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胤樂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暱稱「阿樂」或「樂哥」)與戊○○(暱稱「文」、「 汶」或「陳子俊」 )與為堂兄弟關係;其2人與丁○○(暱稱 「andy」)、甲○○(戊○○、丁○○、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7號駁回上訴確定)、少年陳O廷 (暱稱「張宇」、「彥」、「陳宥家」,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惟己○○與戊○○、丁○○、甲○○均不知陳O廷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林昶騏(暱稱「騏」,未據起訴)、許瓊玉(己○○之配 偶,暱稱「mi」,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peter」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己○○、戊○○提供資金及工作手機等相關設備,並由戊 ○○出面於109年7月14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供作電信機房,而為本案房屋之現場負 責人;己○○、戊○○基於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負責指 導、監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甲○○、丁○○分別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甲○○招募陳O廷及林昶騏 加入該犯罪組織,丁○○則招募秘密證人A1加入該犯罪組織; 其等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法,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網際 網路上新濠天地娛樂城之虛構博奕平台作為工具,以虛偽之 照片、學經歷及能力等身分,先利用交友軟體隨機結識大陸 地區成年女子楊茵、王曉棠,並與之建立感情後,佯稱具有
賭博數據分析能力,可帶領賺錢等語,誘使楊茵、王曉棠至 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網頁登記為會員並先小額儲資下注賭博 ,其等就楊茵、王曉棠起初之小額下注,先操控彩券中獎號 碼,使楊茵、王曉棠小額獲利,以取信楊茵、王曉棠,致楊 茵、王曉棠陷於錯誤,誤認投注上開網頁可獲利豐厚,而接 續為大額轉帳匯款儲值下注,致楊茵、王曉棠最後血本無歸 (即俗稱「殺豬盤」之詐騙,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方 式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嗣警方接獲線報 ,持搜索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至本案房屋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逮捕在場之戊○○、丁○○、 甲○○、陳O廷等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惟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查被害人楊茵、王曉棠於大陸地區警察機關訊問時之 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
二、有爭執部分:
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
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 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 、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 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 第4 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 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 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 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即偵查 或另案審理)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 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另案被告戊○○、丁○○、甲○○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850號)審理時之陳述、少年乙○○(110年4月13日 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另案被告戊○○、丁○○、甲○○、少年乙○○ 於另案審判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無論本案或另案,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得為證據。