)告訴人黃依欣提供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各1份。
(六)告訴人陳力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 、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5份。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1、3704 、32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3 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 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祝鈺雯(提告) 111年10月15日起,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祝鈺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0日14時許 3萬元 2 陳鈺苓(提告) 111年9月8日前某時起,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鈺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8日18時23分許 3萬元 3 余宸霏(提告) 111年10月中旬起,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宸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8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2時49分許 10萬元 4 黃依欣(提告) 111年10月26日15時許起,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依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8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5 陳力安(提告) 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起,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力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 4萬元 6 吳佩珊 111年8月11日起,詐騙集團以網路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0日11時4分許 13萬9,680元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789號
  被   告 葉俊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俊宏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1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肯德基速食店,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 m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玖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9日15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3,7 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案經林玖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林玖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等。 (三)被告葉俊宏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葉俊宏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1、3704、3258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253號(平股)審理中,此有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 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件係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揭起訴效力 所及,爰請貴院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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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