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152、291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378
、35392、35396、43618、47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俊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 林妙茹、張淑華、陳昭銘、洪鈺翔、王宇恒、鄭安男、楊宗 穎、盧聯福、周育鍾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人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妙茹、張淑華、陳昭銘、洪鈺翔、王宇恒、鄭安男、楊 宗穎、盧聯福、周育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淑華、楊宗穎、周育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鄭安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昭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宇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俊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妙茹、洪鈺翔、盧聯福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華、陳昭銘、王宇恒、鄭安 男、楊宗穎、周育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5 473號函附之本案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2年度偵字第29156號偵 查卷第17至27頁)、被害人林妙茹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偵查卷 第38至40頁)、告訴人張淑華提出之元大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 年度偵字第29156號偵查卷第38、41至54頁)、告訴人陳昭 銘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7335號偵查卷第18至22頁 )、被害人洪鈺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 5378號偵查卷第26至40頁)、告訴人王宇恒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112 年度偵字第35392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鄭安男提 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3618號偵查卷第16頁 )、告訴人楊宗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 12年度偵字第35378號偵查卷第59至65頁)、被害人盧聯福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影本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 偵字第35396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周育鍾提出之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5378號偵查卷第77至81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 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人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 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鬱症、焦慮症等精神方面疾病,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工作、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供稱本案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范孟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妙茹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妙茹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妙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11時57分許 1萬元 2 張淑華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淑華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3 陳昭銘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銘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昭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1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1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4 洪鈺翔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鈺翔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買賣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洪鈺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16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6時33分許 3萬2千元 5 王宇恒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宇恒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宇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18時19分許 4萬2千元 6 鄭安男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安男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安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9時53分許 1千元 7 楊宗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宗穎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宗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3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3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3日13時23分許 1萬2千元 8 盧聯福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盧聯福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聯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13時17分許 72萬元 111年11月23日14時17分許 60萬元 9 周育鍾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育鍾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育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3日13時38分許 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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