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文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 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協商,但因母親江 秀携生病,以借貸方式周轉,於000年0月間換工作後收入驟 降,同8月無法正常繳款而毀諾。聲請人目前從事保全工作 ,每月收入約36,000元至3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7,200元,聲請人與子女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各500元, 但每月尚需支出扶養母親3,200元及2名子女各支出生活及教 育費用7,000元、8,000元,名下汽車1輛已遭債權人託賣,2 輛機車年代久遠已無殘值,因債務金額達1,793,714元,無 法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向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繳款7,884元 ,分144期,年利率8%,因繳款困難於109年1月申請二次協 商,遠東銀行同意協商條件每月繳款6,151元,分108期,年 利率7%,惟聲請人僅履約至111年8月後即未再繳款,經銀行 宣告毀諾,有遠東銀行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3頁)
。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後之投保薪資為33,300元,有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並計入其每月領 取之補助500元,作為其收入,聲請人雖主張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為17,200元,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再扣除聲請人每月 扶養母親3,200元【聲請人之母親月領補助500元,扶養義務 人有3人,每月應支出5,526元,計算式:(17,076-500)÷3 =5,526,以聲請人陳報之較低金額3,200元為據】及斯時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2人每月各領補助500元,扶 養義務人有2人,每月各應支出8,288元,計算式:(17,076 -500)÷×2=8,288,故以聲請人陳報之較低金額8,000元、7, 000元為據】,已無餘額(計算式:33,300+500-17,076-3,2 00-15,000),屬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6,1 51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 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 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6月28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主張薪資為36,000元至38,000元,與其所提112年 3、5月之薪資明細各為36,865元、36,860元(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相符,故以37,000元作為薪資,加計每月領取補 助500元,則聲請人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為37,500元。又 依㈠之說明,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17,076元計算,聲 請人之母親以3,200元計算,聲請人之子女僅1人未成年,僅 需支出扶養費8,000元,聲請人雖主張需支出另1名子女每月 扶養及教育費7,000元部分,因該名子女己經成年,自無從 列入本件扶養費,併予敘明。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 餘額為9,224元(計算式:37,500-17,076-3,200-8,000)。 又聲請人名下存款共427元,非強制險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658元(本院卷第93、226、159至169、237頁),並無股 票證券投資,名下雖有汽車1輛及2輛機車(各為105年、95 年、100年出廠),認價值不高,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 卷第37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 報狀未將順泰當舖列為債權人,故未列為更生債權 人,本
院卷第253至255頁),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 保債權之機車無價值(本院卷第205頁),本院亦為同樣認 定,應將裕富公司之債權260,034元全部計入,另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表示債權皆已受償,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1, 937,545元(本院卷第75、173、177、187、191、197、205 、213至215、221至223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936,460元(計算式 :1,937,000-000-000),以每月餘額9,224元計算,尚須17 年以上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36,460÷9,224÷12 月),如加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 聲請人現年5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剩15年,客觀上即可預見 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 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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