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淑君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 號裁定參照)。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而積欠債務,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1,133,36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下稱遠東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本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遠東 銀行於112年3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稱:聲請人尚有民間債務 ,縱提供分180期、利率7.73%、每月清償7,081元之方案, 聲請人仍無法負擔,故不出席調解程序,請鈞院核發調解不 成立證明等語,此有遠東銀行112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調 解程序筆錄(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5、121頁)在卷可證。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109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條、機 車行照、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遠東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111834號執行命令等資料(見調解卷第11至1 7、21至53頁,本院卷第19、79、83至87、97至107、115至1 79、185至207頁)為證,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8,000元、油資1,000元 、手機費500元、租金5,500、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等 項,共計21,000元等語,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89至96頁)供參。
⑴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 全戶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供參(見本院第87、 109至113頁),可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 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 張每月給予其扶養費6,00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 ⑵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認為原告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 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 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 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
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 關於每月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逾我國社會生活一般正常之 支出標準,堪認屬合理。
㈢依聲請人所提薪資簽收單(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所載,本 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3,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1,000元後,餘額為12,000元(計算式:33,000元-21, 000元=12,000元)。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 金額合計為1,133,365元,參酌聲請人現年36歲(76年生)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2,0 0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133,365元,約7.87年(計算式:1,1 33,365元÷12,000元÷12月≒7.87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 畢,斯時聲請人仍當壯年,自仍有開創人生的無限可能,故 本件前揭所列債務當難認屬聲請人所不足以負擔。是本院指 定民國112年10月19日為調查期日,使聲請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聲請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當日未到庭表示意見 一節,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 211至215頁)為證。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綜合 判斷,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有所不符 。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先前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 ,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 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