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謝一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王照凱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 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2萬2,2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7萬2,2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和解法律關係為 其請求權基礎,而主張前揭侵權行為連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與和解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以選擇的訴 之合併方式為請求。前開訴之聲明金額減縮部分,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待被告之同意,即應准許;又被告固 不同意原告追加和解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主張之 和解協議,係依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而 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 時,即已追加和解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開規定,則原告之訴之追加, 自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具備相關證照,且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竟向伊表示可全權委託其 代操證券帳戶,以為投資,經伊將伊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分公司開設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帳號及密 碼告知被告,被告乃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 以系爭證券帳戶為伊代操股票買賣,並造成伊虧損共74萬5, 584元,被告前開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 款、第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屬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前段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所受之損害74萬5, 584元。其次,伊因受有前開虧損,遂於110年6月18日向被 告表示不同意其再操作系爭證券帳戶下單,如認有投資必要 ,須由伊同意並由伊親自下單,伊並於110年6月21日再次提 醒被告,詎被告於同日未告知伊,亦未徵得伊同意,竟擅自 操作系爭帳戶而賣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萬海 股票),隨後因該股票漲停,伊為避免違約交割,於當日股 市收盤前,以漲停價補券,造成伊受有價差損失共27萬6,65 7元,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再者,被告於110年1月15日至18 日間向伊借款6萬元,又於同年月18日向伊借款4萬元,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 。此外,兩造就前開證券投資損失及借款返還,已於110年7 月5日前達成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內容係:被 告應給付伊100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7月5日起至同年12月 5日止,於每月5日匯款3萬元之和解金至伊帳戶,餘款82萬 元,則應於111年1月5日付清。被告為履行系爭和解協議, 已匯款共15萬元,惟其僅按期匯款至110年11月5日為止,後 續款項均未給付,依系爭和解協議,伊尚得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給付85萬元內(與前揭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定)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7萬2,2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獲得原告授權為其代操股票,惟是否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構成犯罪行為,尚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偵查中,不能即謂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又伊 係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而代操股票,投資本有風險,原告應 自負盈虧,縱認伊確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構成犯
