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30號),爰不依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顯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九五三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顯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 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附表中,關於「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集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詐騙者」。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詐騙者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 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與詐騙者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從事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仍執意為之, 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告訴人尹冠棠之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45頁),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應予以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角色分工、參 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其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尚知盡力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 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以如附件二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 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新臺 幣10萬元均已遭被告提領後購買GASH點數,並提供序號及密 碼與詐騙者,無證據證明現仍屬於被告所得管理、處分,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㈡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8號
被 告 陳顯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顯芳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3時47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利用其手 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面,拍照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陳顯芳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2月20日14時3分、14時48分,自前揭帳戶提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後,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復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購買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拍 照傳送。嗣前揭被害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尹冠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顯芳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手機找到「今彩539明牌」的Line群組,這是可以買明牌號碼的群組,對方說匯款給他就可以給我明牌,我就陸陸續續匯款50萬元給對方,結果都沒有給我明牌;對方於今年2月20日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給我,要我拍帳戶給對方,所以我就拍郵局的存摺封面給他,之後對方就匯款5萬元給我,再傳給我一些條碼,要我去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我再把序號、密碼拍照傳給對方;30分鐘後,對方又匯款5萬元到我的帳戶,又要我去買遊戲點數,我購買後又把序號及密碼傳給對方,之後對方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我也不曉得幫對方買遊戲點數為何算是借錢給我;我也不知道回傳遊戲點數序號給對方要做什麼;我被騙的50萬元,派出所說沒有辦法辦,所以沒有報案等語,然前揭被告所述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後代為購買遊戲點數之情節與一般社會通念之買賣遊戲點數過程有違,且被告對素未謀面之人仍執意相信其說詞,而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而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並將款項依指示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而交付序號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不察而輕易提供金融資料予對方,且協助不明人士洗錢,是被告顯有若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達共犯之程度。 2 告訴人尹冠棠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再提領該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3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前揭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騙,致被害人誤信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被告依前揭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故應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 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意思,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目的, 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尹冠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詐稱繳交入會費、保密費、包中費等,才會給今彩539之明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①112年2月20日13時47分 ②112年2月20日14時2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