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21號
PTDM,112,金簡,221,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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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和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80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044號、112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品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7行關於「10時2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0時14分許」;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 時間關於「9時4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1分」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惟參酌 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 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



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 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 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密 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 詐取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 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 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㈣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的分層分工越趨複雜多元,也增 加了檢警偵辦的難度,然而詐欺集團詐騙過程的最重要取款 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只要避免將自己



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 騙款項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向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16頁),依卷存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6號
  被   告 陳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4 9分許,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密碼交予不法集團中之 不詳姓名之人收受,而容任該等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 ,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 取得陳品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密碼之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30 分許,假冒羅春蘭之兒子,以手機壞掉需更換手機為由,羅 春蘭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之帳號,該不法集團成 員即向羅春蘭誆稱:與工廠合作製作晶片,須借貸新臺幣( 下同)36萬元等語,致羅春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 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將36萬元匯至該不法集團指示之陳品 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羅春蘭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羅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 羅春蘭確有因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而受害之事實,亦據其於警



詢中指證甚明,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112年3月14日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申 登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陳稱:我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我有一直和對方聯繫,對方要 我匯款給他們,他們就可以幫我解除警示帳戶,這部分我有 對話紀錄,並提出與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之對話紀錄為證。然 佐以被告前因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決 涉犯幫助詐欺有罪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 105年度偵字第3736、406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4號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 查,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密碼之際,已對於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 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均可知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 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 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且,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 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 途始行提供,被告辦理借貸過程全程以LINE辦理,而未與暱稱 「黃麗珍」或其他人員見面,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在與該 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 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台新銀行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 人利用作為騙取告訴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 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縱 被告主張其嗣後匯款11萬5,000予「黃麗珍」,且有向警察 報案,亦難認足以排除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時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 為,而涉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 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044號
  被   告 陳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 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黃麗珍」之詐騙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等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 ,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 取得陳品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國安假冒係賴國 安之表哥並佯稱:需要付藥款,請賴國安先幫期付款云云, 致賴國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2時20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匯入上開陳品和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因賴國安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賴國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賴國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賴國安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1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1594號函暨陳品和開戶資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等附件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80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害人賴國安因 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陳品和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與前 案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有前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2號
  被   告 陳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6時49分 許,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交予不法集團中之不詳姓 名之人收受,而容任該等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供作 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前揭被害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麗金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麗金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前揭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 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使用 ,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 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金簡字221號(黃股 )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林麗金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之親友詐稱需錢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9時42分 8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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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