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5號
111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臺一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堯立
被 告 沈君實
被 告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堯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56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47721號、111年度偵字第368
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5號
、第3366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君實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臺一國 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務,從 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均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故需轉 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竟為下 列犯行:
㈠、甲○○、沈君實於民國000年0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籍移工 看護其母親李月桂之需求,遂由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廖 美惠同意委由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 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將仲介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匯至沈君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君實從中抽取其該月份工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 3萬元匯入甲○○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 因廖美惠向勞動部申請聘雇之外籍移工遲遲未能入境,甲○○ 、沈君實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犯意聯絡,明知菲律賓籍女性移工PACLIBAR MA CRISTINE ZAMBRA(中文暱稱「阿莉」,下稱阿莉)係透過臺一公司 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仲介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由陳雅 芬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為107年10月5日至110年7月1日) ,不得非法為他人工作,竟由甲○○指示沈君實,於108年7月 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非法 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至同年12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藉此 牟利。
㈡、甲○○又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明知菲律賓籍女性移工ADVINCULA REORODA BRUSAS(下稱A 女)係廖美惠透過臺一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仲介引進至 我國工作之外國人,如欲轉換雇主,需依規定先由廖美惠辦 理轉出程序,經勞動部許可後,再由接續聘僱之人辦理接續 聘僱程序後,始得合法轉換雇主,竟於尚未辦妥轉換雇主之 手續前,自108年9月2日起媒介A女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號7樓之1,受雇於徐伴麗非法從事家務工作,工作期間為1 08年9月3日至109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日至1 09年2月11日,應予更正),甲○○並向徐伴麗收取費用共9萬 9,000元(含仲介費4萬5,000元、預收3年服務費5萬4,000元 ),藉此牟利。嗣於109年11月24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其頂樓增建物執行搜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甲○○、沈君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 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卷】一第18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臺一公司負責人,經營臺一公司仲介 引進外籍移工阿莉與A女,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媒介阿 莉與A女為廖美惠、徐伴麗從事事實欄所載之工作,及向其 等2人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費用等情;被告沈君實則固坦承 有擔任臺一公司外務,與廖美惠洽談聘僱移工之事項後,向 廖美惠收取事實欄所載之費用,並於108年7月6日將阿莉載 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從事看護李月桂之 工作等情,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 行,被告甲○○辯稱:我確實有挪用移工的狀況,但我認為移 工不是非法為他人工作,因為我都是合法引進移工,最後移 工還是會登記到正確的雇主名下,只是有時間差,我會這樣
做是因為政府辦理轉換移工程序耗時太久,雇主需要立刻有 移工可以用,我也是為了讓移工回國前有工作可以做,移工 沒有在名義雇主處工作是政府政策問題,不可歸責於我,我 收取的費用都是合理的,我沒有意圖營利云云;被告沈君實 則辯稱:甲○○跟我說阿莉是廖美惠的合法移工,我就送阿莉 到廖美惠家,公司行政作業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阿莉還不能 給廖美惠雇用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甲○○、沈君實分別係被告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務,從 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均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故需轉 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被告甲 ○○、沈君實於000年0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籍移工看護其 母親李月桂之需求,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沈君實與廖美惠洽 談後,廖美惠同意委由被告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 ,並於108年2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仲介費4萬5,000元匯 至被告沈君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沈君實從中抽取其工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 萬元匯入被告甲○○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沈君實明知廖美惠向勞動部申請聘雇之外籍移工 尚未入境,亦知悉阿莉係由陳雅芬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聘僱之 外國人,卻由甲○○指示沈君實,於108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 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 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阿莉於同年1 2月14出境;另被告甲○○又明知A女係廖美惠透過臺一公司向 勞動部申請許可,仲介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如欲轉換 雇主,需依規定先由廖美惠辦理轉出程序,經勞動部許可後 ,再由接續聘僱之人辦理接續聘僱程序後,始得合法轉換雇 主,竟於尚未辦妥轉換雇主之手續前,自108年9月2日起媒 介A女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7樓之1,受雇於徐伴麗從 事家務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9月3日至109年2月10日(109 年2月11日起由徐伴麗合法接續聘僱),甲○○並向徐伴麗收 取費用9萬9,000元(含仲介費4萬5,000、預收3年服務費5萬 4,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847號卷(下稱偵5847號卷)第103 -106頁、110年度偵字第30256號卷(下稱偵30256號卷)第2 64-26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7-18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1 -122頁、139頁),核與證人廖美惠、徐伴麗、A女於新北市 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256號卷第106-110頁、14 3-148頁、190-197頁、238-245頁),並有阿莉之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 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阿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被告沈君實之中華郵政帳戶影本、被告甲○○之花旗銀行綜合 月結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及繳款通知單、勞動 部108年10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4569號聘僱許可函、勞 動部108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8206號聘僱許可廢 止函、勞動部109年3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657465A號接 續聘僱核准函、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A女)、甲○○與徐伴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一公司 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142頁、89- 90頁、9頁、26頁、104頁、130-131頁、113頁、114頁、49 頁、11頁、53-8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3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2、被告甲○○固主張其無營利意圖,且其均係合法引進外籍移工 ,移工都是在合法雇主名下,其所為不構成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云云,然查:
①、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 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次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四、其他不可歸 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9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依 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責於受聘僱 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則定有「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則 )。又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 ,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 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 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7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
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申請期間如下:……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同規則第22條第1 項、同條第2項第5、6款則規定:「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 事由證明文件。三、依第20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 理通報之證明文件。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前項第二款 事由證明如下:……五、依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六、依第1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資格申請者:(一)第2條第1項第2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②、由上舉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參酌該等 規定立法意旨,可知若外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 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 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則既非該外國人自己之事由導致其失去 工作,基於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下,法律於此情況下 則規定經由一定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 工作。而該一定程序,則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 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 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 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 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 ,與該原雇主、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 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下稱三方合意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 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 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 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❶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 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 」);❷欲接續聘僱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 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 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 稱「轉入程序」),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 欠缺其一,該接續聘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如接續聘僱之雇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
非法為其工作。從而,媒介該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 介業者,其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③、阿莉於107年10月5日至110年7月1日係由陳雅芬聘僱之監護工 ,工作地址為嘉義縣○○鄉○○○○巷00號,惟其已於000年00月0 0日出境,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 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頁、89-90頁),被告甲○○ 知悉陳雅芬於000年0月間已無繼續聘僱阿莉之需求,竟未合 法辦理阿莉之轉出、轉入程序,即逕自於108年7月6日委由 被告沈君實載送阿莉至廖美惠之母李月桂位於雲林縣之住處 ,從事照顧李月桂之看護工作,已顯與上揭轉換雇主程序規 定有違;而A女係廖美惠向勞動部申請聘僱之外籍移工,A女 於108年9月3日入境臺灣,遲至108年12月11日才與廖美惠終 止聘僱關係,勞動部則於同年月2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 8206號函廢止廖美惠之聘僱許可,並同意A女轉換雇主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廖美惠既係於108年12月24日始經 勞動部廢止其對A女之聘僱許可,是自該時起廖美惠方完成 其所必須辦妥之「轉出程序」,此時A女方有被其他欲接續 聘僱之雇主聘僱資格。