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百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985至993號、112年度偵字第7454、11672號)及移送併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1845、112年度偵
字第5346、20832、24094、25904、38961、40048、40522、4491
1、51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百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百境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八德街附近,將其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暨所屬之詐欺集團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素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劉汶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愛純、陳彥菱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王雅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賴麗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淑華、何益珠、
李清玉、黃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星語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翁如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吳倩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富美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梁玉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欣霓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郭建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廖淑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闕秀玲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侯百境被訴詐欺等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 查(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國泰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 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國泰銀、一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審 理時坦認犯行,再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國 泰銀、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告有因本案分取報 酬,倘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容屬過苛,故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馨儀、鄭淑壬、黃筵銘、魏子凱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一 柯素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柯素珍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柯素珍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5時29分許 17萬3,000元 本件國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柯素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089卷第9至11頁) 2.柯素珍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文字紀錄、LINE對話記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46089卷第25、31至55、57至8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393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6089卷第85至97頁) 二 劉汶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劉汶真佯稱: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汶真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3分許 4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汶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604卷第21至23頁) 2.劉汶真提供之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影本(見偵44604卷第66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6165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4604卷第73至79頁) 三 張愛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張愛純佯稱:幫其下注贏得投注獎金云云,致張愛純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 59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愛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452卷第9至10頁) 2.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111年6月9日一林口工字第00036號函(見偵53452卷第25至40頁) 3.張愛純提供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53452卷第43至45、49、53至55頁) 四 王雅宣(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之某時許,先以社交軟體臉書結識王雅宣,後以通訊軟體向王雅宣佯稱: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雅宣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993卷第9至10頁) 2.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111年6月29日一林口工字第0004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2993卷第19至28頁) 3.王雅宣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2993卷第29頁) 五 賴麗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之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結識賴麗如,後以通訊軟體向賴麗如佯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賴麗如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麗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248卷第21至23頁) 2.賴麗如提供之網銀轉帳記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51248卷第53、77頁) 3.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林口工字第0002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1248卷第85至104頁) 六 林佩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林佩瑩佯稱:下注以獲利云云,致林佩瑩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佩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776卷第33至36頁) 2.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偵49776卷第15至31頁) 3.林佩瑩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49776卷第49、53、55至99頁) 七 賴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0時1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秀珍佯稱:因工廠營運出問題,資金被凍結,需要周轉急用云云,致賴秀珍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14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賴秀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0979卷第9至10頁) 2.賴秀珍提供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見偵50979卷第1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7534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0979卷第17至20頁) 八 陳淑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淑華佯稱:依指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陳淑華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1時15分許 14萬5,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373卷第9至11頁) 2.陳淑華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62373卷第19、27至31頁) 3.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62373卷第43至48頁) 九 何益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何益珠佯稱:購買線上彩券、支付保證金以領取現金云云,致何益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何益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4卷第11至13頁) 2.何益珠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74卷第15至22、2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5747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174卷第57至63頁) 十 李清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之某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結識李清玉,後以通訊軟體向李清玉佯稱:依指示下注一定中獎云云,致李清玉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37分許 4萬2,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清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4卷第31至32頁) 2.李清玉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臉書個人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1174卷第33至47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5747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174卷第57至63頁) 十一 黃月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以社交軟體臉書結識黃月英,後以通訊軟體向黃月英佯稱:依指示下注一定中獎云云,致黃月英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58分許 6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月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4卷第49至52頁) 2.黃月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74卷第53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5747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174卷第57至63頁) 十二 陳星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2時10分許,以社交軟體結識陳星語,後以通訊軟體向陳星語佯稱:入資投注以獲利云云,致陳星語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28分許 20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星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454卷第7至8頁) 2.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7454卷第9至19頁) 3.陳星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城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7454卷第33、35至37、43至48頁) 十三 翁如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底,以通訊軟體向翁如瀅佯稱:儲值購買黃金、美金以獲利云云,致翁如瀅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翁如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672卷第13至18頁) 2.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111年7月13日林口工字第0004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1672卷第25至35頁) 3.翁如瀅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記錄截圖(見偵11672卷第53至66、76、87頁) 111年4月13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十四 吳倩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員於111年3月28日起於網路交友軟體自稱為「程明亮」,向吳倩怡佯稱:可參與網路博奕軟體賺錢獲利云云,使吳倩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倩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980卷第58至59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83566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53980卷第17至23頁) 3.吳倩怡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980卷第60至61頁) 111年4月13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十五 林富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林富美佯稱:操作黃金指數基金以獲利云云,致林富美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35分許 82萬9,068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5149卷第3至4頁) 2.林富美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149卷第11、22、267至291頁) 3.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111年5月19日一林口工字第0002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5149卷第25至46頁) 十六 王淑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以通訊軟體向王淑美佯稱:代操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王淑美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4時46分許 26萬400元 本件國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904卷第18至1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309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5904卷第10至17頁) 3.王淑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25904卷第22、25至26頁) 十七 梁玉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梁玉靜佯稱:提供彩金投注以獲利云云,致梁玉靜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5時42分許 7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梁玉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094卷第10頁正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111年6月9日一林口工字第0003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4094卷第12至17頁) 3.梁玉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094卷第20、27頁反面至35頁) 十八 陳彥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與陳彥菱聯繫,向陳彥菱佯稱:先代為支付物品通關費用云云,致陳彥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1時36分許 6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911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911卷第9至12頁) 2.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911卷第23至26頁) 3.陳彥菱提供之網銀轉帳記錄截圖(見偵44911卷第27至31頁) 111年4月13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十九 洪苡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利用通訊軟體與洪苡恩聯繫,向洪苡恩佯稱: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洪苡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32分許 20萬7,2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911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洪苡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643卷第11至12頁) 2.洪苡恩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臉書註冊資料(見偵51643卷第16至19、39至40頁) 3.第一商業銀行開戶暨約轉設定資料、交易明細、網銀IP登入資料(見偵51643卷第43至55頁) 二十 林欣霓(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暱稱「朝暮」與林欣霓聯繫,向林欣霓佯稱:購買澳門大樂透操作投資云云,致林欣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15分許 24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522號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欣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522卷第16至17頁) 2.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111年8月12日一林口工字第0005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0522卷第7至15頁反面) 3.林欣霓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摺封面、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40522卷第26至33頁) 二十一 郭建和(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郭建和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郭建和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2時38分許 15萬元 本件國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961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郭建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961卷第13至2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8961卷第75至81頁) 111年4月8日12時39分許 1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以補充) 二十二 廖淑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廖淑芬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淑芬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56分許 2萬8,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961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048卷第47至49頁) 2.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112年3月24日一林口工字第0001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0048卷第11至28頁) 3.廖淑芬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40048卷第51至53頁) 二十三 陳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9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美華佯稱:投資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致陳美華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832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832卷第11至12頁) 2.陳美華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竹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20832卷第15至18、46至52頁) 3.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0832卷第22至27頁反面) 111年4月12日9時18分許 9萬元 二十四 闕秀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曾老師539」明牌廣告,適闕秀玲上網瀏覽,看見該則廣告後,遂利用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即對闕秀玲佯稱:會告知明牌獲利云云,而使闕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1時25分許 12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闕秀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46卷第10至12頁反面) 2.闕秀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5346卷第25至26、31至35頁反面)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751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5346卷第51至52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