且丁○○、甲○○、少年乙○○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行交互詰問作證,補正被告詰問權之欠缺 ,是其等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另依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另案被告戊○○經本院傳拘均未到 庭接受詰問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報告書、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112 年7月1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2015號函暨所附拘票、 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57 頁、第159頁、第275頁、第313頁、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 25頁),是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乃客觀上無法行使,並非受不 當剝奪,是以,另案被告戊○○之另案審判筆錄依法亦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㈡另案被告戊○○、丁○○、甲○○於111年3月16日偵查中之業經具 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 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另案被告戊○○、丁○○、甲○○於111年3月16日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其前 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另案被告戊○○、丁○○、甲○○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行交互詰問作證,補正被告詰問權之欠缺, 是其等於111年3月16日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三、不爭執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其餘所引用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時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 2號卷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之刑事辯護要旨狀),且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 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四、至另案被告戊○○、丁○○、甲○○、少年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另案被告戊○○、丁○○、甲○○於111年3月16日以外之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有上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是以另案被 告戊○○等人之判決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涉有犯嫌,並未實質舉 證,依本案或另案之卷內資料,均沒有人指證被告參與本案 ,雖然被告有到現場,但無法以此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 ,另案判決有說戰狼設備表文件裡「樂哥」有使用門號0000 0000號門號,只因為上面有「樂哥」,就認為被告有使用這 個門號,但沒有舉證被告確實有使用該門號,且「阿樂」、 「樂哥」是每個共同被告、證人之間的講法都混亂不清,是 否「阿樂」就等於「樂哥」就等於被告,也是有疑問,另案 被告戊○○已具體自白有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丁○○、甲○○ 也已自白參與該案件,他們沒有必要去掩護被告,但其等及 A1、A2都沒有講被告如何參與這個案件,被告充其量只是偶 爾一個禮拜去一次本案遭查獲之地點,實際上也沒有人知道 他去做什麼事情,何況其等之對話內容也是都在講博奕的的 事情,也沒有講到詐騙有關的事情云云。
㈠被告與戊○○、丁○○、甲○○與林昶騏、陳O廷共同出入本案房屋 ,且戊○○、丁○○、甲○○與林昶騏、陳O廷等人在該處從事上 揭詐欺取財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01頁、第366頁),且經另案被告 戊○○、丁○○、甲○○於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證 人A1、A2、B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妻許瓊玉、證人林昶 騏於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7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 證人即被害人楊茵、王曉棠於大陸地區警察機關詢問中證述 明確(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51頁、第139頁 至第145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301頁至第310頁、第313 頁至第322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偵查卷二第103頁至 第107頁、第173頁至第185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偵查 卷三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查扣電腦内 及相關手機門號紀錄截圖、己○○等人相關照片截圖、本院10 9年聲搜字00199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址室内現場圖各1份、現 場蒐證照片4張、另案被告丁○○與被害人楊茵(暱稱S.X.Y)之 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與被害人楊茵 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楊茵之轉帳及充值紀 錄截圖、新濠天地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報警/求助回執翻拍照片、受 案登記表、大陸地區詢問筆錄、另案被告丁○○與被害人王曉 棠(暱稱王曉棠)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濠天地娛樂城賭博網站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王曉
