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58號
PCDM,111,金訴,165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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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程鎮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巳○○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子○○、巳○○其餘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詐欺、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子○○、巳○○各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同年00月間某日起 (起訴書所載「巳○○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部分,應予更正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所屬成員如無特別指明,概指成年人)(子○○、巳○○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由 子○○負責轉達指示車手提領及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所得款項 ,再遞交上游之工作(俗稱收水);巳○○擔任提領、上交詐 欺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嗣子○○、巳○○少年張○棠、 黃○翔張○棠為00年0月生,黃○翔為同年0月生,其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保護處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5「匯入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子○○,子○○分別遞



交予巳○○張○棠黃○翔;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㈠、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壬 ○○施用詐術,惟因壬○○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假意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 同)1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 內。  
㈡、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5「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 、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5「遭詐騙對象」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5「遭詐騙對 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 至1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 至1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 至15「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
㈢、其後,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5「提領人」欄所示之巳○○張○棠黃○翔各持子○○所交付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自行或透過張○棠交付予子○○,再由子○○遞交上游,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壬○○、辰○○、乙○○、未○○卯○○午○○、辛○○、癸○○、 己○○、庚○○、丑○○、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子○○巳○○各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本院金訴卷第125、264、350、353頁)、被告巳○○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2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二第23至25頁;本院金訴卷第126 、264、350、35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黃 秉宏黃建宇簡鼎軒張○棠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一第9至19、26至31、32至37、44至51頁反面、1 46至150、164至166、170至17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黃○翔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99號 卷〈下稱他卷〉第31至36、88至90頁;少連偵卷一第188至189 )、證人即告訴人壬○○、辰○○、乙○○、未○○卯○○午○○、 己○○、庚○○、丑○○、被害人甲○○、告訴人丁○○、丙○○各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9至50頁反面、55至59頁;少連偵卷 一第82至8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樹林分局偵查報告暨所 附照片共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提領明細一覽表、被害 人匯款及遭提領表各1份、提款機監視錄影器擷圖99張、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20309155號函 暨所附黎昱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 013184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原名周彣聿,下統稱周嘉靖)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3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08730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一○一分行112年3月16日北富銀台北101字第112000 0004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12年3月25日松山營密字第11200009 061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 4142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37337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4008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3日彰作管字第 112002223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4117號 函暨所附周嘉靖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儲字第1120085000號函暨所附 高健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龜山分行112年3月21日合金龜山字第1120000847號函暨 所附潘俊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 卷第4至8、13至24頁反面;少連偵卷一第99至113頁;本院 金訴卷第141至155、159至208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子○○巳○○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子○○巳○○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 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子○○巳○○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 7、10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與張○棠黃○翔共犯上開事實 欄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張○棠為00年0月生,黃○ 翔為93年0月生,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參(見 他卷第25、28頁),雖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然質之被 告二人均否認知悉張○棠黃○翔之實際年紀(見本院金訴卷



第351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張○棠黃○ 翔均係未成年人,尚難認其等知悉張○棠黃○翔之實際年齡 ,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二人有故意與未成年 人共犯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公訴意旨認應依前揭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又就附表一 編號5所示告訴人未○○於108年12月19日15時20分許,受騙匯 款18萬元部分,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 ,接續對告訴人未○○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此部分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補充 ,本院自可審究;另被告巳○○張○棠黃○翔各於如附表二 編號2至7、10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2至7、10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自行或透過 張○棠交付予被告子○○,再由被告子○○遞交上游,應可認其 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以上諸節均 附予敘明。
㈢、被告子○○巳○○張○棠黃○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二人雖未實際施行 詐欺,即便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等既 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編號3至7、10至15所示犯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㈤、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 該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巳○○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 至15所示犯行部分,本應依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 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巳○○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與張○棠黃○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如 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除使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5「遭 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因此受騙外,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 至7、10至15「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前述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二 人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本案犯後皆 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參以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人公 司上班之工作收入、無須扶養他人,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之收入情 