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吳盈楹
被 告 黃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因遭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詐騙,而依該人指示,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因其與被告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亦無負有 給付90萬元款項之義務,則被告受有前開90萬元,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因而受有利益。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兩造並不認識,其所有之系爭帳戶雖有經原告匯入90萬元, 然系爭帳戶係其用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使用,當時因不詳年 籍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交易平台向其表示要購買虛擬貨 幣,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該人再自稱為「陳偉峰」,並向 原告施以詐術,誘使原告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則原告 係依「陳偉峰」之指示匯入9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係因三 方詐騙而受領上開款項,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交付與詐騙集 團成員,被告並非指示原告匯款之人,原告並不得向其請求 返還上開款項。再被告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員,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亦已無現存利益,是原告所為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 款9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郵 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上開主張事 實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其與被告間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其不負有對被告 給付之義務,而主張被告受有上開款項即有不當得利等等。 然被告抗辯其係以系爭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使用,原 告係遭自稱「陳偉峰」之人施以詐術,致匯款90萬元至系爭 帳戶乙節,核與原告於111年2月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所述遭騙情形相符,有調查筆錄可參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 19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正、背面】。又被告於 原告匯入前開款項後,即將等值虛擬貨幣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員乙事,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 認定屬實,亦有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故被告抗辯原告 所匯款項係依「陳偉峰」所指示匯入,其因認係出售虛擬貨 幣所得而收取,並旋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予對方乙節,亦堪信 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原告係遭自稱「陳偉峰」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陳偉峰」指示,匯款9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係被告作為虛擬貨幣 交易之匯入價金所用,是被告係為履行其與虛擬貨幣買家之 買賣約定,提供買家帳號用以匯款給付款項。依前開說明, 被告受領本件匯款即非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因有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之補償關係),縱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偉峰」間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即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 詐欺集團成員「陳偉峰」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而不得向被告(即領取人)主張。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 ,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為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