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辰易
選任辯護人 莊曦禾律師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87號、111年度偵字第8908號、第9297號、第10024號
、第10046號、第11521號、第11566號、第11715號、第11810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0號、第366
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46號、第188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1號、112年度偵字第401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795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辰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辰易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 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然因貪圖報酬,竟均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依胡晉誠(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之 指示,將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申請網路轉帳約定帳戶後,再於111年1 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遠東銀行復興分行」 旁路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該遠東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胡晉 誠。嗣胡晉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茹祺等15人(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其他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林茹祺等人陸續查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林茹祺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林口
分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附表編號1-15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被害人林茹祺等人各於警詢 之指述與相關被害人林茹祺等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 資網站頁面、匯款憑據與報案資料等非供述證據。(證據名 稱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
(3)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開戶約定書、印鑑卡約定書、客戶資料、 網銀/語音/金融卡查詢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0024號卷第129至136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111至125頁 )
(4)被告與胡晉誠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 10024號卷第182至2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 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茹祺等15人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 以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詹乃 華、賴旻玲、王泊涵、崔宸佳、陳姝蓁、黃嘉慧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4號卷第1 93、19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5號卷一第167、209頁 、卷二第27頁),堪認其確有悔悟,並盡力彌補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損失 之金額,兼衡被告並無刑事案件前科,素行良好、自述現為 國立大學學生、於補習班兼業、未婚、無扶養親屬等智識、 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然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詹乃華、賴旻玲、 王泊涵、崔宸佳、陳姝蓁、黃嘉慧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堪認已知所悔悟,上開被害人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情,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 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害人林茹祺等人遭詐欺而 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取得,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 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吳建蕙、晨 姿雯、陳安蕣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台幣) 相關證據 備註 1 林茹祺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消息,並佯稱投資獲利需繳交擔保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月6日12時29分、 1月7日13時38分許 3萬8000元 3萬5000元 1.林茹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15卷第17至20頁) 2.林茹祺提出之臉書頁面、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15卷第46、53至55、58至59、64、78、88、115頁、118至20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王柏林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交往,並佯稱參與投資方可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月7日14時48分、 14時49分許 3萬元 3萬元 1.王柏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24卷第32至35頁) 2.王柏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024卷第38、40、44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3 王泊涵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交往,並佯稱需參與投資方可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月7日16時18分、 16時24分許 3萬元 1萬5000元 1.王泊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24卷第58至62頁) 2.王泊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24卷第63、71、75至7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崔宸佳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徵才廣告,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掛單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月6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萬元 1.崔宸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24卷第78至79頁) 2.崔宸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24卷第80至9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5 都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假投資平台並佯裝告訴人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月6日12時49分、 13時2分許 5萬元 15萬元 1.都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24卷第92至94頁) 2.都郁婷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24卷第95至96、100、108至11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6 蘇錦緣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假黃金投資網址並佯稱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月7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1.蘇錦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46卷第11至14頁) 2.蘇錦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046卷第27至28、30、48、52至64、67、73至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7 陳怡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提供假投資網頁,佯稱按步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月6日16時18分、 16時23分、 16時35分、 16時41分、 17時18分 17時19分、 17時54分、 17時55分、 18時23分、 18時35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5萬元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共29萬5000元) 1.陳怡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810卷第14至24頁) 2.陳怡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810卷第26至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8 蔡翊廷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交友並提供假投資網址,佯稱按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月6日12時22分、 12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1.蔡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偵3470卷第15至23頁) 2.蔡翊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偵3470卷第29至61頁) 【併4】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70、3665號併辦意旨書 9 鄭紜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提供假交易平台,佯稱依指示下單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月6日16時31分、 16時34分許 1萬7085元 2萬8915元 (共4萬6000元) 1.鄭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65卷第17至19頁) 2.鄭紜芳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5卷第43、75、77、129至134頁) 【併4】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70、3665號併辦意旨書 10 詹乃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月6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1.詹乃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883卷第8至9頁) 2.詹乃華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883卷第9頁反面、第26頁反面、27、30至37頁) 【併5】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8646、18883號併辦意旨書 11 賴旻伶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月6日15時10分許 4萬5000元 1.賴旻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646卷第14至17頁) 2.賴旻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內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646卷第13至20、28至29、57至81頁) 【併5】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8646、18883號併辦意旨書 12 彭崇焜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交友,並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月6日13時25分許 2萬9100元 1.彭崇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13卷第7至8頁) 2.彭崇焜提出之投資網站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水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13卷第9至10、13至49頁) 【併6】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3213號併辦意旨書 13 陳姝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假投資平台並佯稱依指示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月7日13時49分許 3萬5000元 1.陳姝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1卷第49至51頁) 2.陳姝蓁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1卷第99至107、193至194、203、213、255、265頁) 【併7附表編號1】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7101、112年度偵字第401號併辦意旨書 14 黃嘉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假投資平台並佯稱依指示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月7日11時33分、 14時50分許 3萬元 3萬5000元 1.黃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101卷第64至66頁) 2.黃嘉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101卷第68至69、74至76、81至86頁) 【併7附表編號2】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7101、112年度偵字第401號併辦意旨書 15 吳秀真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交友並佯稱投資指數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月6日11時53分許、 1月7日11時28分許、 15時56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1000元 1.吳秀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43卷第13至18頁) 2.吳秀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3卷第23、25、27、51、67、69、189、191、197頁) 【併8】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43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