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44、545、546、547、548號、112年度偵字第4510、
68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121、8935、10176、
13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魏名利」之成年人士就提供金融帳戶允為報酬後,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8日許,依「魏名利」之指示,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掛失後重新申辦存摺,並申辦網路行動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嗣於111年7月19日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6樓住處外之某自用小客車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魏名利」,以此方式幫助「魏名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魏名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俟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跨行轉帳等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款項自本案
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款項,因本案帳戶已於111年7月22日17時5分許遭通報而改列警示帳戶,未及提領、轉匯,遂未能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8月11日 一東港字第001016號函及所附111年7月18日第e個網暨行動 銀行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掛失暨補領申 請書兼登錄單(見本院卷第33、39至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己○○匯入66萬元後,本案帳戶即於111 年7月遭警示凍結,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 頁)、本案帳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至 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款項,尚未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藉此掩飾、隱匿 該款項之所在、去向,故未達到一般洗錢之既遂階段,依幫 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亦僅止於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從而,公訴意旨所陳,尚有誤會。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魏名利」之指示,辦理本案帳戶 掛失、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及設定約定帳戶,並將前揭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該行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6、8 至10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 。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7部 分已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揆之前開說明,即有未洽。惟此 部分僅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
㈢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 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惟查,被告就此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 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 、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 處罰。
⒉參以上開增訂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 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 人使用」,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
、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 作為可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 戶行為,即係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倘行為人所為, 已符合該項犯行內容,縱使客觀未有實行正犯著手於犯行, 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 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 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乃「幫助行為之正犯化」;另一方面, 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 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仍僅止於預 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 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 性之前置化。
⒊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 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 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 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 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 不同。況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 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228號、 第376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應予說明。
㈣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 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查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1、8935 、10176、13427號移送併案關於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部分,經核與本案原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二、㈤】),依前開 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 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之範圍,即 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於偵查 、審理中歷次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前、後比較之結果, 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前揭犯行之自白, 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因本案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事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供稱可以賺錢才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其所述之動機、目的,無非 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至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僅止於未遂,且於案發後已有辦 理餘款領回之情形,有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傳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1頁),仍得資為 被告該部分犯罪情狀輕重參酌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 一般情狀因素;被告先前並無相類似罪質或罪名之前案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26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 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被告本案並無任何彌補告訴人之舉措 ,自無從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而得評價為有利之量刑評價
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前妻會負擔扶養費 、目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5、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行為 人及相關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 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 輕事由(幫助犯、未遂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2萬元報酬,此部分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 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 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 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 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 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 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 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由上足認,此規定屬於宣 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是以 一般洗錢罪自非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案犯行乃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 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錢鴻明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4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金股助教-陳慧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甲○○佯稱:將提供股海上課資訊,可先下載「簡街資本」APP,因而匯款到指定帳戶後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7至9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翻拍照片、「簡街資本」平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1至26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07399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44號(111年度偵字第14687號) 2 辛○○(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GOOGLE「簡街資本」廣告結識被害人辛○○後,以暱稱「助教陳慧敏」、「老師陳勝坤」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辛○○佯稱:可提供買賣股票之方式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0日10時27分許 5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辛○○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街資本」平台擷圖、「金股領海-A」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57至6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0857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3至2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45號(112年度偵字第2023號) 3 張威寬(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日許,透過投資股票網站結識被害人張威寬後,以暱稱「鴻立VS飆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威寬佯稱:將報一些股票飆股,可跟著群組投資云云,又佯稱:群組裡面有洗錢的人被金管會抓到,群組裡所有投資的資金會被凍結,需要匯款投資金額的15%作為保證金,供金管會審查云云,致被害人張威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0日13時13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威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三卷第7至9頁)。 ⑵被害人張威寬提出之「簡街資本」平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55至7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0845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27至3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46號(112年度偵字第2024號) 4 癸○○(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5日前某時,透過Instagram張貼之投資股票資訊廣告結識告訴人癸○○後,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癸○○佯稱:將告知投資標的,可投資及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0日10時5分許 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至11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2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9月14日一東港字第0014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至4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47號(112年度偵字第2495號) 5 乙○○(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張貼之投資股票資訊廣告結識告訴人乙○○後,陸續以暱稱「助教」、「卓昶亮燈先行會」群組老師、「簡街-交易經理」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群組,下載、註冊APP「簡街資本」,可申購股票,所申購的股票,要支付150萬元,如果不申購,會有刑事責任,要匯入款項,才能提領APP裡面的款項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1至33、35至41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警二卷第138至19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1229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3至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48號(112年度偵字第3875號) 111年7月20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6 庚○○(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前某時,透過網頁張貼之投資股票資訊廣告結識告訴人庚○○後,以暱稱「立鴻-Chen」、「助理嘉綺」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庚○○佯稱:將提供投資資訊,可下載「簡街資本」APP並開通帳戶投資,惟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0日10時34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01至104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街資本」平台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105至115、12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1559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81至199頁)。 112年度偵字第4510號 7 己○○(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群組「牛轉乾坤」群組結識被害人己○○後,以暱稱「Leila 安安」透過LINE群組向被害人己○○佯稱:可使用「匯豐投信」APP,並代操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34分許 66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4至7頁)。 ⑵被害人己○○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4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0846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9至16頁)。 112年度偵字第6885號 8 戊○○(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股市代操盤」訊息結識告訴人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匯款到指定帳戶後,就可以交易買賣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4分許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五卷第16至1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正面影本、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32、43至4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212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7至14頁)。 112年度偵字第7121號(移送併案審理) 9 壬○○(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群組「卓昶內部會員群組」結識被害人壬○○後,陸續以LINE暱稱「陳卓昶」、「助教」向被害人壬○○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並匯款交易買賣股票云云,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0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六卷第27至29頁)。 ⑵被害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簡街資本」平台擷圖(見警六卷第63至6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1848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六卷第11至21頁)。 112年度偵字第8935號(移送併案審理) 10 丙○○(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4日起,透過LINE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丙○○後,以暱稱「周琬琴」透過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連結「匯豐投信」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26分許 2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235至238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封面、「匯豐中華投信電話」之網路搜尋紀錄擷圖、「匯豐中華投信」之公司基本資料擷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之翻拍照片、「匯豐投信」平台之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他卷第15至193、20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3月21日一東港字第0003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523至528頁之1)。 112年度偵字第10176、13427號(移送併案審理)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136012500號卷 警一卷 恆警偵字第11131660802號卷 警二卷 恆警偵字第11131792200號卷 警三卷 南警偵字第1120031128A號卷 警四卷 投埔警偵字第1120009008號卷 警五卷 投草警偵字第1110019647號卷 警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8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97號卷 他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