形、需扶養家人之各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352頁),暨酌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參與程度高低、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5「遭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2至7、10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二人本 案所犯前開各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 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二人前揭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 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被告巳○○、子○○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5「遭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予以提領、遞交上游之後,即不在其 等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 未由前開被害人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 人確有取得此部分上繳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對此 部分上繳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子○○巳○○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一節,各據被告 子○○於警詢、被告巳○○於偵查中、其等本院審理時(見少連 偵卷一第24頁;少連偵卷二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351頁) 陳明在卷,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即被告子○○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巳○○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 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 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 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 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 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牴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 訴訟基本原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



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 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子○○巳○○各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同年00月間 某日起,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 告子○○曾於108年10月21日、被告巳○○曾於108年10月31日分 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各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0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84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下合稱被告二人前案),有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再者,據被告 子○○、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被告二人前案所指詐 欺集團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相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4頁 ),參諸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前案所指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僅能認定為同一犯罪組織。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二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 前述被告二人前案判決確定,為免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 判決,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在本案首次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9所示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巳○○就如附表一編號1、8、9「 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均另係涉犯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貳、訊據被告子○○巳○○固就全部犯罪事實均予坦承,且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8、9「詐騙時間及方法」 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8、9「遭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8、9「遭詐騙 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8、 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8、9「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8、9「匯入帳 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情,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告訴 人辛○○、癸○○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7至38、51至



54頁),並有卷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13日作心詢 字第1120309155號函暨所附黎昱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2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34142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
參、而查,被害人戊○○、告訴人辛○○、癸○○等3人受騙後,雖各 於108年12月17日14時13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39分許、同 年月19日11時33分許,將前揭款項匯至前揭帳戶內,然均未 遭提領,且被害人戊○○所匯款項,更因前揭黎昱志之永豐銀 行帳戶遭警示而得以取回等情,此觀前揭永豐銀行、玉山銀 行之交易明細自明(見本院金訴卷第144、165頁),復據證 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共損失3萬元,但因為對 方帳號已被設為警示,只要伊走完銀行的程序,就能拿回伊 的錢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8頁);況且,觀諸起訴書附表編 號1、8、9「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所載張○棠之提領時 間,或於108年12月17日13時8分許至11分許期間、或於同年 月18日12時23分許至28分許期間,均係於被害人戊○○、告訴 人辛○○、癸○○尚未匯款之前所為,難認其等匯款與張○棠有 何關聯,是被告子○○巳○○就前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難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 ,無法證明前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節,與被告二人有關, 則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所涉前揭各該被害人之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自無從形成其等就前開所示各該部分有罪之心證。是以, 既不能證明其等就前開部分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鄭皓文、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11時許,以電話向戊○○佯稱為股友「麗君」,欲向戊○○支借款項,並於3日後清償,致戊○○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7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黎昱志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於108年12月31日因警示帳戶返還匯款(不含匯費)至戊○○之帳戶。 2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20時許,以電話向壬○○佯稱為友人「心怡」,欲向壬○○支借款項,壬○○經向「心怡」查證後,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7日13時4分許 1元 黎昱志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5日9時許,以電話向辰○○佯稱為友人「洪麗」,欲向辰○○支借款項,致辰○○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7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黎昱志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10時54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為表弟「李維邦」,欲向乙○○支借款項應急,致乙○○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9日11時21分許 8萬元 周嘉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嘉靖(原名周彣聿,下統稱周嘉靖) 5 告訴人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7時7分許,以電話向未○○佯稱為姪子,欲向未○○支借款項經營生意,致未○○陷於錯誤。 ⑴108年12月18日14時54分許 ⑵108年12月19日某時 ⑶108年12月19日15時20分許 ⑴12萬5,000元 ⑵14萬元 ⑶18萬元 ⑴周嘉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周嘉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周嘉靖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將左列⑴匯款時間誤載為「108年12月18日12時許」,並漏載左列⑶之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269頁)。 此外,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周髟聿」有誤,應更正為「周彣聿」。 6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6時20分許,以電話向卯○○佯稱為友人「千定師」,欲向卯○○支借款項軋票,致卯○○陷於錯誤。 ⑴108年12月18日12時6分許 ⑵108年12月18日14時50分許 ⑴15萬元 ⑵4萬元 周嘉靖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午○○佯稱其為仲信資融代辦公司,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製作金流紀錄以利核貸,致午○○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8日10時40分許 15萬100元 周嘉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8日19時許,在臉書通訊軟體之社團上刊登以1萬5,000元出售全新Iphone11 pro太空灰256G手機之不實訊息,辛○○於同日19時14分許見該訊息後,隨即依訊息內容加LINE與對方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辛○○佯稱僅能至高雄面交或付款後宅配,致辛○○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9日11時39分許 1萬5,000元 周嘉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11時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carousell網站上刊登出售Apple MacBook Pro筆電之不實訊息,嗣癸○○於108年12月19日11時許見該訊息後,隨即依訊息內容加LINE與對方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2萬元成交,惟要求癸○○先行匯款方宅配出貨,致癸○○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9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周嘉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1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為其舅陳來福,欲支借款項用以生意資金周轉,致己○○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 20萬元 周嘉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庚○○佯稱為其客戶謝先生,欲支借款項用以生意資金周轉,致庚○○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9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周嘉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周髟聿」有誤,應更正為「周彣聿」。 12 告訴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電話向丑○○佯稱為友人林國瑞,欲支借款項供生意周轉之用,致丑○○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8日11時21分許 15萬元 周嘉靖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周髟聿」有誤,應更正為「周彣聿」。 13 被害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5時11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其姪子高逸揚,欲支借款項應急,致甲○○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8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周嘉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周髟聿」有誤,應更正為「周彣聿」。 14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為高健傑,因丁○○涉嫌非法吸金,須依指示匯款,待查明案情後再退款予丁○○,致丁○○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7日12時39分許 25萬元 高健傑之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為其女兒田建蘭,欲支借款項應急,致丙○○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3時40分許 24萬元 潘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將左列匯款時間略載為「同年月26日某時許」,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270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備註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子○○、巳○○均無罪。 2 即附表一編號2 ⑴108年12月17日13時8分許 ⑵108年12月17日13時8分許 ⑶108年12月17日13時9分許 ⑷108年12月17日13時10分許 ⑸108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張○棠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 ⑴108年12月19日12時4分許 ⑵108年12月19日12時4分許 ⑶108年12月19日12時5分許 ⑷108年12月19日12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黃○翔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漏載「108年12月19日12時6分許」,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26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 ⑴ 12萬5,000元匯款部分 ① 108年12月18日14時59分許 108年12月18日15時許 108年12月18日15時許 108年12月18日15時1分許 108年12月18日15時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張○棠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 108年12月19日8時4分許 108年12月19日8時5分許 2萬元 5,000元 黃○翔 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⑴②所載黃○翔於108年12月19日13時22分許、同日13時24分許、同日13時25分許之提領部分,非屬本案被害人,應係贅載。 ⑵14萬元匯款部分 108年12月19日11時34分許 108年12月19日11時35分許 108年12月19日11時36分許 108年12月19日11時36分許 108年12月19日11時43分許 108年12月19日11時44分許 108年12月19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黃○翔 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⑵所載「同年日」有誤,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269至270頁)。 ⑶18萬元匯款部分 108年12月19日15時59分許 108年12月19日15時59分許 108年12月19日16時許 108年12月19日16時1分許 108年12月19日16時2分許 108年12月19日16時2分許 108年12月19日16時3分許 108年12月19日16時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黃○翔 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漏載左列⑶之提領內容,且將之誤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⑵,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269至270頁)。 6 即附表一編號6 ⑴15萬元匯款部分 108年12月18日13時45分許 108年12月18日13時46分許 108年12月18日13時46分許 108年12月18日13時47分許 108年12月18日13時47分許 108年12月18日13時48分許 108年12月18日13時49分許 108年12月18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張○棠 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⑴贅載「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等文字,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刪除(見本院金訴卷第270頁)。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⑵所載黃○翔於108年12月19日13時1分許至同日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部分,非屬本案被害人,應係贅載。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4萬元匯款部分 108年12月19日8時12分許 108年12月19日8時13分許 2萬元 2萬元 黃○翔 7 即附表一編號7 ⑴108年12月18日12時23分許 ⑵108年12月18日12時24分許 ⑶108年12月18日12時24分許 ⑷108年12月18日12時25分許 ⑸108年12月18日12時25分許 ⑹108年12月18日12時26分許 ⑺108年12月18日12時2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3萬元 張○棠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附表一編號8 子○○、巳○○均無罪。 9 即附表一編號9 子○○、巳○○均無罪。 10 即附表一編號10 ⑴108年12月18日15時5分許 ⑵108年12月18日15時6分許 ⑶108年12月19日8時39分許 ⑴1萬元 ⑵9萬元 ⑶10萬元 ⑴張○棠張○棠黃○翔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即附表一編號11 ⑴108年12月19日13時37分許 ⑵108年12月19日13時38分許 ⑶108年12月19日13時38分許 ⑷108年12月19日13時39分許 ⑸108年12月19日13時4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黃○翔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所載「12時」部分,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27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即附表一編號12 ⑴108年12月18日13時16分許 ⑵108年12月18日13時17分許 ⑶108年12月18日13時18分許 ⑷108年12月18日13時19分許 ⑸108年12月18日13時20分許 ⑹108年12月18日13時21分許 ⑺108年12月18日13時22分許 ⑻108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張○棠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⑵所示提領內容係誤植,應移列至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⑶,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269至27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即附表一編號13 ⑴108年12月18日12時47分許 ⑵108年12月18日12時48分許 ⑶108年12月18日12時49分許 ⑷108年12月18日12時50分許 ⑸108年12月18日12時51分許 ⑹108年12月18日12時5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張○棠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⑵所載黃○翔之提領內容,非屬本案被害人,應係贅載。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附表一編號14 ⑴108年12月17日14時4分許 ⑵108年12月17日14時5分許 ⑶108年12月17日14時6分許 ⑷108年12月17日14時7分許 ⑸108年12月17日14時8分許 ⑹108年12月17日14時9分許 ⑺108年12月17日14時10分許 ⑻108年12月17日14時11分許 ⑼108年12月18日6時56分許 ⑽108年12月18日6時5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⑼6萬元 ⑽4萬元 ⑴黃○翔黃○翔黃○翔黃○翔黃○翔黃○翔黃○翔黃○翔張○棠張○棠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⑵所載張○棠於108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同日時41分許,提領4萬元、1萬元等節,非屬本案被害人,應係贅載。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即附表一編號15 ⑴108年11月26日14時1分許 ⑵108年11月26日14時2分許 ⑶108年11月26日14時4分許 ⑷108年11月26日14時5分許 ⑸108年11月26日14時6分許 ⑹108年11月26日15時24分許 ⑺108年11月27日5時28分許 ⑻108年11月27日5時29分許 ⑼108年11月27日5時3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9,000元 ⑹3萬元 ⑺3萬元 ⑻3萬元 ⑼1,000元 巳○○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所載「100元」、「合計20萬9100元」等節均係誤載,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27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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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