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48號
PCDM,112,金訴,1148,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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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徐瑋辰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 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瑋辰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某便利商店旁,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 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5月3日14時28分許起,透過通訊 軟體IG、Line及WhatsApp與呂婉甄聯絡,向呂婉甄佯稱:可 與「CAPITAL ONE」APP之客服人員聯繫,儲值參與美金投資 ,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呂婉甄陷於錯誤,於 110年5月28日12時51分許、同日12時52分許及同日12時56分 許,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及4,820元至本案帳戶內。徐 瑋辰隨即與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一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某分行,並依指示於110年5月28日13時35分許、同日19時 28分許,分別以臨櫃提領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本案帳 戶領取45萬元、12萬元後交付該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婉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婉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徐瑋辰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 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臉書認識一個網友,對方在群組內PO求職的廣告, 我就私訊他,他說博奕業者由於資金流量緣故需要帳戶,要 我提供帳戶、密碼及網銀密碼給他,我要再幫他領錢,報酬 是3,000元到5,000元;我有詢問是否乾淨正當,對方說確定 正常,所以我才依對方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某 便利超商旁,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當面交付對方,提款卡密碼則是當場告知對方;我不確 定面交的人是不是網路上與我聯絡的人,因為我不知道他有 無用假照片,但本人跟網路上的照片是不一樣的;後來有另 一個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匯款到本案帳戶,要陪 我去提領45萬元,我覺得很奇怪,但我想賺錢,還是和對方 約在中和的中國信託碰面,這個人跟當時收帳戶的是不同人 ,他在門口等我,我去銀行臨櫃提領45萬元,又在自動櫃員 機提領一筆款項後就交給他,但我沒拿到錢,他說會再轉匯



給我,不過之後他便消失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有該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表可 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5383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 又告訴人呂婉甄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8日12時51分許、同日12時 52分許及同日12時56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及4,82 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見偵卷第225至26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 團間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0頁、第265至283頁) ,是本案帳戶確係遭本件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被告有於110年5月28日13時35分許 、同日19時28分許分別以臨櫃提領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自本案帳戶領取45萬元、12萬元後(含告訴人匯入之50萬4, 820元)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亦經被告供認無 訛(見偵卷第508至509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96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頁),復有前引本案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1份可參,故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而足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 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 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小吃攤服務員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對方告知其租用帳戶之目的係供博弈匯款 之用云云,然我國關於博弈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 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 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顯 然對方所稱之業者係經營非法之賭博,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 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 尚難諉為不知。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賭金之 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 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 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 可輕易知悉。又若對方之公司係經營合法之博弈事業,大可 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匯款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關係 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不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 侵吞款項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每日3,000至5,000元作為報 酬(見偵卷第508頁,本院卷一第56頁)?況被告僅須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對方,即可每日不勞而獲3,000至5 ,000元之高額報酬,實與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又被告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其曾向對方詢及資金是否 乾淨正當,對方表示確定正常,其才提供本案帳戶,及對方 要求其去提領45萬元時其有覺得很奇怪,惟因想賺錢還是幫 對方領款等語(見偵卷第509頁),顯然被告於交付帳戶資 料前確有起疑,且被告自承其對於收取其帳戶資料者之真實 身分一無所知,於毫無信任關係之情形下,被告竟僅憑網路 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堪 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 ,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且 其依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真實年籍不詳之恐有



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復依對 方指示領取款項後再予轉交,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 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 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陪同被告前往領款之人( 被告自承為不同人)、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張凱文」 、「禮金小秘書」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又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後,即將領得 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 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 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 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 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 詐騙告訴人,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 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 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至檢察官固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10年5月28 日19時28分許尚有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 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 於同日13時35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之犯行),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日 有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領館各1次等語(見偵卷第508頁) ,復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0 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反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2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及其犯後否認 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 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 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09頁,本院卷一第56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及提 領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供 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該等款項 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犯 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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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