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選任辯護人 魏平政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435、60898號、112年度偵字第17283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50799、51159、51465號;111年度偵字第56945
號;112年度偵字第42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紹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7「告訴人張凱偉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Facebook(下稱臉書)私訊對話截圖」 補充為「告訴人張凱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LI NE、Facebook、假網站客服私訊對話截圖」、編號9「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3月2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 9218號」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3月21日 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921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表匯 款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10萬元」補充為「10萬元(111年5 月12日15時32分匯款)」、編號2「85萬元」補充為「85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21分匯款)」、編號3「3萬元」補充為「 3萬元(111年5月12日8時55分匯款)」。㈡、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編號㈢「、彰化銀行網路轉帳限 額及辦理約定轉帳方式說明」刪除、編號㈦所載「告訴人葉 智傑」更正為「告訴人姚佑典」;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 本案B帳戶」更正為「本案A帳戶」、編號2及3「本案A帳戶 」均更正為「本案B帳戶」。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紹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12年7月20日回函暨所附 之臨櫃申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 26日回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 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等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 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從事加油站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懷孕之女友等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正犯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 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莊勝博、黃筵銘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35號
111年度偵字第608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283號
被 告 黃紹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恩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得任 意交由不熟識之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歹徒常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轉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張凱偉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葉昭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紹恩於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把存摺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跑熊貓外送時,將存摺與提款卡放在保溫箱中,不慎遺失云云。 2 被害人戴義隆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戴義隆遭詐騙致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凱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凱偉遭詐騙致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之事實。 4 告訴人葉昭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昭男遭詐騙致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被害人戴義隆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被害人戴義隆遭詐騙致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凱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Facebook(下稱臉書)私訊對話截圖 告訴人張凱偉遭詐騙致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葉昭男提出之臉書私訊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告訴人葉昭男遭詐騙致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3月2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9218號 被告遺失帳戶之事並未報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多個 被害人犯罪,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件 1 被害人 戴義隆 000年0月間 某日 假投資 10萬元 111偵 60435 2 告訴人張凱偉 111年4月7日 14時12分許 假投資 85萬元 3萬元 111偵60898 3 告訴人葉昭男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3萬元 112偵 17283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99號
111年度偵字第51159號
111年度偵字第51465號
被 告 黃紹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黃紹恩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 資訊,不得任意交由不熟識之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歹 徒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12日13時許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及中國信 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A、B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 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紹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宛睿、吳俊明、姚佑典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本案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網路轉帳限額及 辦理約定轉帳方式說明各1份。
(四)本案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O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五)告訴人劉宛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各1 份。
(六)告訴人吳俊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切結書、MSTION頁面 資料截圖、「飛菲李」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七)告訴人葉智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郵局、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網路轉帳資料截
圖、MSTION頁面資料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B帳戶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業經本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60435號、第60898 號案件、112年度偵字17283號提起公訴(下合稱前案),有前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把本案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我 於111年6月發現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我不知道 為何本案A、B帳戶均遺失並為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堪認被告 係以同一交付本案A、B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上開犯行,與其於前案交付本案B帳戶之犯罪事實,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件 1 劉宛睿 111年3月6日前某時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小雅」分享投資群組,佯稱:可以帶領投資賺錢云云,使告訴人劉宛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Mater Trader5」投資並匯款,而受有損害。 111年5月13日14時25分許 85萬元 本案B帳戶 111偵 50799 2 吳俊明 111年5月4日11時37分前某日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名稱「飛菲李」暨LINE暱稱「KATE」分享投資APP「MSTION」連結,佯稱:操作虛擬貨幣有穩定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俊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1年5月12日13時許 12萬元 本案A帳戶 111偵51465 3 姚佑典 111年5月13日某時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邱潔宜」佯裝成投資APP平台「MSTIOM」客服,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告訴人姚佑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⑴111年5月13日21時47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21時49分許 ⑶111年5月13日22時33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00元 本案A帳戶 111偵 51159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6945號
被 告 黃紹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黃紹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9時58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使用社群 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昌麟佯稱可買賣數位貨幣投資 獲利云云,致林昌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1日 19時58分許、111年5月12日16時49分許、111年5月16日11時 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4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案經林昌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紹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昌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四)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其以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4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0435號、第60898號、11 2年度偵字第172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晞股)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10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銀行 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59號
被 告 黃紹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紹恩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 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 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 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黃紹恩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邀約林碩韋參與投資為幌子,致林碩韋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5月12日9時55分時許、同日10時14分許,分別轉帳 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且均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 分曝光之目的。嗣林碩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林碩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碩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㈢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435、6089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 1728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晞股)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02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 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