棠轉款紀錄、受案回執、員警與被害人王曉棠之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所使用大陸門號表、受案登記表 、大陸地區詢問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另 案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戊○○(新)對話 紀錄截圖、戊○○微信暱稱(子俊)與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內含新濠天地娛樂城盈餘表、查扣之隨身碟所載之工作 門號分配表及報表資料、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Tphen 」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案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份、其與陳O廷 (暱稱「張宇」)、林昶騏(暱稱 「林七」)、戊○○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各1份、另案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丁○○( 舊)手機犯罪對話紀錄截圖、丁○○(新)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內含其與被害人楊茵、王曉棠、暱稱「旭」、「peter」 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暱稱「阿剛」、「猴哥 」、「Win Su」、「Yes小潘」被告己○○之Telegram通訊軟 體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另案被告戊○○、乙○○ 、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丁○○使用之 微信帳號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內含本案詐欺集團開銷記帳 紀錄、戰狼設備表) 、員警與被害人楊茵、王曉棠之微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王曉棠提供犯嫌帳號及轉帳紀 錄查詢截圖、暱稱「淘寶阿樂客服-qa」之微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 沈育呈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4月23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0736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廈門市 公安局同安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海峽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大陸地區北京市 公安局大興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證人許瓊玉手機 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6 246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財金交 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62號偵查卷二第3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 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99頁、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67頁 至第285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65頁至第385頁、第411 頁至第413頁、第443頁至第493頁、第523頁至第525頁、110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36頁 、第155頁至第168頁、第172頁至第184頁、第185頁至第200 頁、第326頁至第348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係提供資金及工作手機等相關設備,再由戊○○出面實際 負責本案房屋電信機房之一切運作,被告再與戊○○共同指揮 、教導丁○○、甲○○、陳O廷、林昶騏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 外行騙等節,有如下證據足憑,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戊○○於本院另案具結證稱:伊叫己○○「樂哥」,伊在微 信有使用「文」、「陳子俊」、「Stephen」、「森哥」等 暱稱;109少連偵618卷第159至162頁內容提到聊天指導原則 ,聊天不要正面回應,每句話拆開、細分跟銜接性、吵架以 問句當結尾…等內容是因為伊想要做業務,是伊自己翻書記 下來的;109少連偵621卷第173至180頁當時與陳O廷聊天的 