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冠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陳冠霖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6日23時42分間某時,在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不詳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對價。嗣「小雨」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提領、跨行轉匯之方式(詐欺及洗錢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52、22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去年年底 還是1月初這段期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 小雨」,我口述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他記下 來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佐以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轉 入本案帳戶時間為111年1月6日23時42分許,應足特定被告 係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6日23時42分間某時,將前揭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是起訴書原關於「111年1月7日前 某日」之犯罪時間認定,應予補充、更正。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惟收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該他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以收受、提領並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可用以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 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惟查,被 告就此部分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 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 、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 處罰。
⒉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 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 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足。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 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 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 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 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 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 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 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 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 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 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 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 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 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 置化規定無訛。
⒊再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
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 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 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 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 不同。況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 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76 9號、第3776號判決意旨可據,併予說明。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 以外,尚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之款項,經轉匯至 本案帳戶之中,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如下述㈣所示,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4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既與起訴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具審 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是前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究。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 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之範圍,即 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於偵查 、審理中歷次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前、後比較之結果, 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前揭犯行之自白, 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56頁 ),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作為其量刑上有 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49至250頁),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 、減輕之空間,可作為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素;⒊被告已 與告訴人周瑛婷、呂心妤、陳昕昀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及匯 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193至195、243至244頁),並且獲得告訴人3人之諒 解,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此部分應可作為被告 從輕酌處之科刑一般情狀加以審酌;⒋被告具研究所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傳統整復師、月收 入3萬多元、名下並無得扣繳稅額之財產、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綜合卷內一切 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併酌以 已向本院陳明意見之告訴人所為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關係修復、彌補 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 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 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 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 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酌以告訴人周瑛婷、陳昕昀、 呂心妤表明同意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69、1 93、246頁),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 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有另案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故不宜予以緩 刑,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惟查, 被告就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從而,尚無檢察官所指不宜予 以被告緩刑宣告之因素存在,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報酬3600元,固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各告訴人損害,業如前述, 是被告雖非實際支配各該犯罪所得之人,然被告所為賠償, 已足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有類似發還被害人之效果,衡此 ,依犯罪所得沒收、發還被害人條款之制度目的加以考量, 比例原則權衡之結果,若再對被告沒收,將對被告之財產權 造成過苛之干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 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
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 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 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 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 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5頁)在卷足考,是被 告對匯入前揭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 告非實際上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 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洗錢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周瑛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月7日13時30分許,自稱「秦韜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瑛婷訛稱上「金鑫投顧」網站依其報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瑛婷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許轉帳3萬元至另案被告阮俊鴻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9時58分許轉匯21萬元(無證據證明超過3萬元之部分與本案有關)至本案帳戶,再於同日20時4分至1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瑛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7至1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呂心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1至5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昕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⑷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5至21頁、警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 ⑸告訴人周瑛婷提出之投資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至35頁)。 ⑹告訴人呂心妤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至93頁)。 ⑺告訴人陳昕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1幀(見警卷第121、131至148頁)。 ⑻阮俊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43頁)。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810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何昇燦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3至21頁)。 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5840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蔡冠羽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32頁)。 2 呂心妤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0年12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方夜譚The Arabian」結識告訴人呂心妤,並於111年1月5日向告訴人呂心妤佯稱:可使用「金御娛樂城」儲值,惟系統偵測有違法軟體運行遊戲網站,需再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呂心妤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22時54分許,轉匯3萬元至另案何昇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6日23時24分許,轉匯5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蔡冠羽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月6日許對告訴人陳昕昀佯稱:可利用買賣市場貨幣賺取價差、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昕昀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23時33分許,轉匯3萬元至另案被告何昇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6日23時39分許,轉匯3萬480元至另案被告蔡冠羽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6日23時42分許,自另案被告蔡冠羽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1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3萬、3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至本案帳戶,再於111年1月6日23時42分許跨行轉帳一空。 3 陳昕昀 備註: ⑴編號1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40號;編號2、3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4號。 ⑵編號1另案被告阮俊鴻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5號判決處刑確定。 ⑶編號2、3另案被告何燦昇就告訴人呂心妤、陳昕昀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經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案被告何燦昇就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判決處刑確定。 ⑷編號2、3另案被告蔡冠羽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以法律上同一案件,併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案件後,經該院審結判決處刑。
附表二:卷宗略稱表
⒈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028083號卷【簡稱警卷】。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02號卷【簡稱偵卷】。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40號卷【簡稱偵緝卷】 。
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5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