罪,亦不必然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所受投資上之損 失,係因股市交易市場既有之風險所造成,是本件原告之損 害與伊之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次,伊於110年6月 21日仍受原告之授權,為原告代操股票,並非未經原告之同 意,擅自以系爭證券帳戶賣空萬海股票,自無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退步言之,倘認伊違反前 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明知伊僅 為業餘股票投資人,仍授權伊為其代操股票,而伊已告知原 告投資之風險,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再者,兩造雖曾洽談和解 事宜,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未見兩造已就和解之條 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若認兩造間成立和解,原告事後又對 伊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顯無履行和解之意願,其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 主張和解契約存在而請求伊為給付。此外,縱認伊曾向原告 借款10萬元,伊已於110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間,每月匯 款3萬元,合計共15萬元,已屬清償行為,兩造間已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於伊多給付之5萬元,屬原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倘認原告主張伊對其為 侵權行為有理由,伊既已額外給付5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自應扣除該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曾得原告同意,以系爭證券帳戶為 原告代為買賣股票,其交易結果,原告受有虧損。又被告於 110年6月21日以系爭證券帳為萬海股票之交易,亦有虧損。 另兩造於110年6月間,曾就前開虧損之和解事宜為討論;被 告於110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5日 、同年11月5日,各匯款3萬元至原告之金融帳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委託成交 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元富綜合 證券分戶歷史帳列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第61 至78頁、第79至135頁、第141至191頁、第215至237頁、第2 39至249頁、第269至319頁、第343至359頁),堪信為真實。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尚對原告負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 ?㈢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97萬2,241元,是 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又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 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 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 ,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 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一方如主張和解契約已成立於當事人之間,為他方所否認時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該主張和解契 約成立者,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協議,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曾得原告同意,以系爭證券帳戶為 原告代為買賣股票,其交易結果,原告受有虧損;被告於11 0年6月21日以系爭證券帳為萬海股票之交易,亦有虧損等情 ,已據前述。