然而被告甲○○竟於前開「轉出程序」 未辦畢之前,於A女甫入境即將其安排至雇主徐伴麗處從事 家務工作,徐伴麗遲至109年2月11日始接續聘僱A女,經勞 動部於109年3月23日核准,而完成「轉入程序」,亦顯與上 揭轉換雇主程序規定有違,阿莉和A女於事實欄所載期間, 分別為廖美惠、徐伴麗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 。被告明知上情,仍將阿莉、A女分別安排至非經合法程序 接續聘僱之雇主廖美惠、徐伴麗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 費用之舉措,其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 傭關係之雇主形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 此程序取得一定利益,當為「意圖營利而媒介」行為。④、至被告甲○○雖辯稱其引進之移工均為合法,只是轉換雇主有 時間差,最後還是會至名義雇主處工作,其認為這並無不法 云云,然按就業服務法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並非只有針對 「來臺需經許可」此節為規定,徵諸就業服務法第1條之立 法意旨所指,就業服務法之訂立其中一大目的係為促進國民 就業,避免外國人無任何限制來臺工作可能排擠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與工作。此外,針對外國人來臺之工作等相關規範, 均設有完整規定,諸如就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程序與要件(就 業服務法第48條)、許可期間與展延規定(就業服務法第52 條)、轉換雇主(就業服務法第53條)、就業安定基金之繳
納(就業服務法第55條)、外國人失聯之處理程序(就業服 務法第56條),針對外國人來臺轉換雇主之規定係為其中一 環,且因轉換雇主有加以增加規範密度之必要,甚至就業服 務法第59條第2項賦予主管機關得對此特別訂立子法之授權 ,更可見其規定之重要性,否則若對轉換雇主之規定未予詳 細規範,以往實務上經常發生外國人原先雇主係以家庭幫傭 及看護工作為由招募外國人,然因該等工作薪資可能較製造 業為低,因而外國人來臺後確曾因為求獲取較高額之薪資, 工作不到幾天即離開原雇主,任意至其他工作類別為工作。 又因此情形有利可圖,不肖仲介業者為貪圖高額之仲介費用 ,甚至有可能為了利益慫恿、促成、媒介外國人任意轉換工 作類別,而使真正有需求之雇主無法獲得外籍移工之幫助, 更使勞動部對於外國人之管理產生困難,亂象頻仍之狀況不 斷發生。是立法者方對外國人轉換雇主、轉換工作類別之程 序及要件等設有嚴密規定,僅有於符合上述轉換程序規定之 情況下,外國人方能轉換雇主。是以,即便本案阿莉、A女 均為陳雅芬、廖美惠合法向勞動部申請,獲許可至我國工作 ,然此與其2人來臺後,是否能合法轉換雇主、工作乙情, 顯然無關。如被告甲○○所辯其合法引介外國人來臺工作,就 不用負本件非法媒介之刑事責任,則就業服務法何需針對外 國人除許可來臺之相關規範以外,另設其餘如上述雇主轉換 程序之規定、就業安定費用繳納等規定?若外國人一經合法 引入我國工作,即可毋庸受任何管制任意轉換雇主,則勞動 部如何管理外籍移工、外籍移工之權益又如何受到保障?勞 動部連外籍移工之工作地點、雇主都無法掌握,談何達成就 業服務法第1條揭櫫之「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 發展」立法目的?被告甲○○為求獲得客戶委託辦理引進外籍 勞工之機會,以賺取仲介費用,於客戶表示希望盡快獲得外 籍勞工時,竟以「服務雇主」為名義,無視主管機關之核准 審查程序,任意派遣外籍勞工為非合法聘僱之人工作,甚至 教導證人徐伴麗如何規避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之訪視,視 國家就業法規規範於無物,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未能體察就 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而毫無根據,委無可採。
3、至被告沈君實固辯稱其不知道阿莉未完成轉換雇主程序云云 ,然查:
①、證人廖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我有在000年0月下 旬申請過外籍移工,因為我母親李月桂87歲了,需要人照顧 ,我一位朋友在108年2月推薦給我1名臺一人力仲介公司的 仲介叫沈君實,我就請沈先生去雲林看我母親,我也有去, 講得差不多就委託他幫我請外勞,但我申請的沒有來,仲介
有帶另外一位菲律賓看護工阿莉過來,也是看護,但是別人 的聘僱的,因為我也情急,她又剛好有缺,所以我就先用, 我有請仲介用合法的程序把她轉換過來,同時我申請的外勞 一直沒有過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知道阿莉是別人的外 勞是因為當時仲介沈先生(即被告沈君實)有說,阿莉是在 嘉義大埔那邊的雇主工作,我因為需要看護也同意了,當時 沈先生有給我一些轉換移工的申請書給我簽,說要幫我辦轉 換,我當下以為有這個手續就正常了,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辦 ,後來勞動部的陳小姐108年12月有跟我說我的外勞A女進來 了,但沒有到我這邊來,我就催促沈先生趕快處理這件事情 ,直到12月11日才中止聘僱,但A女實際上有沒有回去我不 知道,因為A女從頭到尾都沒有來我這邊,沈先生說A女體檢 沒過,所以一直被擱置在北部,當時有一些A女的資料寄過 來給我,像是入國通報書,我就交給沈先生,但後來就一直 沒有消息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106-108頁),依其證述, 被告沈君實於將阿莉帶至廖美惠母親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住 處進行看護之前,即有先行告知廖美惠,阿莉係由他人聘僱 之外籍移工,尚未辦理轉換程序,但因廖美惠急需覓得外籍 移工看護其母親,故先使阿莉為廖美惠工作等情,故被告沈 君實對於阿莉未完成「轉出程序」一節,應有所悉。②、被告沈君實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供稱:阿莉原本在嘉義 大埔原雇主那邊,她說想去臺北休息一下,從臺北搭日統客 運到西螺站,我再去西螺站接她到廖美惠母親家,本來廖美 惠的移工在108年4月已經送件到菲律賓,但是菲律賓那邊配 合的外勞仲介沒辦法辦下來,甲○○還要再去找菲律賓配合的 仲介公司,臺灣還要再把文件重新做好,再送去菲律賓,所 以才延誤,然後廖美惠又急需看護,所以就要先辦理阿莉轉 出,再轉入給廖美惠,但是阿莉的護照又沒辦法更新,所以 公司小姐說沒辦法辦轉換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3-8頁), 其顯然明知載送阿莉至雲林縣西螺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李月 桂時,阿莉尚未辦理「轉出程序」,並非廖美惠之法聘僱之 外籍移工之事實,此亦與證人廖美惠前開證述相符。被告沈 君實明知上情,仍依被告甲○○之指示,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 西螺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甲 ○○開仲介公司仲介外勞來賺取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39頁),則其與被告甲○○之間具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所辯不足 採信。
③、至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我有跟沈君實說阿莉 是廖美惠合法聘僱的移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1頁)
,然查,被告甲○○所述與證人廖美惠、被告沈君實前開陳述 已有不符,且被告甲○○與被告沈君實間曾有公司負責人、外 務之關係,視為熟識,被告甲○○實有袒護被告沈君實之動機 ,難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作為對被告沈君實有利之認 定。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沈君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 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構成 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一節堪以認定,其等所辯均非可採,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沈君實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被告臺一公司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任何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 第3項科以罰金。
