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於民國111年6、7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以網路訊息告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進行收購,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於111年8月24日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永和分行,將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掛失、補發後,再於同年月26日許,至中信銀行雙和分行申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麥當勞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對價。嗣該不詳人士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H客服中心」對施惠寬佯稱:可於平台進行外匯投資而獲利云云,致施惠寬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5日12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並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施惠寬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 15頁),並有告訴人施惠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Kaeas Trader、Meta Trader 5、Wallet」平台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27至41頁)、名下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見偵卷第47頁)、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 資料(見偵卷第53頁)、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55至64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21083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帳號掛失/變更/更換/補發明 細、網銀申請日明細、約定轉入帳號明細(見偵卷第105至1 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1322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 號明細、網銀申請日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本院卷第47至6 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該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可用以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 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惟查,被告就此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 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 、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 處罰。
⒉參以上開增訂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 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 人使用」,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 、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 作為可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 戶行為,即係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倘行為人所為, 已符合該項犯行內容,縱使客觀未有實行正犯著手於犯行, 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 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 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乃「幫助行為之正犯化」;另一方面, 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 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仍僅止於預 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 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
性之前置化。
⒊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 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 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 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 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 不同。況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 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228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旨,應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 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之範圍,即 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於偵查 、審理中歷次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前、後比較之結果, 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前揭犯行之自白,揆之 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因本案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事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供稱其係因缺錢花用,圖得報酬而提供 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述之動 機、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 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此部分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被告先前並無 相類似罪質或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是被告乃初犯 ,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 之刑;被告本案並無任何彌補告訴人之舉措,自無從依修復 式司法政策觀點而得評價為有利之量刑評價依據。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屏東更生晨曦輔導所、經濟仰賴更 生晨曦輔導所、更生保護會提供之食宿、金錢、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 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 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3000元報酬,此部分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 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 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
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 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 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 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 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由上足認,此規定屬於宣 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是以 一般洗錢罪自非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案犯行乃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 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