觀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 自109年10月27日經由第三人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相識,此 後兩造常以通訊軟體LINE就股市交易等事項為交流討論,原 告稱呼被告為「師傅」,而常就股市交易之標的、價格及賣 出、賣出時機詢問被告,原告並於110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 LINE將系爭證券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並允由被告代 為買賣股票,此後至110年6月17日間,兩造持續討論股市行 情,原告多次詢問被告下單價格及時機,而被告多次以系爭 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期間原告亦曾多次自行操作下單; 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傳送「對我來說股票賺的是多的,是零 用錢,所以我不會賭的心態去拼,但對你而言,股票是拼翻 身用的,所以你拼命砸,拼命丟,就怕輸‥‥但也是這種心態 造成你有賺就跑,輸了卻捨不得停損,造就了賺小賠大…‥對 我而言停損比停利更重要,但你剛好相反…先休息吧!!不 讓你動是怕你陪更多,更無法承受…而且你現在的心態一定 是一把回本,一把翻身…哀,在你做出更多傻事前,我覺得
先休息對你才是最好的,你如果有把握的可以跟我說啦,我 下單,這樣一樣可以還錢」,被告則回覆「好的」之訊息( 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第79至82頁、第215至237頁),可見 原告對於被告代操系爭證券帳戶造成虧損已略為表達不滿。 又兩造於110年6月18日上午討論萬海股票之價格及買賣時機 ,原告並曾傳送「給你玩」,被告傳送「不~我app刪了」, 原告傳送「師傅要幫我玩嗎」,被告傳送「我沒下載」等訊 息,可知原告於當日仍向被告表達希望其以系爭證券帳戶代 為操作股票賣賣之意,其後,原告傳送「等著補13張‥‥希望 尾盤不要被嘎」,被告傳送「補了」,原告傳送「你的手速 太快了,真得強」等訊息,可知被告登入系爭證券帳戶,代 原告下單;而於同日下午,原告傳送「我覺得我可能要休息 了,壓力太大,已經不是好玩了…師傅如果有把握,我的帳 戶給你玩…拜託不要下太大,不要試圖一口氣拼回來,我真 得不能再承受損失了…不要太急,慢慢來,等價差出來再操 作下一步,拜託不要拼,我沒有要求幾天或幾個月達標,千 萬記住,我的錢也是辛苦賺來的,不是撿到的,請不要亂丟 亂砸」,被告傳送「我不會動,等我有把握,再跟你說」, 原告傳送「好,等你」等訊息(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第99 至117頁),可見原告因110年6月18日之股市交易虧損,要求 被告以保守之方式進行股市交易,被告則表示其不會以系爭 證券帳戶進行操作,而會於有把握時告知原告。另原告於11 0年6月21日傳送「師傅覺得明天航運怎麼走阿?我又有精神 了,賭最後一次…」、「如果師傅有把握再叫我下,如果今 天還是不行,那當沖這塊我就真得要休息了」,被告傳送「 好,今天再看看」;嗣於同日上午9時11分以後,原告傳送 「慢,慢,慢…‥拜託…‥我真的很害怕,拜託你不要一次下完 ,拜託拜託,無損就快點回補吧,可以不要再空了嗎?!」 等訊息,並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告,惟未獲接聽,原告復傳送 「你那邊還有錢錢可以賠嗎?你空的點位太近了‥‥241、242 ‥‥太急,還是太急,241、242、244都太近」、「你如果做 多就好了,線(現)再賺超多錢錢」,被告傳送「有點近,我 目標220元」,原告傳送「我快嚇死了,剛剛還漲停,真的 很可怕,我沒有錢‥你都不會怕喔」,被告傳送「會啊,但 要忍住氣,220以下再補」,原告傳送「我沒辦法,我嚇死 了,真的很想自己手動回補,你自己補,我‥‥沒辦法,連盤 都不敢看,等賺錢了我才敢接手」,被告傳送「好,230再 叫你」等訊息,此後因股價未跌,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欲補 券,並傳送「我自己掛囉,我真的很害配,你再看看有多少 錢吧,我記得你說你有美金」、「我不玩了啦,你之後就玩
你自己的,再慢慢還錢給我吧,那看你那邊還有多少現金, 我真的很怕今天補不到」,被告傳送「對不起,是我辜負你 的期望,我也自身難保了,在跑路了,我今天違約交割了」 等訊息(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堪認被告於110年6月21日 以系爭證券帳戶賣空萬海股票,惟因該股票上漲,原告決定 自行操作補券。
⒊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傳送「跟你借6萬元嗎」之訊息,並貼出 其股市交易虧損之照片,原告傳送「哈哈,我匯給你,何時 要交割」,被告傳送「星期二」,原告傳送「好的。沒問題 ~我處理」,被告傳送「謝謝你~對不起…有點像借用你的戶 頭幫我當沖」,原告傳送「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 ,這樣對嗎」,被告傳送「對」,被告又傳送「大概什麼時 候會轉帳」,原告傳送「明天」;原告於110年1月16日傳送 「哈囉,因為防詐騙,所以每日轉入金額有限制…我先轉三 萬,星期一會把剩下金額用臨櫃方式存入喔~」,被告傳送 「謝謝~收到了,先這樣就好了,謝謝你~因為我有賣零股, 所以不用到六萬,三萬剛剛好」,原告傳送「不要亂賣(其 實我是為自己啦,師傅是我的指標),我會再匯的~」;原告 於110年1月17日傳送「師傅,我明天8:30前會匯入剩下金 額喔~」,於110年1月18日傳送「那我中午處理哦!!