暱稱「文」的人是伊;是陳O廷一直問伊如何跟女生聊天, 伊跟他說就像說故事一樣;陳O廷對外聊天所使用的暱稱有 「宥家」及「彥」;對話內容出現的「小郭」或「郭」是指 甲○○;110少連偵62號卷二第231頁這些暱稱都有出現,「陳 宥家」是陳O廷扮演、「旭」是丁○○,「陳浩天」跟「Peter 」是何人,伊不知道;110少連偵62號卷二第273頁的分配表 ,伊有請丁○○幫伊製作;到本案房屋的朋友,如果吸引投資 人上充儲值的話,平台就會分紅;伊除了稱呼己○○「樂哥」 外,沒有稱呼其他人為「樂哥」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0號偵查卷第228頁至第233頁),對照前揭「Stephen 」傳送賭博網站等訊息,及陳O廷傳送虛構之陳宥家個人成 長背景及學經歷資料,足以佐證丁○○、甲○○確有事實欄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又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甲○○的微信 帳號暱稱是「小郭」;陳O廷應該是由甲○○帶至本案房屋的 ;伊承租本案房屋後,房東交給伊各3副鑰匙及磁扣,伊自 己有1副鑰匙、1個磁扣,丁○○和甲○○也各有1 副鑰匙和1個 磁扣;伊承租本案房屋後,平均一個禮拜會在該處待5、6天 ,因為伊就住那裡,每天包含睡覺時間應該有待12、13小時 ;被告有時常會來本案房屋,有時也不常來,如果他常來時 約一個禮拜會來3天,每次來大概待1、2小時,差不多一個 下午就走了;丁○○平均一個禮拜去4、5天。他待的時間比較 長一點,大概5、6小時;甲○○和陳0廷去本案房屋的時間, 與丁○○去的次數和時間差不多;林昶麒去本案房屋的次數和 待的時間,也和丁○○、甲○○、陳0廷他們所待的時間和次數 差不多;林昶麒與甲○○比較熟;伊有假冒「陳子俊」名義在 網路上跟大陸地區的人聊天、交友;手機內的微信群組名稱 「淘寶阿樂客服-QA」,裡面成員有丁○○、甲○○及陳0廷等人 ;伊在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確認 的部分都是伊所有,伊持有這些手機主要是為了讓伊等玩賭 博的博弈平台數據能夠更穩定,這賭博的線上博弈就是本案
的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如果伊介紹他人進入新濠天地網路 娛樂城進行博弈,會有類似介紹費,介紹費有多少我不清楚 ;伊記得丁○○、郭勳樺及陳0廷等人也有進入新濠天地網路 娛樂城玩;對於楊茵、王曉棠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記載時間, 匯入款項至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客服所指示帳戶,此客觀事 實伊並不爭執;本案房屋的監視器是由被告的太太許瓊玉裝 設,伊不清楚是由何人操控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裝設監視 器的費用不是伊出的,伊忘記是何人出的等語(見110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99頁)。是戊○○供稱其 與丁○○、陳0廷及甲○○在本案房屋利用線上賭博,甲○○之微 信暱稱為「小郭」,陳0廷由甲○○帶至本案房屋,林昶麒也 會去本案房屋,其有假冒「陳子俊」名義在網路上與大陸地 區人士聊天、交友,且手機內微信群組名稱「淘寶阿樂客服 -QA」之成員有丁○○、甲○○及陳0廷等人,扣案之手機係供另 案被告等人玩新濠天地娛樂城博弈平台數據時能更加穩定, 如介紹他人進入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進行博弈,可獲取介紹 費,丁○○、甲○○及陳0廷等人均有進入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 玩,且本案房屋之監視器係由被告之配偶許瓊玉裝設等情甚 明。
⒉證人甲○○於本院另案具結證稱:查獲前,基本上伊每天都會 去本案房屋,一週會去4至5次,有時候待1、2小時,有時候 待5、6個小時;伊的微信暱稱是「小郭」;「淘寶阿樂客服 -qa」,是賭博的群組;110少連偵62號卷二第374頁關於己○ ○透過伊要林昶騏回電訊息「問你客戶狀況」、「軟一點、 「打去先道歉,再說客戶狀況」等對話,是伊跟林昶騏的對 話,因為己○○要找林昶騏;那時候林昶騏有在做妞妞線上賭 博,可能那時候要問林昶騏到底能不能還錢,所以要問林昶 騏目前客戶狀況如何,看能不能要不要得到錢,因為林昶騏 欠己○○錢都沒還,人又不見,所以己○○委託伊去幫忙找林昶 騏;110少連偵62號卷二第373頁編號11中伊與林昶騏的對話 :「現在呢?」、「客戶說已轉,在審核」,這段話應該是 在說客戶有沒有儲值妞妞線上賭博的事情,他的客戶狀況; 「張宇」是指陳O廷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偵查 卷第234頁至第236頁),對照前揭通訊對話擷圖等資料,足 以佐證另案被告戊○○、丁○○確有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又卷附上開證據資料均顯示本案被告與戊○○、丁○○、甲○○、 林昶騏等人均係利用新濠天地娛樂城進行詐騙,與妞妞線上 賭博無關,又證人甲○○於本院另案供稱:林昶麒在被查獲之 前平均一個星期會到本案房屋2-3天。伊看過林昶麒待在現 場最長時間約4到5小時;伊有看過己○○的太太也會到現場,
因為有時她跟己○○會買東西過去吃等情(見110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是甲○○供稱其 使用微信暱稱「小郭」,丁○○使用暱稱「小蘇」,戊○○使用 暱稱「文」,乙○○使用暱稱「彥」,其係由被告帶領進入本 案房屋,再認識戊○○、乙○○,戊○○、乙○○、丁○○經常在本案 房屋,被告、許瓊玉、林昶騏也會進入本案房屋,其手機內 微信群組「淘寶阿樂客服-qa」照片係戊○○或丁○○要求其轉 傳予林昶騏等情甚明。
