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716號
PCDM,112,審金訴,1716,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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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452號、第29453號、第294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3960號、第36771號、第37075號、第45451號、第472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光蔚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小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 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10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 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旻楊婉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淑華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雪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陳以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張淑婷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因顏光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 被告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單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29452號卷第49頁至第56頁、偵字第29453號卷 第23頁至第30頁、偵字第29454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偵字 第33960號卷第241頁至第244頁、偵字第37075號卷第15頁至 第17頁、偵字第36771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偵字第45451號 卷第31頁、偵字第47257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 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 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3960號、第36771號、第37075號、第4545 1號、第472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10人及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於偵查及本 案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與告訴人陳以嫻於本院調解成立, 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 ,至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 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兼衡被告其個 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 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 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 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 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 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1 謝秀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以LINE暱稱「天龍Alexis」向謝秀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9日 ①9時45分許 ②13時14分 111年12月30日 ③9時4分 112年1月3日 ④9時44分 ⑤9時50分 ⑥13時19分 ⑦13時20分 112年1月4日 ⑧9時12分 各5萬,共8筆 ①至⑤、⑧台新帳戶 ⑥⑦合庫帳戶 謝秀旻之證述、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2號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1頁) 2 張淑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以LINE暱稱「張志賢」向張淑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9日 ①9時33分許 ②10時22分許 10萬 10萬 合庫帳戶 張淑琇之證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9453號卷第7頁、第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3 施廷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3時間,以LINE向施廷宛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9日 ①13時3分 111年12月30日 ②11時11分 112年1月2日 ③12時33分 ④21時23分 ⑤21時25分 各3萬,共5筆 ①台新帳戶 ②至⑤合庫帳戶 施廷宛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見偵字第29453號卷第9頁、第10頁、第73頁至第93頁) 4 楊婉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0時27分許,以LINE暱稱「張志賢」向楊婉宜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3時40分許 30萬5千元 台新帳戶 楊婉宜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945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64頁) 5 許茜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小蘇」向許茜茹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 ①9時47分 112年1月3日 ②10時57分 ③11時1分 ①3萬 ②10萬 ③4萬 台新帳戶 許茜茹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見偵字第29454號卷第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47頁) 6 張淑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張淑華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12分許 28萬4000元 合庫帳戶 張淑華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3396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35頁) 7 劉巨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劉巨箴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 ①10時11分許 ②10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台新帳戶 劉巨箴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075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27頁至第33頁) 8 張雪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9時5分許,透過投資理財網站吸引張雪卿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9日 ①11時6分許 ②11時32分許 ①2萬元 ②10萬元 台新帳戶 張雪卿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匯憑證(見偵字第3677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70頁) 9 陳以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1時9分許,透過LINE及群組,向陳以嫻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42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陳以嫻之證述(見偵字第4545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10 張淑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結識張淑婷,邀約加入名稱為「一路長紅」之群組,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42分許 30萬元 台新帳戶 張淑婷之證述、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見偵字第4725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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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