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世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846號、第12779號、第13090號、第13524號、112年
度偵字第331號、第1792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151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第71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涂詠潔、林○哲、乙○○、丁○○、駱欣妤、丙○○、蒲○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先傳送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文字帳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BURCE」之某成年人, 再傳送中信帳戶之文字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17play娛樂城線上客服」之某成年人;另被告係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將遭詐騙款項轉出。
㈡本件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7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7罪)。 ㈡被告與「BURCE」、「17play娛樂城線上客服」(無法排除1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 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7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各次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竟出於不確定 故意,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復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將遭詐騙款項轉出,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案詐 騙手法向各該告訴人詐騙金錢,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有 不該;惟另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333卷第58、59、63、64、65、95 、9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 院金簡333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為本件共同洗錢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 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 被告雖願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但實際上被告 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 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告訴 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網路銀行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涂詠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之某日起,先在IG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適涂詠潔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DK-芮汐」、「Bruce布魯斯」等人聯繫,該詐欺團成員即向涂詠潔謊稱:可依指示匯款加入17娛樂城贏錢獲利及協助提領獲利云云,致涂詠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戊○○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18時36分許、3萬元 111年7月7日13時9分許、5萬5千元(與編號4同時轉帳)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訴書記載為30日)前某日起,先在網路上成立博弈網站,適林○哲上網瀏覽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哲謊稱:可依指示操作匯款及操作錯誤云云,致林○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戊○○中信帳戶。 ⒈111年6月30日22時11分許、5萬元 ⒉111年6月30日22時13分許、5萬元 ⒊111年7月1日0時2分許、5萬元 ⒋111年7月1日0時3分許、5萬元 ⒌111年7月2日21時22分許、5萬元 ⒍111年7月2日及21時23分許、5萬元 ⒎111年7月4日8時50分許、2萬元 ⒈111年7月1日15時56分、15時57分、15時58分(2次)各轉帳5萬元 ⒉111年7月3日12時50分、12時51分各轉帳5萬元 ⒊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轉帳5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某日起,先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兼職打工廣告,適乙○○於111年6月8日約13時許,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DK-芮汐」、「YT熊熊炭吉」、「Bruce布魯斯」等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加入17娛樂城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戊○○中信帳戶。 111年7月11日17時46分許、2千元 111年7月13日17時16分轉帳9萬9千元(含其他不詳款項)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C周齊」向丁○○謊稱:因帶操作之博弈網站連線不穩,先前獲利無法提領,若要提領則須依指示匯入資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戊○○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17時12分許、2萬5千元 111年7月7日13時9分許、5萬5千元(與編號1同時轉帳)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駱欣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DK-芮汐」、「Bruce布魯斯」等人陸續向甲○○謊稱:可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戊○○中信帳戶。 111年7月11日19時13分許、1千元 111年7月13日17時16分轉帳9萬9千元(含其他不詳款項)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適丙○○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C專員」、「17線上K歌王」、「GDK-芮汐」、「Bruce布魯斯」等人聯繫,該詐欺團成員即向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加入17娛樂城贏錢獲利及修復數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戊○○中信帳戶。 111年7月11日22時58分許、3萬0571元 111年7月13日17時16分轉帳9萬9千元(含其他不詳款項)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蒲○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5時39分前某日起,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適蒲○秀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單瘋Q姐」、「GDK-芮汐」、「Bruce布魯斯」等人聯繫,該詐欺團成員即向蒲○秀謊稱:協助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蒲○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戊○○中信帳戶。 111年7月5日17時44分許、2萬6千元 111年7月6日11時59分轉帳5萬6千元(含其他不詳款項)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1 涂詠潔 被告應給付涂詠潔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哲 被告應給付林○哲1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乙○○ 被告應給付乙○○2千元,並於112年12月10日前給付完畢。 4 丁○○ 被告應給付丁○○1萬2千5百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期為2,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甲○○ 被告應給付甲○○1千元,並於112年12月10日前給付完畢。 6 丙○○ 被告應給付丙○○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7 蒲○秀 被告應給付蒲○秀2萬6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79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9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5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戊○○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提領來 源不明款項轉帳予不熟識之人,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財產犯 罪,竟以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 111年6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上開中信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涂詠潔、林○哲(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 、乙○○、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戊○○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涂詠潔、林○哲、乙○○、丁○ ○、甲○○、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涂詠潔、林○哲、乙○○、丁○○、甲○○、丙○○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涂詠潔、林○哲、乙○○、丁○○、甲○○、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告訴人涂詠潔、林○哲、乙○○、丁○○、甲○○、丙○○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涂詠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之某日起,先在IG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適涂詠潔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GDK-芮汐」、「Bruce布魯斯」等人聯繫,該詐欺團成員即向涂詠潔謊稱:可依指示匯款加入17娛樂城贏錢獲利云云,致涂詠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18時36分許 3萬元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1846號 2 林○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之某日起,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適林○哲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即依廣告訊息指示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哲謊稱:可依指示匯款加入17娛樂城開通帳號賺錢獲利云云,致林○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6月30日22時11分許 5萬元 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1年度偵字第12779號 111年6月30日22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日0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日0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日21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日及21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4日8時50分許 2萬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之某日起,先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適乙○○於111年6月8日13時許,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GDK-芮汐」、「YT熊熊炭吉」及「Bruce布魯斯」等人聯繫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加入17娛樂城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7月11日17時46分許 2千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3090號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MOC周齊」向丁○○謊稱:因帶操作之博弈網站連線不穩,先前獲利無法提領,若要提領則須依指示匯入資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17時12分許 2萬5千元 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3524號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GDK-芮汐」、「Bruce布魯斯」等名義,陸續向甲○○謊稱:可依指示匯款加入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7月11日19時13分許 1千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 112年度偵字第331號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月間之某日起,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適丙○○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GDK-芮汐」、「Bruce布魯斯」等人聯繫,該詐欺團成員即向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加入17娛樂城贏錢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7月11日22時58分許 3萬0571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792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90號
被 告 戊○○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46號、12779號、13090號、13524號、112年度偵字第331號、1792號等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案件【月股】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提領來 源不明款項轉帳予不熟識之人,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財產犯 罪,竟以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 111年6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上開中信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9 日15時39分起,以LINE暱稱「打單瘋Q姐」對未成年人蒲○秀 (民國00年生)訛稱:協助匯款即可獲利云云,使蒲○秀陷於 錯誤,於111年7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戊○○ 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 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蒲○秀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蒲○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蒲○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蒲○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 帳明細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被告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㈤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6號、12779號、13090號、135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31號、1792號起訴書。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月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涉上揭詐欺 等案件,與其所涉之前案詐欺等案,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