⒊證人陳O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都叫被告「樂哥」等語在卷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222頁),並於本院另案少 年法庭法官詢問時供稱:伊去賭場認識甲○○,透過甲○○認識 戊○○、己○○、丁○○;伊在被搜索的地點用交友軟體招募人來 賭博,伊是用工作機下載來招募人來賭博;伊是上下班,每 天中午12點半到晚上8點走;薪資是每個月領2萬8千元;因 每個人伊都講同樣的話,所以伊的薪資都是2萬8千元,伊有 曾經成功找兩三個人來賭博;(你到搜索的地址工作,有無 交戰手則?)算有。因戊○○、甲○○、丁○○、己○○年紀比較大 ,伊什麼都不會,他們叫伊遇到交友網站成功配對的人問他 們要不要來賭博;(你的網站是否是中國網站?)是,伊招 募的人原則上是大陸人。(對於對話紀錄照片中的成長經歷 是否是戊○○叫你背下來跟交友軟體的人聊?)是;(假設交 友網站的人跟你配對成功,是到何網站賭博?)是一個娛樂 網站,好像是一個「新濠天地娛樂城http://xh.xhh008.cn 」網站;(被你招募進來加入「新濠天地娛樂城http://xh. xhh008.cn」網站,之後要如何操作,你是否有介入?)伊 沒有。伊帶進來之後就換其他人接手,接手的人是誰伊不知 道;(微信暱稱子俊的人是誰?)交友軟體伊等每個人都是 用子俊等情(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84頁至 第86頁);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去過本案房 屋,去找朋友甲○○、戊○○;大概2、3天會去一次,待多久不 一定,有時候去1、2個小時,如果一整天沒事8 個小時都在 那裡;109少連偵621卷第173至180頁對話內容是伊跟戊○○的 對話,因為當下有去跟伊年紀有點差異的一個女性聊天,伊 等沒有什麼話題性,伊有問戊○○,因為他們年紀比較相仿, 伊說要怎麼去跟年紀比較大的人聊天,然後他就傳這個給我 ;伊跟年紀比較大的女性在網路上聊天,臺灣、大陸都有, 交朋友,這些女生是在交友網站認識的;是甲○○帶伊到本案 房屋的;少連偵618卷第101至109頁伊的手機對話擷圖,伊 的聊天對象是戊○○,上面的「文」就是戊○○;同偵卷第111 頁在對話中上傳陳子俊的身分證正面照片,是伊上傳的照片
,伊是在網路上找到陳子俊的身分證資料;伊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伊在本案房屋工作時當下伊以為可以領2800 0元,但實際上伊沒領到;是伊和戊○○、甲○○、丁○○打牌時 ,伊無意間聽到他們在聊做博奕這塊每個月可以領28000元 這件事情,伊想一個月好像28000元還不錯;伊是想要找人 來賭博,但伊沒有找到人,好像是要找人到新濠天地娛樂城 來賭博,戊○○就只有跟伊說「繼續聊天,聊到再說」等語( 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9頁 )。準此可知,陳O廷係由甲○○帶領進入本案房屋,因此認 識被告、戊○○、丁○○,其在本案房屋利用工作機安裝之交友 軟體引誘大陸人來賭博,上班時間是每日中午12點半到晚上 8點,月薪2萬8千元,被告、戊○○、甲○○、丁○○會指導陳O廷 詐欺方法,遇如有成功配對之人,即詢問對方要不要來賭博 ,賭博之網站是新濠天地娛樂城,上開對話紀錄照片中的成 長經歷是戊○○要求其背下來,俾與交友軟體之對象聊天,其 成功引誘他人進入該網站賭博後,即交由集團中其他成員接 手。易言之,甲○○有招募陳O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陳O廷與被告、另案被告戊○○、甲○○、丁○○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
⒋證人許瓊玉(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和 己○○一起到過本案房屋,一次去待2、3個小時;伊在109年9 月29日就去過本案房屋;伊每次去本案房屋,現場會有2、3 個人在,戊○○、甲○○會在現場,也有其他男子會在現場;少 連偵字第619號卷第103頁之工作手機分配使用名單,該名單 上面暱稱為「mi」的人是伊,00000000000號電話卡是伊所 購買;少連偵字第62號卷二第269頁右下方照片戊○○手機所 顯示通訊對象暱稱「大嫂」之人是伊;少連偵字第62號卷二 第270頁左下方照片編號15所示,伊有以通訊軟體傳送「幫 我聯絡下小蘇,我的工作機網路掛掉,是不是沒儲值,我前 天還有提醒他們」之訊息予戊○○,小蘇是指丁○○,該第270 頁中整頁的對話內容是伊跟戊○○的對話;少連偵字第62卷二 第270頁右下方編號16照片中,戊○○傳送訊息「嫂子知道監 視器密碼嗎」給伊,伊馬上回答監視器密碼為「0000000」 給戊○○等情(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139頁至 第140頁)。又許瓊玉曾於109年7月12日(週日)傳送「幫 我聯絡下小蘇,我的工作機網路掛掉,是不是沒儲值,我前 夫還有提醒他們」之訊息予戊○○,戊○○詢問「電話號碼多少 呢」,許瓊玉旋回覆「00000000」,又戊○○於同年月26日詢 問許瓊玉「嫂子知道監視器密碼嗎」,許瓊玉旋回答「6616 88」,有扣案手機內戊○○與許瓊玉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佐
(見少連偵62卷二第270頁)。顯見許瓊玉、被告與戊○○、 丁○○等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⒌本院另案訊問證人許瓊玉有關少連偵618卷第159頁右上方照 片中戊○○手機安裝之Telegram通訊錄中使用大頭貼圖「樂」 字,並註記為「哥」者,是否為己○○?證人許瓊玉初次回答 :「伊不知道」。待本院另案當庭勘驗證人許瓊玉之手機所 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訊錄,勘驗結果其通訊錄中有一 位好友所使用之大頭貼圖案「樂」字,與少連偵618卷第159 頁上方照片中使用大頭貼圖案「樂」字者完全相同時,證人 許瓊玉始坦承使用該大頭貼圖案「樂」字者係其配偶己○○, 此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及許瓊玉手機顯示Telegram通訊錄畫 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 第143頁、第155頁)。又丁○○所使用之扣案手機安裝之通訊 軟體Telegram,有聯絡人己○○之資料(手機000000000,使 用者名稱:@yinle661688,暱稱阿樂),而阿樂使用之大頭 貼即為「樂」字,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樂」字大頭 貼及暱稱「阿樂」之人均係被告無訛。