今天 會匯完所有剩餘款項」,被告傳送「我有想到,這六萬,我 存在完全用不到的戶頭,你需要的時候,我隨時做你的後盾 」,原告傳送「師傅,我準備了十萬給您,錢這兩天已經匯 六萬過去了,中午會匯剩下的四萬…您儘管用,不用擔心我 。我的年終很快就下來了,您儘量操作」,被告傳送「我真 的又收到3萬了……」,原告傳送「我等下要上課,中午再出 去匯」、「一天的上限就是三萬,超麻煩的」、「看來西線 無戰事,我來去匯錢好了~」、「搞定」等訊息,並傳送郵 局臨櫃照片1張,被告傳送「我剛看到~真的匯進來了」,原 告傳送「哈哈,當然是真的阿!!我是重承諾的人耶,不會 說說的~」,被告傳送「我也是重承諾的人,可是~你為什麽 要對我那麼好」,原告傳送「師傅也對我很好啊!!花時間 解決我的問題,幫我賺錢,教我怎麼看,找好股給我買」, 被告傳送「我只是舉手之勞而已」,原告傳送「我欠師傅比 較多吧,我也是舉手之勞阿,哈哈,填填匯款單,匯匯款而 已」,被告傳送「這…大恩大德沒齒難忘」等訊息(見本院卷 第147至172頁)。依上,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用6萬 元,經原告答允,原告並於110年1月18日主動表示願意借被 告10萬元(含前開6萬元),亦經被告同意,而原告業已將前 開10萬元借款全數匯款予被告等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5日至18日間向伊借款6萬元,又 於同年月18日向伊借款4萬元等語,堪可採信。 ⒋細繹原告所提出委託成交明細表及卷附元富綜合證券分戶歷 史帳列印(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第343至359頁),可見原告 於110年5月至同年6月18日間進行大量、多次之股市交易, 並受有虧損,並於110年6月21日分別以每股245.5元、242元 、244元、241元之價格,賣出各1萬股之萬海股票,且於同 日以每股249元之價格,買入4萬股之萬海股票,其間受有價 差損失(含手續費、交易稅)共27萬6,657元等情。是以,原 告於此期間自行操作、聽取被告建議買賣及由被告代為操作 ,受有虧損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傳送「可以請你再努力一下嘛, 我壓力真的很大,從來沒有這麼大過…云辰(70萬),萬海(20 )萬,驊訊(10萬),借款(10萬),陽明空單(8萬),陽明少賺 (難以估算),其他拉里拉雜中裕大億滬深空單…‥我一直很相 信你,超相信你的,可以不要這麼對我嘛」,被告傳送「我 知道,但我目前也乾掉了,我會用未來的時間來賺」,原告 傳送「那你打算怎麼還錢呢?我這麼相信你,你卻這樣對我 …甚至沒經過我同意就用我的帳號下萬海,甚至不打算回補 害我差點違約交割,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跟金錢損失,然後承 諾會還錢,認識很多有錢人,現在卻又雙手一攤……」,被告 傳送「我也在想辦法了」、「也在想辦法找錢了」、「我會 儘快找到錢,因為我目前也負債,真的很慘」等訊息(見本 院卷第273頁),可見原告已向被告表達前開股市交易之虧損 ,應由被告負責,並表達欲要求被告返還前開10萬元借款之 意,而被告亦欲就原告前開虧損及前開10萬元借款事宜,與 原告協商。
⒌原告於110年6月27日傳送「信貸不需要有任何擔保品,每個 人,每間銀行都可以辦。再麻煩請你盡快處理 …今天也請你 再打電話給我,我不想跟你妹談了」、「請去貸款,下禮拜 錢會入帳,這是最快,最有誠意又不傷感情的辦法了…先打 電話給銀行看要準備哪些東西,在職證明,薪資單,身分證 一定要,請拿出誠意處理,謝謝」等訊息,於兩造進行16分 16秒之通話後,原告復傳送「100萬,5年,一個月不到2萬 ,你之前說的,一個月2萬,貸款就可以做到,甚至不到兩 萬…我明天中午你的休息時間會再跟你聯絡,希望你拿出誠 意處理,請去貸款,徹底解決這件事~我認為這個方法是雙 贏…我們之間債務處理完,你之後可以留下年底的100萬元重 新在股市拚翻身,抑或是拿去還信貸,提早結清跟銀行債務 ,也不用再被收利息…你有更多選擇,可以視狀況決定」,
於110年6月28日傳送「我沒錢了,都被你輸光了,不要說買 股票了,連周轉都沒辦法…不要這麼自私只想到自己吧」, 被告傳送「我會還給你」,原告傳送「你的美金定存呢?你 說過有一筆美金定存到期」,被告傳送「已經全解約,補星 期一的動了」,原告傳送「所以你之前害我少賺一堆還不夠 ,現在還讓我動彈不得,連資金調度都成問題」,被告傳送 「我也是完全無法動彈」等訊息,兩造並進行17分10秒之通 話,通話後原告傳送「還是當阿信最好,如果當的是航運阿 信,那就更好了」,被告傳送「下次再抱(報)別的」,原告 傳送「等你報牌,我們再分紅」等訊息。此後至110年7月8 日間,兩造對話趨於平緩,而有閒聊及討論股市交易事宜, 原告並無再要求被告貸款、還款、匯款,亦傳送無埋怨被告 之訊息,期間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傳送「6日會匯給你」, 於110年7月5日傳送「我等下匯錢給你」、「我匯三萬嗎」 ,原告傳送「你一個月要花多少啊」,被告傳送「1000吧, 加一些小東西,最多花5000,加油手機費吧」,原告傳送「 我收到了,那你錢如果不夠跟我說」,被告傳送「我不會花 ,因為這些都是要累積到一月全部給你的」、「一月就沒錢 給你了,所以不能花」,原告傳送「你一月不是有一百萬」 ,被告傳送「75萬左右,25萬是要靠這半年工作賺」,原告 傳送「沒關係啦,就再慢一點還完而已」,被告傳送「謝謝 ,我會在期限內完成」等訊息(見本院卷第274至296頁),堪 認兩造於110年6月27、28日之通話中,被告已給予原告某種 承諾,原告因此不再密集傳訊要求被告處理前開虧損及前開 10萬元借款事宜。
