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嫺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
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219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 帳 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之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代他人將金融 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匯出,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阻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 ,詎其為賺取報酬,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 且代為再行匯出款項,將造成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為「蔡詩婷」之人(下稱「蔡詩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起訴書認被告與「蔡詩婷」具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理由詳後述), 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以MESS ENGER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檔案之方式, 提供與「蔡詩婷」;嗣「蔡詩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帳戶,甲○○旋將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受騙款項再行匯出至「蔡詩婷」指定之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僅餘5,703元作為其報酬 。嗣因郭雅雯、陳珮綺、胡弘毅、楊忠翰、胡心瑀、徐千雅 、賴雅娟、謝以城、劉佳奇、楊琬柔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 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 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帳 戶中,旋遭轉出。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郭雅雯、陳珮綺、胡弘毅、楊忠翰、胡心瑀、徐千雅、 賴雅娟、謝以城、劉佳奇、楊琬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 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另按一人犯數 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45號案件係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期間,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19號追加起 訴書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屬一人犯述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追加起訴案件審查,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併予審理。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日 起至112年3月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辦理掛失紀錄、申辦 帳戶資料、客戶審查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等資料附卷可稽(警200卷第233至239頁;本院金訴32卷第3 9至63頁;本院金訴445卷第19至53頁),並有如附表三、四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僅匯入及匯出 告訴人劉佳奇受騙之4萬元款項,然細核告訴人劉佳奇提出 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及轉帳畫面擷圖(警200卷第164 至165頁)及上開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另於111 年5月16日17時02分許匯入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嗣後復遭 再行匯出,故公訴意旨認定告訴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金錢 僅4萬元,實有誤會,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蔡詩婷」及詐欺集團分別取得 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持以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郭雅雯等10 人及附表二告訴人乙○○,再由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將詐 欺贓款轉出,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自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則為從犯。又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 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予姓 名、年籍之不詳成年男子,對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所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其所參與者,乃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是被 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應屬幫助犯。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 云,然查「蔡詩婷」雖係以在臉書公開張貼不實廣告之方式 ,對告訴人郭雅雯等10人施行詐術,然被告供稱其僅是依對 方指示去轉匯等語(本院金訴32卷第290頁),另自被告所 提出其與「蔡詩婷」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亦可知蔡詩 婷確實僅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及要求被告匯出款項 ,並未向被告說明自己係在從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行為(本院金訴32卷第121至159頁),是被告既 非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可得知悉「 蔡詩婷」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蔡詩婷」 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有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主 張尚有誤會。惟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仍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 行罪名告知義務(本院金訴32卷第215頁),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充分辨明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未始終參與 「蔡詩婷」就事實欄一所為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然其與 「蔡詩婷」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罪數:
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事實 欄二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行為各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
②被告所為上開共同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共11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載10次犯罪事實僅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云云,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匯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 行為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均可明確區 分,自應論以10次共同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罪 數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更正罪數為 10次(本院金訴32卷第11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罪 數告知義務(本院金訴32卷第113、215頁),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充分辨明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㈡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 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欄一所犯10次共同一般洗 錢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就事實欄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蔡詩婷」使用,甚至
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出至「蔡詩婷」指定之帳戶,並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詐欺贓款,致使告訴人郭雅雯、陳珮綺、胡弘毅、楊 忠翰、胡心瑀、徐千雅、賴雅娟、謝以城、劉佳奇、楊琬柔 、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郭雅雯 、陳珮綺、胡弘毅、楊忠翰、胡心瑀、徐千雅、賴雅娟、謝 以城、劉佳奇、楊琬柔、乙○○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酌以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雅雯、胡弘毅、楊忠翰、胡心瑀 、徐千雅、賴雅娟、謝以城、劉佳奇、楊琬柔、乙○○等人各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8000元、3萬8000元、1萬元、225 0元、2000元、1000元、7萬元、2500元、20萬元分別調解成 立及達成和解,其中就告訴人郭雅雯、胡弘毅、楊忠翰、胡 心瑀、徐千雅、賴雅娟、謝以城、劉佳奇、楊琬柔部分均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乙○○部分,被告已於112年9月25日當場給 付2萬元予乙○○,其餘18萬元部分,應自112年10月起至清償 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乙○○1萬元,另告訴人陳 珮綺部分因無法聯繫,因而無法賠償,可知被告係有意彌補 被害人損害,並非全然拒絕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金訴32卷第29至35、 103至104之2、161至162之2、165至166、203至204、207、2 25至233頁;本院金訴445卷第91至92頁),犯後態度尚佳; 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金訴32卷第19頁;本院金訴445卷 第15頁),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案發時從事全 職在家,無收入,經濟來源是配偶,現從事五金行,月收2 萬6000元,大學畢業,已婚,有二子未成年,家中有小孩需 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本院金訴32卷第291頁;本院金訴4 45卷第113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 之意見(本院金訴32卷第291至292頁;本院金訴445卷第113 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有相同或相似之處, 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32卷第19頁;本
