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088號
PCDM,112,審金訴,2088,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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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亞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蒲亞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蒲亞暄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 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統一超 商佳客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峻源」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林峻源」提款卡密碼。嗣「林峻源」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蒲亞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於 111年3月23日21時許,冒充網路購物公司及郵局人員,撥打 電話向黃哲賢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其被設定為高 級會員,如要解除設定,需要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避免持 續扣款云云,致黃哲賢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蒲亞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其後蒲亞暄接獲「林峻源」指示,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於翌(24)日9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臺 灣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含黃哲賢遭詐騙匯入之款 項)後,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收據拍照傳 送予「林峻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黃哲 賢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哲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亞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哲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遠東商銀存摺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峻源」之對話 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41頁、第43頁 、第45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 82頁、第85頁至第10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峻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林峻源」使用,復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受騙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交付「林峻源」,其等所為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擔任鐵工廠員工、需扶養婆婆及19歲小孩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 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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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