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745號、第3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佩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佩華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手機連接網路,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陳錫洋」之男子,作為「陳錫洋」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取財之匯款工具。嗣「陳錫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至范佩華之玉山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佳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張世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張大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佩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16098卷第36頁正背面;偵3754卷第29頁至第3 1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並有下 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61 58號函及所附存戶個人資料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 紀錄(偵16098卷第21頁至第24頁背面)。㈡被告與「陳錫洋」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偵3754卷第33 頁至第64頁)。
㈢告訴人鄭佳琳於警詢證詞(偵16098卷第6頁至第7頁)。㈣鄭佳琳之報案資料(偵16098卷第12頁至第15頁)。㈤鄭佳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098卷第8頁至第9 頁)。
㈥鄭佳琳之玉山銀行網路轉帳紀錄照片1張(偵16098卷第10頁) 。
㈦告訴人張世璿於警詢證詞(蘆竹分局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㈧告訴人張世璿之報案資料(蘆竹分局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19頁、第43頁、第77頁至第79頁)。㈨告訴人張世璿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蘆竹分局偵查 卷第61頁至第64頁)。
㈩詐騙網站「wayfair」畫面擷圖(蘆竹分局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 頁)。
告訴人張世璿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蘆竹分局偵查 卷第67頁、第73頁)。
告訴人張大群於警詢證詞(新莊分局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張大群之報案資料(新莊分局偵查卷第9頁、第27頁至第28頁、 第33頁至第35頁)。
張大群之遠東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新莊分局偵查卷第29頁 )。
三、綜合上述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告訴人鄭佳琳在111年11月2日12 時54分將受騙款項4萬元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後,隨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 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內,將其中2萬元贓款,轉匯至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3行以下),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整體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偵訊筆錄中雖確實有向檢察官坦承, 對方有匯款3萬元至伊玉山帳戶,伊遂於某日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便利商店將其中2萬元匯到對方指定帳戶,留1萬元 供己用等語(見偵16098卷第36頁背面)。 ⒉然依卷附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16098卷第23頁),該 帳戶於111年11月2日13時29分轉出匯款之金額為55萬15元 ,餘額則為75元,與起訴書認定之2萬元匯款及1萬元餘額 之事實,已有明顯的差距。而且該筆款項經銀行記載為網 路跨行轉帳,亦非在自動櫃員機轉帳。此均與被告在偵訊 筆錄自白的事實不符。
⒊細繹該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雖確實有,而且僅僅有一筆2萬 15元之匯出款項,然該筆匯款時間點在111年10月28日14 時57分(見偵16098卷第23頁),並非發生在附表編號3告 訴人鄭佳琳匯款時間點(111年11月2日12時54分)以後, 顯非詐欺鄭佳琳之款項。而且該次匯款後的餘額是5元, 亦與被告在偵訊筆錄陳稱留1萬元給自己花用的事實不同 。
⒋被告後於花蓮地檢署112年8月8日偵訊筆錄,經檢察事務官 詳細詢問,始具體供出對方匯款3萬元,是匯到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3745卷第71頁)。 ⒌綜合勾稽比對以上證據,本院認為,起訴書主張被告將其 銀行帳戶中2萬元贓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 融帳戶,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應係發生在被告中 信帳戶,而非玉山帳戶。被告中信帳戶發生之現金流動, 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即不能證明被告有轉匯贓款給詐 欺集團之行為。被告本件犯行應僅止於提供帳戶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行為構成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其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將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玉山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 幫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後 向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3名告 訴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 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 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㈣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 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 節、告訴人3人損害共20萬元,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末查本件被告自承收受1萬元報酬之事實,係發生在其中信 帳戶,與本案無關,已如前述。就玉山帳戶部分,遍查卷內
則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成員 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 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世璿 以經營網路拍賣平台方式詐騙 111年11月2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0時59分許 1萬元 2 張大群 以下注博弈網站方式詐騙 111年11月2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0時5分許 5萬元 3 鄭佳琳 以誆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方式詐騙 111年11月2日12時54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