㈡、被告甲○○與沈君實就事實欄一㈠非法媒介阿莉為他人工作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分別媒介阿莉、A女非法為廖美惠、徐伴麗工作,2 次媒介行為之時間有相當差距,且係仲介不同外籍勞工為不 同雇主在不同地點工作,各該行為有相當之獨立性,故被告 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甲○○共犯2 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罪,被告臺一公司亦應分論以2個罰金刑。㈣、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65號、第3 3666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 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之前 案紀錄,被告沈君實則無前案紀錄,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沈君實明知外籍 移工阿莉之合法雇主並非廖美惠,竟未依法辦理轉換雇主之 程序,即使其受雇於廖美惠非法從事工作,被告甲○○亦明知 A女轉換雇主之程序尚未辦畢,如於該期間內使A女為廖美惠 以外之人工作,即屬未經許可而工作,竟仍為搶得人力仲介 商機以賺取仲介費用,非法媒介外籍人士在本國工作,被告 甲○○甚至積極教導徐伴麗如何欺瞞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視人 員,因此肇致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 效管理,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影響 ,所為顯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沈君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甲○○犯後完全不知悔悟,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推 稱均係政府政策迫使其不得不為本案行為,甚且於本院審理 中妄言其所為係基於對雇主與移工之「仁義之心」等語(本 院易字卷二第157頁),遵法意識薄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兼衡本件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分工、非法媒介之外籍移工 數量、收取之仲介費用數額多寡,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人力仲介行業20餘年、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沈君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 、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沈君實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 被告甲○○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臺一公司部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4 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並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向廖美惠、徐伴麗分別收 取如事實欄所載之仲介費用,並供稱:廖美惠的仲介費4萬5 ,000元都是我收的,沈君實取得1萬5,000元是因為我要給他 那個月幫我在中南部接送移工的車馬費和時薪,我一個月會 和沈君實結算一次,這1萬5,000元不是針對沈君實把阿莉帶 去給廖美惠的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7頁),被告 沈君實亦同此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8頁),故依其等 供述,應認被告沈君實取得之1萬5,000元係其從事臺一公司 一般性外務工作之工作所得,而非與被告甲○○共同媒介阿莉 非法為廖美惠工作之犯罪所得,從而,本案廖美惠所支付之 仲介費4萬5,000元應均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本案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部分獲有犯罪所得4萬5,000元, 如事實欄一㈡部分獲有犯罪所得9萬9,000元,雖均未據扣案 ,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第4 7721號、第4786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臺 一公司及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因故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 換雇主之手續,而附表一所示之外籍移工係為附表一所示之 名義雇主所雇用,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 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被告甲○○陸續媒介附表一所 示外籍移工予附表一所示之實際雇主,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從事照護工作,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仲介費,以此方式 牟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被告臺一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因其代表人執 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嫌等語。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3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 以:被告甲○○係被告一家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甲○○ 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又外籍人士來 臺工作,因故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 且外籍移工PATARAY CHERYLE MAY ANCHETA(下稱P女)係為附 表二所示之名義雇主所雇用,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將雇主陳建銘合法 聘僱(聘僱許可時間為108年2月12日至109年5月24日)之P女 ,非法媒介與張詠閔與其配偶林心語聘僱從事家務工作,張 詠閔則於108年10月28日匯款仲介費17萬2,454元至被告甲○○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 被告甲○○並交付服務費承諾書為憑。其後被告甲○○另於109 年10月14日辦理P女接續聘僱,將P女由林心語轉換至林宗達 名下(聘僱許可時間為109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4日),再 於109年11月5日起至P女於110年8月26日報案時止,非法媒 介P女與許家銘聘僱從事家務工作,被告甲○○並於109年11月 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向許家銘收取含仲介費及P 女薪資在內之現金共36萬元,且開立合約書作為收款憑據, 嗣再由被告甲○○利用前開花旗銀行帳戶與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按月將P女月薪1萬7,500元匯入P女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因認被告甲○○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 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嫌,被告一家人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因其代
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罪嫌等語。
㈢、按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 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 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 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 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 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前開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甲○○媒介附表一、二所示之外國 人非法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實際雇主工作,其與被告臺一公 司、一家人公司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嫌部分,與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645號、111年度易字第808號業經起訴及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故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所謂集合犯是 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 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依 其犯罪行為「媒介」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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