⒍原告於110年7月8日傳送「我覺得之前那段太傷,不只是帳面 損失而已,很痛苦,希望趕快落幕,這也是為什麼之前我希 望趕快處理好的原因」、「如果可以,很希望沒有之前的經 歷,我被你…害得很慘,變得有些憤世忌俗,很不喜歡現在 的自己」、「聽你的之後,虧的比賺的多非常非常多,承受 的精神壓力也是之前完全無法想像的」、「你…還沒辦法意 識到自己把我害得多慘,你讓我失去很多機會,失去很多金 錢,甚至讓我失去對人的信任」,被告傳送「我也完全沒得 到什麽,反而要給你100萬,我自己也破產」,原告傳送「 所以你害到兩個人,你以後操作記得不要拼,不然同樣狀況 一定會再發生的,希望你能真正改」等訊息;被告於110年8 月5日傳送「等一下有薪水再會給你」、「已匯」,原告傳 送「收到」等訊息;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傳送「謝謝你」, 被告傳送「上個月也有匯」,原告傳送「有,我記事本有紀 錄了」,被告傳送「你有缺錢嗎」,原告傳送「其實有」,
被告傳送「月收入至少6萬以上怎麼會缺」,原告傳送「我 沒有6萬,然後有固定的保險要扣。之前有存款所以不會太 緊,但現在‥‥」,被告傳送「我說的6萬是加上匯的3萬」等 訊息;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傳送「謝謝你」等訊息;被告於 110年12月4日傳送「剩最後一個月了」,原告傳送「對啊, 恭喜我們兩個」,被告傳送「我會再給你26000元的澳元, 然後再給20萬的現金」,原告傳送「26000澳元?那是多少 錢」,被告傳送「我當初是1比25元買的,65萬臺幣」,原 告傳送「我目前到11月收了15萬」,被告傳送「對啊,65+1 5+20=100」,原告傳送「我只想收台幣,你自己去換成台幣 吧,我對外幣沒興趣」,被告傳送「那就是沒有了」,原告 傳送「你欠的是台幣,還也請還台幣吧」,被告傳送「我當 初說的就是港幣的保單」,原告傳送「不然就是用當時匯率 算,這樣對大家都好,誰都不吃虧」,被告傳送「我已經很 有誠意了,當時就1比25」,原告傳送「你連自己投資的虧 損都要算我頭上,也太誇張,那如果今天變成1比30呢,你 還會還我26000港幣嘛,大家不要騙了」,被告傳送「你全 部的責任都推給我擔,你也很誇張,你一毛都沒損失」,原 告傳送「只算你操作的部分耶,你自己下單的,只要是我自 己按的我都吃下來了」,被告傳送「我一開始賺的都沒算, 都算賠的」等訊息;此後兩造就原告前開虧損為爭執,被告 又傳送「我還給你台幣,看你要不要收,你可以算一下」、 「我就付100萬」,原告傳送「那可以」、「趕快讓事情結 束吧,反正我被你害得很慘,非常慘…12月的3萬還沒收到, 明年要還外幣可以,以當時匯率計算,其餘用台幣補差額… 最好你自己換成台幣再還我,這樣比較沒爭議」,被告傳送 「我下個月直接給你,如果你不收也沒關係,我留著運用」 等訊息;原告於110年12月5日傳送「會好跟我說,我當天會 換成台幣,再告入你差額」,被告傳送「我只有現鈔,不然 就等到1比25再給你」,原告傳送「開什麽玩笑,如果今天 是1:30,你也不可能給我26000…之前說好的一月還錢,不 夠的後面補,今天五號了」,被告傳送「我下個月一起給你 」,原告傳送「說好的一個月三萬的,請說到做到」、「一 個男人該認真面對問題,實現承諾…今天五號,請做出該有 的行為」,被告傳送「我一開始說26000澳元和20萬臺幣, 看你要不要,不要接受,我就自己留著了,我也已經付15萬 臺幣給你了,差不多100萬」,原告傳送「你根本沒有說澳 幣,你只有說美元定存」等訊息;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傳 送「我找好律師了,跟你說一下,精神壓力太大,我不知道 自己能不能再撐下去,2022/1/5是我們約定的最後還款期限
,請把未經許可盜用我證券帳號密碼造成的虧損90萬(云辰7 0萬+萬海20萬)+借貸10萬,共100萬補齊(如用外幣支付則依 當時匯率換算之,否則我會去警局報案,以刑事附帶民事賠 償的方式處理」等訊息(見本院卷第302至319頁)。另依兩造 不爭執之被告匯款經過,確見被告於110年7月5日、同年8月 5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各匯款3萬 元至原告之金融帳戶,可知兩造於110年6月27、28日之通話 中,被告所給予之承諾,係被告願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1 10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迄至111年1月間,再就餘 款一次給付等情屬實,被告雖於110年12月4、5日間,表示1 11年1月將以澳幣2萬6,000元充作其中65萬元,對原告為給 付,惟此為原告所拒,而被告於此情形,對於原告將前開虧 損歸責於被告,固有不滿,然仍不否認對原告負有100萬債 務及已給付其中15萬元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 爭和解協議,約定就原告股市交易虧損及前開10萬元借款債 務,由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已匯款共15萬元,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85萬元內等語,堪予採 信。從而,兩造確有就被告未償還之借款10萬元、被告代操 股票買賣及原告聽從被告建議買賣股票所造成之虧損,達成 系爭和解協議,而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110年 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並於111年1月就餘額一次償還 ,其性質乃屬認定性之和解。
