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 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或轉交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清智」。嗣「林清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甲 ○○、乙○○、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 第一層帳戶」欄之「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將附表編 號1、2-②、3「第二層帳戶」欄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 項金額,轉匯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層轉帳戶資料、匯 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4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清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單純提供永豐銀行和華 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林清智」使用,因「 林清智」稱其無帳戶可使用,我就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給「林清智」,之後「林清智」又說要借一個,隔一週後 我再提供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給「林清智」,且我沒有任 何獲利云云。經查:
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 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林清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案【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卷(下稱戊○ 偵13898卷)第99至101頁,本院金訴卷第76、200、244頁】 。而「林清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後 ,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以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詐術,使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下所示時間 ,分別將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欄之「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編號1、2 -②、3「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編號1、2-②、3所示款 項金額,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 情,亦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3241 04號函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1月16日作心 詢字第1120112126號函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110年1月1日 至110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書及約定轉帳申 請書、111年6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10609117號函暨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交 易明細、111年8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8084121號函暨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戊○偵13898卷第21 至31頁,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卷(下稱宜檢偵6 170卷)第35至49頁,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號卷( 下稱宜檢偵273卷)第20至24頁,本院金訴卷第81至9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69 19號函暨梁標榮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 月10日至110年12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2281號 函暨梁標榮之中信銀行帳戶梁標榮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254168號函暨梁標榮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1210號 函暨簡誠湞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 至111年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8號卷第29至41頁,本院金訴 卷第37至49頁、宜檢偵273卷第29至39頁,宜檢偵6170卷第2 5至31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 告申設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於111年10月間某日之後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等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2.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 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 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 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 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 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 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 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 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 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 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 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 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 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此亦足見行為 人縱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3.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為71年6月1日出生,案發時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 ,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學歷,曾擔任貨運行司機之工作,現 於市場從事送菜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00、207、249頁 ),足見被告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 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 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因甫結識約 半年之「林清智」以己無帳戶可使用為由向其商借帳戶,被 告即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 清智」,且被告未詢問「林清智」返還帳戶之時間,「林清 智」只說大概借幾個月,亦未說明其無帳戶可用之原因,現 已無法與「林清智」取得聯繫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戊○偵13898卷第99、101頁,本院金訴卷 第76、200、249頁),顯見被告與「林清智」並無任何信賴 基礎,對於「林清智」借用帳戶之真實原因及用途、聯絡方 式等亦無所悉,在無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清智」 ,甚依「林清智」指示將申設人及用途均不明之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設定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本院金訴 卷第201頁),致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林清智」後,並無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 旦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依前開說明,被 告對於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且應可預見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嗣將淪為掩飾、隱匿不明金流之工具,而在款項之 存提款過程中,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將導致 檢警查緝上之困難,對此仍予容任,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 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云云,洵無足 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清智」 ,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 清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詐騙匯款並輾轉匯入上開帳戶,且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個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 月6日確定,並109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8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經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該前案紀錄 及是否加重其刑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50頁) ,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 犯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綜合審酌各情, 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上述被告之前案紀錄僅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73號、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案件,其中關於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供作他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事實(即附表編號2-②、3),與本案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任意提供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清智」使用,致該 帳戶用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及供作洗錢之工具,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尚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之犯後態 度;併衡以被告前有強制性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貨運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6,000 元,需扶養家人(本院金訴卷第24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標 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㈡經查,被告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或對價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49 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並遭提領、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 被告有因本案分取報酬,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
一、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於110年11月間某 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居所附近,同時將其所申辦 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一併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丁○○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向被害人 乙○○佯稱:可經由網站名稱VIPOTOR介紹操作外匯投資,惟 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 2月24日10時11分,依指示匯款112萬元至簡誠湞(所涉詐欺
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簡誠湞之中 信銀行帳戶)後,再於同日11時14分、同日11時28分許,由 該帳戶分別轉帳69萬102元及65萬8,907元,至前開華泰銀帳 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即附表編號2-①、2-②)後即遭提 領一空。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認此犯罪事實與本案係同一被告 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然查,被告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其交 付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予「林清智」之犯行,與本案所交付之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為分次交付,且2次交付帳戶之時間 間隔一週,「林清智」係先商借一個帳戶後,向被告表示欲 再商借一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 院金訴卷第200、244頁),顯見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關於 被告提供華泰銀行帳戶予「林清智」使用,致被害人乙○○遭 詐騙款項部分轉匯至該帳戶內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 ①所示),乃係被告於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林清智」 後另行起意所為,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前開犯 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宜蘭地檢署,由該署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已提告) 甲○○於110年7月6日某時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沐芸」、「jack陳」、「張紹東」、「jessica Huang」、「cara」之人,其等向甲○○佯稱:可介紹量化交易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1日1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匯款30萬元 梁標榮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1日13時58分許,匯款38萬2,534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戊○偵13898卷第37至41頁) ㈡甲○○提供之台北富邦110年12月21日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戊○偵13898卷第77、79至8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偵13898卷第33、43、44、55、67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起訴書 2 乙○○(已提告) 乙○○於110年8月某日某時許,經由手機簡訊、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乙○○佯稱:可介紹量化交易進行投資獲利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4日9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1分),匯款112萬元 簡誠湞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110年12月24日11時14分許,匯款69萬102元 ①被告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宜檢偵273卷第40、41頁) ㈡乙○○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憑證(宜檢偵273卷第4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檢偵273卷第49、54、79、80頁) 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②110年12月24日11時28分許,匯款65萬8,907元 ②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3 丙○○(未提告) 丙○○於110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電話、LINE群組「鼎盛投資」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蘇曼 sumi」、「洪天峰」之人,其等向丙○○佯稱:其長期研究匯市量化系統及外匯操作,可協助投資外匯穩定獲利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3日9時50分許,匯款25萬元 梁標榮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3日10時3分許,匯款54萬9,521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宜檢偵6170卷第11至13頁) ㈡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2月23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宜檢偵6170卷第17頁) 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合 計 16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