⒍扣案之另案被告丁○○之手機連線至其Google雲端硬碟,其雲 端硬中檔名為99999.xlsx之檔案,其名稱為「戰狼設備表」 之文件,該文件記載成員有「麒」、「汶」、「郭」、「蘇 」、「彥」、「樂哥」,而「麒」使用「00000000」、「00 000000」門號,「汶」使用「00000000」、「00000000」門 號,「郭」使用「00000000」、「00000000」門號,「蘇」 使用「00000000」、「00000000」門號,「彥」使用「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樂哥」使用「00000000」 、「00000000」門號,而扣案之另案被告戊○○所有之電腦通 訊錄亦記載「騏」使用「00000000」號門號、「元」使用「 00000000」號門號、「KOBE」使用「00000000」號門號,有 扣案丁○○使用之手機打開戰狼設備表之畫面及扣案電腦儲存 通訊錄資料擷圖(見少連偵卷62卷二第5頁)可稽,且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另案被告戊○○使用之手機所插門號卡與 「戰狼設備表」上所載「汶」所使用之「00000000」門號相 符。是上開情節相互勾稽,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被告 與戊○○、丁○○、甲○○、林昶騏、陳O廷等人。 ⒎況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伊在本案房屋認識被告3人( 按即戊○○、丁○○、甲○○)與陳O廷、林昶騏;戊○○跟我聊天 的時候,有說過想要做類似博奕的事情;戊○○、丁○○、甲○○ 、陳O廷、林昶騏都叫我哥哥或樂哥,也有人叫我「阿樂」 ;戊○○會將本案房屋的鑰匙跟磁扣交給我,是因為我蠻常去 那邊找他聊天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2
11頁至第216頁)。而己○○曾於109年6月13日前傳送「2分鐘 幹掉客戶4.58億黃金!幕後操盤手竟然只有29歲」之多媒體 訊息予戊○○,又於同年7月18日傳送「說狠話、畫大餅、灌 雞湯,通通都沒用!領導者如何打造一個『狼性團隊』?」之 多媒體訊息予戊○○,再傳送「務必研讀並有效執行 」之訊 息予戊○○,又於同年月27日傳送「企業總裁雜誌」之多媒體 訊息之予戊○○,並旋傳送「傳至群組分享,通知所有人研讀 ,待會抽問 」之訊息予戊○○,戊○○回覆「收到」,此有上 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參(見少連偵62卷二第271頁至第272 頁),又己○○提供如何打造「狼性團隊」之訊息,恰與丁○○ 之手機連線至其Google雲端硬碟中檔名為99999.xlsx之「戰 狼設備表」,用語相似。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 團之主要指揮者,負責指導及監督詐欺集團成員學習相關詐 騙手法,而戊○○接受被告之命令亦負有轉知、管理詐欺集團 成員之責任。
㈢至證人即另案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其 等本案詐欺犯行無關云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2 28頁、第244頁),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昶麒 曾傳訊問伊「可以你幫忙問樂哥什麼時候發薪水」,這個樂 哥不是被告云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245頁至第 246頁),與卷附上開證據資料均顯示本案被告「樂哥」即 係己○○,且被告有指揮丁○○、甲○○為本案詐欺犯行等情不符 ,不足憑信。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被告與戊○○指揮並教導詐騙方法,分別由 丁○○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構之身分、學經歷及能力,以事實 欄所載「假交友、真詐財」方式,隨機於網路交友軟體找尋 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該組織具有管理制式,並由被告及戊○○監督成員研習相關詐 騙知識,且成員之報酬以月領薪資方式給付,已如前述,衡 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 包含戊○○、丁○○、甲○○、林昶騏、陳O廷等人,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 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 告與戊○○、丁○○、甲○○、林昶騏、陳O廷共同出入本案房屋 ,且在該處從事前揭「假交友、真詐財」之詐欺行為,足見 被告確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被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上網交 友實施詐術者、佯裝新濠天地娛樂城客服人員及提供賭博開 獎數據者、取得被害人轉帳匯款者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 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 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 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再者,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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