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88號
PCDM,112,金簡上,88,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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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8號),提
起上訴,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5036、35037、368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79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韋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韋宏雖然不是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韋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13、27日,將其名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暱稱「陳靜妍」、「陳芯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吳宜美等7人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旋附表編號1至6部分再經過陳韋宏彰化銀行帳戶予以轉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A、B、C、D帳戶之所有人,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 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96、13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將來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幫助他人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遭詐騙之 過程,業據該7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吳宜美林世陽林旻慧王唯任廖珮瑩、張毅勤遭詐騙之訊息 紀錄可證。該7名被害人遭騙而轉帳、匯款之資金流向,則 有A、B、C、D帳戶及被告之將來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吳宜美之匯款申請書、林世陽之往來明細 、林旻慧之交易明細、王唯任之台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張 毅勤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資料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 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條項未修正)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同 一交友平台結識暱稱「陳靜妍」、「陳芯寶」之時間分別 為111年8月30日及111年8月底9月初,「陳靜妍」、「陳 芯寶」皆自稱在證券公司上班,向被告索取帳戶之理由均 係為達成虛擬貨幣買賣業績,且皆承諾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參以本件7名被害人遭騙及轉帳匯 款時間有高度重疊之情,堪認「陳靜妍」、「陳芯寶」應 屬同一詐欺集團,且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二角。是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接續提供其將來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予「陳靜妍」、「陳芯寶」,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6、35037、36886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 ,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 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 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 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 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 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審未併審被告此 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且被告上訴後已坦認幫 助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審未及審酌此減刑規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 審漏未審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本院審酌被告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 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 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並未有何親自 參與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之舉,可非難性較 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到庭之被害 人林旻慧調解成立(金簡上卷第151、152頁),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簡上卷 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領2000元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瀚、王聖涵、高健祐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⑴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⑵A帳戶:曾淑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⑶B帳戶:李如依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C帳戶:李如依之郵局帳號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D帳戶:游惠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之金流 1 吳宜美 自111年8月8日20時許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吳宜美於111年9月29日11時13分匯款80萬元至A帳戶。復於111年9月29日15時18分、111年9月30日0時1分、111年10月1日0時4分自A帳戶陸續轉帳1萬9700元、49萬9950元、49萬9800元至陳韋宏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出殆盡 2 張毅勤 自111年8月11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張毅勤於111年9月27日12時6分轉帳10萬元至B帳戶。復於111年9月27日12時25分自B帳戶轉帳21萬0015元至陳韋宏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出殆盡 3 塗幸如 自111年8月底某日起,佯稱可投注樂透獲利云云 塗幸如111年9月27日13時14分匯款6萬3000元至B帳戶。復於111年9月27日13時16分自B帳戶轉帳27萬0200元至陳韋宏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出殆盡 4 廖珮瑩 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廖珮瑩於111年9月28日12時12分匯款14萬8000元至C帳戶。復於111年9月28日12時13分、12時20分自C帳戶陸續轉帳14萬7000元、11萬4000元至陳韋宏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出殆盡 5 林世陽 自111年9月14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林世陽於111年9月28日11時47分、11時51分陸續轉帳4萬元、2萬元至C帳戶。復於111年9月28日11時53分自C帳戶轉帳10萬元至陳韋宏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出殆盡 6 王唯任 自111年9月20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王唯任於111年10月1日10時48分轉帳3萬3000元至D帳戶。復於111年10月1日11時9分自D帳戶轉帳14萬0015元至陳韋宏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出殆盡 7 林旻慧 自111年9月29日13時30分起,佯稱欲販售二手精品包包云云 林旻慧於111年9月29日13時34分轉帳4萬2000元至陳韋宏將來銀行帳戶,再轉出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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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