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70號
PCDM,112,金訴,1270,202310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煜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5、26、36、39、52、53、54號、112年度偵字第168
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2
、24241、24271、3250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煜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附表貳所示之人分別支付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賴煜霖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 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壹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款項匯至本件中信銀帳戶,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 壹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敏壹、鄭銘洲張世君卓飛騰許祥仁、温慶霖、 向正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楊瑞堂何國銓、鍾憲 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永貴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賴煜霖被訴詐欺等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 查(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附表壹所示之人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 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 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游斯傑何國銓、吳永 貴、向正德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 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並參酌告訴人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35、1 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游斯傑何國 銓、吳永貴向正德達成民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游斯傑何國銓吳永貴向正德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至被告雖未與張世君達成調解,應因調解條件未獲同意 ,是被告未能與張世君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自不能完 全歸責於被告;至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均經本院通知



其等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程序,均未到庭,難認其等有與被 告和解之意願。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 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分別向游斯傑何國銓吳永貴、向正 德支付如附表貳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中 信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附表壹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並遭轉出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告有因本案分取 報酬,倘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容屬過苛,故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王敏壹(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透過交友軟體與王敏壹聯繫,對王敏壹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云云,導致王敏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壹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25卷第19至2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軍偵25卷第25至35頁) 二 卓飛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卓飛騰聯繫,對卓飛騰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云云,導致卓飛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34分許 50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卓飛騰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26卷第37至3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軍偵26卷第19至29頁) 3.卓飛騰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寫匯款明細(見軍偵26卷第63至79頁) 三 張世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透過交友軟體與張世君聯繫,對張世君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云云,導致張世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15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36卷第19至2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軍偵36卷第25至35頁) 3.張世君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軍偵36卷第67至83、91頁) 四 許祥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與許祥仁聯繫,對許祥仁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云云,導致許祥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21分許 50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許祥仁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39卷第37至38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軍偵39卷第19至29頁) 3.許祥仁提供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9卷第61、65至69頁) 111年8月16日9時53分許 70萬元 五 陳加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加承聯繫,對陳加承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云云,導致陳加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15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加承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52卷第41至4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軍偵52卷第25至37頁) 3.陳加承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52卷第57至61頁) 六 鄭銘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鄭銘洲聯繫,對鄭銘洲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云云,導致鄭銘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鄭銘洲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53卷第45至4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軍偵53卷第23至32頁) 3.鄭銘洲提供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軍偵53卷第63至71頁) 111年8月1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7日9時46分許 5萬元 七 楊瑞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與楊瑞堂聯繫,對楊瑞堂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云云,導致楊瑞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15日14時21分許 5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瑞堂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54卷第11至2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軍偵54卷第41頁) 3.楊瑞堂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軍偵54卷第43至66、68頁) 111年8月15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八 游斯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8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游斯傑聯繫,對游斯傑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云云,導致游斯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17日8時39分許 3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游斯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808卷第49至5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6808卷第19至29頁) 3.游斯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6808卷第71頁) 九 鍾憲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鍾憲文聯繫,對鍾憲文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云云,導致鍾憲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9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512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鍾憲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12卷第7至10頁) 2.鍾憲文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北高雄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封面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512卷第15、19至21、43至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38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6512卷第23至34頁) 十 温慶霖(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温慶霖聯繫,對温慶霖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云云,導致温慶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16日16時54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512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温慶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241卷第45至47、49至5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4241卷第25至34頁) 3.温慶霖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241卷第113、125至151頁) 十一 何國銓(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7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何國銓聯繫,對何國銓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云云,導致何國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15日15時29分 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512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何國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271卷第9至1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4271卷第17至27頁) 3.何國銓提供之投資網頁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271卷第43至73頁) 十二 向正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與向正德聯繫,對向正德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云云,導致向正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54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軍偵字第127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向正德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127卷第28至3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軍偵127卷第14至19頁) 3.向正德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軍偵127卷第41至45、53頁) 十三 吳永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永貴聯繫,對吳永貴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云云,導致吳永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5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504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永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504卷第19至24頁) 2.吳永貴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504卷第49、55至5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89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2504卷第59至65頁) 附表貳:
編號 應履行之賠償及方式 一 被告應給付游斯傑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 被告應給付何國銓柒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 被告應給付吳永貴參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 被告應給付向正德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