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0號
SLDM,112,金訴,260,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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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隆
林峻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529、1499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文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林峻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文隆林峻億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邱暐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帳戶金 融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白文隆林峻億與「小叮 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轉帳 之方式,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又由白文隆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金 融卡交付與林峻億,由林峻億依「小叮噹」之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金融 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 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
二、證據標目
  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等
 ⒈被告白文隆林峻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⒉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 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2人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2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邱暐翔、指示被告林峻億提領、交付 贓款之「小叮噹」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 而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白文隆林峻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雖非居於核 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 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 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 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 取財之目的,則被告2人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 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 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2人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負 責提供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科刑上一罪
  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 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 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 被告2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 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 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各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 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數罪併罰
  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以多 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2人擔任車手頭、車手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金融卡、持帳戶金融卡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 手頭、車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 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 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 為獲得報酬,足認其等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 酌之情事。被告2人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參諸被告2人擔任 車手頭、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



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各該被告之行為態樣 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白文隆於109至110年間,經法院以加重詐欺罪判 處有期徒刑;被告林峻億於109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 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復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併衡 酌被告2人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 由,另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被告白文隆自述所 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涼麵店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與父母親同住,尚須扶養父母親 ;被告林峻億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 飲業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與外祖母、母親、胞姊同住 ,尚須照顧外祖母、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2人分別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 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 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 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⒈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被告林峻億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然被告林峻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伊所提 領款項均交付與「小叮噹」;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原本說 提領50萬元,可以給伊2,500元,但最後都沒有給伊等語, 被告白文隆則供稱:伊亦無拿到報酬等語(偵14529卷第16 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4頁),則被告2人迄未領得任何報酬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取 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等個人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庸諭知 沒收。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峻億就本件犯行所各次提 領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 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林聰良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芳 (告訴人) 110年7月25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宜芳,自稱「遊戲達人」、「小艾」、「峻豪」、「茵茵」,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宜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7月25日晚間10時53分許 1,000元 熊宇森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峻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楊霞輝 (告訴人) 110年7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LINE聯繫楊霞輝,自稱「吳磊」、「zjy8888」,並佯稱:可依指定方法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霞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2分許 30,000元 黃庭賢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峻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轉匯車手 轉出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入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轉匯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熊宇森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 邱暐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林峻億 110年7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統勝門市 48,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黃庭賢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5分許 羅健鴻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000元 林峻億 110年8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00,000元 (非本件被害人所匯款項) 110年8月2日晚間10時11分許 同上 100,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110年8月2日晚間10時12分許 同上 100,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被告白文隆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卷一第149至150頁、卷二第53至55、58頁) ⒉被告白文隆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14529卷第115至117、121至123、129至131頁,偵13035卷第18至24頁,偵14997卷第73至75頁) ⒊被告林峻億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卷一第149頁、卷二第53至55、5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4頁) ⒋被告林峻億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14529卷第14至16、137頁,偵13035卷第12至16、145至147頁) ⒌證人邱暐翔之警詢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166至175頁)  ⒍證人羅健鴻黃庭賢之警詢筆錄(偵13035卷第26至28、30至32頁) 2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吳宜芳之警詢筆錄(偵14529卷第53至5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529卷第57、69、72、74頁) ⒊吳宜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14529卷第59至6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14529卷第45至52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4529卷第17、19至42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529卷第75至77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楊霞輝之警詢筆錄(偵13035卷第35至3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3035卷第65至7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3035卷第47至62頁) ⒋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偵13035卷第39至40頁,偵14997卷第45至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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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