⒎被告固主張:兩造雖曾洽談和解事宜,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未見兩造已就和解之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若認 兩造間成立和解,原告事後又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 ,顯無履行和解之意願,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 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主張和解契約存在而請求伊 為給付云云。然而,依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曾傳送「我也完全沒得到什麽,反而要給你100萬,我自 己也破產」之訊息,並傳送「我會還給你」、「75萬左右, 25萬是要靠這半年工作賺」、「我會在期限內完成」、「剩 最後一個月了」、「對啊,65+15+20=100」、「我就付100 萬」等訊息,堪認兩造確就被告願給付原告100萬元乙節, 達成和解協議,並以111年1月作為清償期限。其次,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以任何言詞表示解 除系爭和解協議之意,則被告抗辯兩造未達成和解之意思表 示合致、原告已解除系爭和解協議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是否尚對原告負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 原告請求本院就其主張前揭侵權行為連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與和解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本院認定兩 造間就被告未償還之借款10萬元、被告代操股票買賣及原告 聽從被告建議買賣股票所造成之虧損,成立系爭和解協議, 已據前述。又原告係以選擇的訴之合併方式為請求,本院既 認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於法有據, 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及是否尚有 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再為審酌。
㈢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97萬2,241元,是否於 法有據?
⒈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協議,被告基於該和解協議,對原告 負有100萬元之債務,清償期屆至,已陷於遲延,尚有85萬 元未清償等情,已據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協議,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85萬元。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和 解協議及與前揭侵權行為連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而其所主張侵權行為賠償金額及借款返還金 額共計97萬2,241元,惟其所主張系爭和解協議債權尚未清 償金額僅85萬元,原告係主張倘本院認其基於系爭和解協議 之請求為有理由時,請求本院僅就85萬元本息範圍有無理由 ,為實體判決,而就其聲明逾85萬元本息外範圍,逕為駁回 ,本院自應尊重其程序選擇權,而無庸再回歸侵權行為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再為審酌。從 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⒉被告雖抗辯:伊多給付之5萬元,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應構成不當得利,倘認原告主張伊對其為侵權行為有理 由,伊既已額外給付5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該5 萬元云云。惟被告所匯款予原告之15萬元,係基於系爭和解 協議所為之給付,其給付尚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主張原 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5萬元云云,自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其97萬2,24 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85萬元本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駁 回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