院金訴445卷第1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歷 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並斟酌 被告業與告訴人郭雅雯、胡弘毅、楊忠翰、胡心瑀、徐千雅 、賴雅娟、謝以城、劉佳奇、楊琬柔、乙○○等人均調解成立 ,其中就乙○○部分並約定分期履行,本院認歷此偵查、審理 及和解過程,已足以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故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期,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本案情 節、所生損害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賠償義務,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述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如附表五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 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35萬2,250元,經詐欺行為人 將其中34萬6,547元部分提領一空,此部分因被告不是實際 上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本院依卷內證據,也查不到被告就此 部分有受分配到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中 仍在本案中信帳戶內之5703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上開 金額為本案事實欄一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兼犯罪所得( 偵13009卷第16頁),雖經警示無法動用,但因無證據可認 已發還被害人,仍屬被告名義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惟被告 除對告訴人陳珮綺受騙之2500元部分因無法聯繫而無法賠償 ,其餘告訴人均已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是本案除告訴人陳 珮綺所受損害均已填補,如仍就被告收受之5703元全部沒收 ,實屬過苛,故就本案中信帳戶內5703元中2500元部分,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超過2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其餘遭詐欺款項(共計34萬6,547元部分), 均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所收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除前開5703元外,曾因此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金訴32卷第290頁、本 院金訴445卷第112頁),且被告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陳珮綺除外),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追加起訴,檢察官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時間 受詐騙匯款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主文 1 郭雅雯(已提出告訴) 111年5月16日15時許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之「二手一線品牌精品團」社團網頁 張貼欲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云云 111年5月16日17時21分許 1萬6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珮綺 (已提出告訴) 111年5月15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網頁 張貼欲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云云 111年5月16日11時36分許 25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胡弘毅 (已提出告訴) 111年5月1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網頁 張貼欲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云云 111年5月16日15時16分許 8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忠翰 (已提出告訴) 111年5月16日15時27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之「LV、Gucci精品買賣」社團網頁 張貼欲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云云 111年5月16日15時54分許 3萬8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胡心瑀(已提出告訴) 111年5月16日10時36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撿便宜」社團網頁 張貼欲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云云 111年5月16日14時26分許 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千雅(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16日7時3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之「新品二手婦幼母嬰兒用品交流買賣出清平台」社團網頁 張貼欲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云云 111年5月16日18時15分許 2250元 被告中信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賴雅娟 (已提出告訴) 111年5月1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孕媽/嬰兒/幼兒二手用品交流」社團網頁 張貼欲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云云 111年5月16日15時25分許 2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謝以城(已提出告訴) 111年5月16日15時3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網頁 張貼欲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云云 111年5月16日15時39分許 1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劉佳奇 (已提出告訴) 111年5月16日16時5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網頁 張貼欲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云云 111年5月16日16時59分許 4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6日17時02分許(起訴書漏載) 3萬元(起訴書漏載) 10 楊琬柔(已提出告訴) 111年5月16日16時36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網頁 張貼欲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云云 111年5月16日16時36分許 25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乙○○ (已提出告訴) 於109年12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熊婕妤」、「婷婷」、「曹總監」、「鄭子晨」、「富貴榮華」與乙○○聯繫,佯稱在網路上買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5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5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郭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0卷第6至7頁) 2.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郭雅雯手機對話訊息畫面擷圖(警200卷第30至38頁) 3.告訴人郭雅雯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0卷第39至44頁) 2 附表一編號2 1.告訴人陳珮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0卷第8至8頁反面) 2.告訴人陳珮綺提出未登摺畫面及與詐騙集團成員手機對話訊息畫面擷圖(警200卷第54至55頁) 3.告訴人陳珮綺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00卷第50至53、56頁) 3 附表一編號3 1.告訴人胡弘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0卷第9至11頁) 2.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胡弘毅手機對話訊息畫面擷圖(警200卷第65至67頁) 3.告訴人胡弘毅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0卷第61至64頁) 4 附表一編號4 1.告訴人楊忠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0卷第12至13頁) 2.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楊忠翰手機對話訊息畫面擷圖(警200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楊忠翰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00卷第71至74、78至79頁) 5 附表一編號5 1.告訴人胡心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0卷第14至16頁) 2.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胡心瑀手機對話訊息畫面擷圖(警200卷第84至88、90至92頁) 3.告訴人胡心瑀提出臺幣轉帳畫面擷圖(警200卷第94頁) 4.告訴人胡心瑀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00卷第95至99頁) 6 附表一編號6 1.告訴人徐千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0卷第17至19頁) 2.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徐千雅手機對話訊息畫面擷圖(警200卷第104至112頁) 3.告訴人徐千雅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00卷第113至118頁) 7 附表一編號7 1.告訴人賴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0卷第20至20頁反面) 2.告訴人賴雅娟提出交易畫面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手機畫面擷圖(警200卷第128至138頁) 3.告訴人賴雅娟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0卷第123至127頁) 8 附表一編號8 1.告訴人謝以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0卷第21至21頁反面) 2.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謝以城對話訊息畫面擷圖(警200卷第147至150頁) 3.告訴人謝以城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00卷第144至146、151至152頁) 9 附表一編號9 1.告訴人劉佳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0卷第23至23頁反面) 2.告訴人劉佳奇提出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及轉帳畫面擷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劉佳奇對話訊息手機畫面擷圖(警200卷第164至165、167至173頁) 3.告訴人劉佳奇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0卷第24、157至16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1.告訴人楊琬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0卷第25至26頁) 2.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楊琬柔對話訊息手機畫面擷圖(警200卷第188至193頁) 3.告訴人劉佳奇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00卷第177至178、184至185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65卷第5至9頁反面) 2.告訴人乙○○提出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865卷第22至33頁反面) 3.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65卷第10至12頁反面、112至112頁反面)
附表五: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甲○○)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 ㈠、當庭先行給付2萬元整予聲請人收受無訛。 ㈡、剩餘18萬元,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5日前,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新莊分行帳戶內(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所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里警偵字第11132273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200卷 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7486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8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09號卷 偵1300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9號卷 偵72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 本院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卷 本院445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