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432號
PCDM,112,審訴,432,202310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362
、60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玄恩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需錢孔急,明知其無販售商品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2時1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連 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嘿」登入「勁戰交流 專屬買賣群」群組(成員人數超過1,000人)後,在該群組 公開刊登販售二手機車鯊魚後避震器之不實訊息,致張凱瑞 於111年7月13日12時16分許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 與陳玄恩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上 開避震器,並於翌(14)日9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玄恩 指定不知情之鄧名均(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045****3865 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鄧名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因張凱瑞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避震器,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15日21時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連結網際網 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xuan-en」登入「二手機車精 品買賣」群組後,在該群組公開刊登販售艾瑞斯全取代電腦 1台之不實訊息,致廖伯祐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瀏覽前揭 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陳玄恩聯繫後約定以1萬2,000元之 價格購買上開電腦,並於同日21時1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至陳玄恩指定不知情之林震旂(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郵局帳號002163****4533號 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林震旂郵局帳戶)內。嗣因廖伯 祐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電腦,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凱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廖伯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瑞、證人鄧名均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廖伯祐林震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鄧名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凱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勁戰交流專 屬買賣群」群組擷圖及告訴人張凱瑞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25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60963號 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 第26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林震旂申設之郵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伯祐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 廖伯祐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各1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 1年度偵字第55362號偵查卷第15-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 19頁、第20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其立法本旨係為遏止網路詐欺之 危害,考量本件被告此次犯行詐得之款項非鉅,且於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張凱瑞當庭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元,有偵訊筆錄 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5頁),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犯罪 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 ,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使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 中已與告訴人張凱瑞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迄今仍未賠償 告訴人廖伯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 之財物數額,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室內 裝潢、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1萬2,000元,為其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廖伯祐,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得之2萬元,固屬其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張凱瑞2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 訴人張凱瑞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