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69號
PCDM,112,金訴,86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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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碩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65號)及2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222號,112
年度偵字第3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碩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碩德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 不久某時許,與王慶隆(涉犯洗錢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達成提供帳戶資料可獲新臺幣(下同)13萬元報酬之約 定後,先依王慶隆之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5日、同年月8日 、同年月19日,臨櫃將王慶隆指定之帳戶設為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慶隆使用,並因此取得13萬元之 報酬。而王慶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雯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鄭碩德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王慶隆達成提供帳戶資料可 獲13萬元報酬之約定,並依指示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慶隆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王慶隆是我認識很 久的朋友,他跟我說線上博奕、販賣東西要使用帳戶,請我 用13萬元將帳戶資料租他使用,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從事詐 欺、洗錢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慶隆達成提供帳戶資料可獲13萬元報酬之約定,並 依王慶隆指示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王慶隆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二第134、1 59至160頁,審金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432至433、468、50 0至50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偵卷二第19頁)、本 案帳戶之111年7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9日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本院卷第57至61、65至69、71至7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 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 之文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4頁)附卷足參,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9頁),是此部 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 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 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 事。
2、被告為81年次,自述曾經從事電子業、工地粗工、麵包店、 水電等工作等語(偵卷二第134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 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 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況其陳稱:我一開始有拒絕王慶隆, 因為我有看新聞,現在很多詐騙等語(本院卷第432頁), 則其對於持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 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均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供稱 :王慶隆住我家附近,但我找不到他,也聯絡不上他,他跟 我說線上博奕、賣東西要使用到帳戶,想要用13萬元跟我借 帳戶,我沒有問他自己有沒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3 、468頁),足見被告與王慶隆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 在,且衡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 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3、又衡情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使匯出、匯入之帳戶款項 金額不受當日最高金額之限制,凡設定約定帳戶均可認為有 轉帳需求,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有匯入款項,匯入 之款項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轉帳、提領等 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其等保有犯罪所 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 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行為



,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轉匯、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 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 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 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 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 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2、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 0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 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配合辦 理網路銀行之相關設定(多次前往銀行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 戶),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 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確係使用被告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轉出,實 應予嚴懲;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 5頁),素行尚可,及被告與被害人陳慧如經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鄭雯琳未到庭調解)一節,有刑事報到明細、調解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21、425至42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 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得 之犯罪所得、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作、家中有母親、哥哥,其住在工 地宿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獲得13萬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 院卷第432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 2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持本案帳戶資料向簡 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電支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 體向告訴人范智銘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10日晚上7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電支帳號內,旋 遭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係於111年7月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給王慶隆,在此之前沒有交帳戶資料給他等語(本院 卷第501至503頁),又觀以上開本案帳戶之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可知被告係於111年7月設定約定帳戶,與被告所稱於 111年7月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王慶隆使用一節相符,被告 上開所述並非無據,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即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王慶隆使用。則告訴人范智銘受詐欺匯 入電支帳戶內之時間為111年4月10日,早於被告本案交付帳 戶資料予王慶隆之時點,顯與本案無涉。從而,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 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雯琳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35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鄭雯琳佯稱:可在「Hopoo」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雯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 5萬元 2 陳慧如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志翔」、「張景明」、「劉玲麗/股市獅公助理」、「hopoo客服專線」向陳慧如佯稱:可依指示在「Hopoo」虛擬貨幣平台投資BLK、MTV等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慧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22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雯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5至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三第9至10、13頁) 2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1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1張、陳慧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二第29至30、39、49、59至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8號卷 審金訴卷 3 111年度偵字第43222號卷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 偵卷二 5 112年度偵字第30200號卷 偵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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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