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07號
SLDM,111,金訴,60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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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芳


選任辯護人 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信德


鄧祐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被 告 林孝蒲


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622、109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7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子○○、壬○○、癸○○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 均知悉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 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子○○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之家庭代工貼文,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浩晨( 嘉達)」之人聯繫,經「林浩晨(嘉達)」要求提供提款卡 申請材料費補助款,即依「林浩晨(嘉達)」之指示,於11 0年10月15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新樟樹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浩晨(嘉達)」 指定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林浩晨(嘉達)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林浩晨(嘉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詐騙經過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匯入第一層帳戶」欄之「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壬○○於110年9月初,經由臉書貸款資訊,以WeChat(下稱微 信)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聯繫 ,並於110年9月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陳」,容任「小陳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2至5「詐騙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對丁○○、甲○○、辛○○、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③、4、5「匯入第一層帳戶」欄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第一層帳 戶後,各再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層轉匯入帳戶資



料、轉匯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3-③、4、5所示),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或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無從追查,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癸○○於110年10月間某日,經由臉書小額貸款廣告,以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 理」之人聯繫,並於110年10月20日11時50分許之前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住處,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楊經理」,容任「楊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詐騙經過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入第一層帳戶」欄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後,再輾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❶內(層轉匯入帳戶 資料、轉匯時間及金額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 ,致檢警機關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乙○○於110年8月初某日,經由Tinder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小小」之女子,「小小」向其表示可提供 自身帳戶收取款項,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幣,並依指 示提領現金交付予幣商,其可得獲取提款金額2‰之價差等詞 ,而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 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 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他人收受之必要 ,應可預見「小小」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 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乙○○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❷)帳號,提供予「小小」使用,容任「小小」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小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3「詐騙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編 號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3-②「匯入第一層帳戶」欄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輾轉匯入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❷內(層轉匯入帳戶資料、轉匯時間及金 額詳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乙○○收受款項後,即依「小小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②「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❷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並將該現金 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幣商」之成年男子, 而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辛○○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子○○、癸○○、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 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7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57至4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 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子○○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㈠):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 訴卷第83、357、479頁),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子○○提出之打工兼職網頁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0號卷(下稱偵10940卷)第3 5、36、259至287頁】及附表二編號1「相關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
二、被告壬○○、癸○○、乙○○之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將其申設之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經與之聯絡後,對方自稱「小 陳」並與我相約見面,「小陳」表示為增加核貸通過機率需 做帳面資金流動,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辦費, 但我與「小陳」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手機壞掉無法提供云云 。
被告癸○○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將其申設之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楊經理」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因家中有用錢需求,我在臉書上看到小額貸款廣告,而 與自稱代辦貸款公司經理之人聯絡,其要求我提出交易紀錄 並前往位在臺北市松江路某處之公司以確認我的信用狀況, 但因當時很忙而未前往,之後有一位「楊經理」來我的住處 收資料,我就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❶之提款卡和密碼 予「楊經理」,讓他幫我做金流,因為「楊經理」說會比較 容易核貸通過,等審核通過後再簽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癸 ○○辯護稱:被告因交友及工作環境單純,適逢疫情影響急需 資金緩解經濟壓力下,誤信網路代辦業者「楊經理」之說詞 ,而認其可藉美化金流後向銀行申辦貸款,且被告不知帳戶 現亦為詐騙標的,而無不確定故意等語。  
㈢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將其申設之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❷之帳號提供予「小小」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網 站認識「小小」,她介紹我做虛擬貨幣交易中間人,並將我 加入虛擬貨幣交易的飛機群組,我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❷之帳號提供予「小小」,由「小小」跟買家聯絡,我再從 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交給男性幣商,我可取得交款金額的2/10 00為報酬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由高中



畢業後即擔任廚師工作乙職,且因疫情影響而收入減少,其 為扶養父母及年幼子女尚兼職擔任工地、理貨員及保全等工 作,因誤信「小小」說詞認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中介者工作 獲利,方為本案行為,被告乙○○應無加重詐欺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意;又倘若鈞院認被告乙○○成立上開犯行,亦請審酌 被告乙○○素行良好,無前科,亦與附表編號3被害人甲○○達 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萬元及被告乙○○家中尚 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❶、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❷,依序分別為被告壬○○、癸○○、乙○○申設使用, 並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㈡、㈢及二所示時、地,將上開帳戶資 料提供予「小陳」、「楊經理」、「小小」等事實,業據被 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0784號卷(下稱偵10784卷)第12、13頁,111年度偵 字第10622卷(下稱偵10622卷)第175、176頁,本院金訴卷 第85、86頁】、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10940卷 第213、215頁,本院金訴卷第83、84頁)、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本院金訴卷第227、228頁)供承明確;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詐騙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及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示之第 一層帳戶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❶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❷後,被告乙○○復依指示提 領附表一編號3-②「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而附表編號2、3-①、3- ③、4、5部分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或轉出等 情,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 1日至110年9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0年12月22日 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434號函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及 自動化交易LIG資料-財金交易、中信銀行110年11月29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320406號函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0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中 信銀行111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0234號函暨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20日至110年9月 27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062 2卷第103至127頁,偵10940卷第57至81頁,偵10784卷第41



至5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3號卷(下稱偵1507 3卷)第27至40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6833號函暨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交 易明細(偵10940卷第83至8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2月2日國世存匯字第1100197757號函暨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❷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 31日交易明細(偵10622卷第129至142頁);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0年1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29726號函暨陳怡靜之第 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元銀字第1110101 278號函暨查復資料表、林冠傑之元大銀行帳戶110年9月1日 至110年9月30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21768號函暨邱芷 嫄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 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11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111613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 金凱傑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8月1日至110年 8月31日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387928號函暨曾元治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 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中信銀行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033426號函暨陳裕文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 年8月20日至110年9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偵10940卷第41至55頁,本院金訴卷第121至1 35、137至149、151至166、167至201頁,偵15073卷第15至2 6頁),及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 事實欄一㈡、㈢及二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壬○○、癸○○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按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且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 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



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 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 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 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 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再 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 承辦人員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 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查被告壬○○於 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任職 於環保清運公司,且於104年1月起即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使用(偵10940卷第59頁),迄至案發時已有超過6年以上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癸○○則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學歷為 專科畢業,從事駕駛工作,而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❶係為 領取薪資而申辦等情,業據被告壬○○、癸○○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477、478頁),足見被告壬○○、癸○○ 均有正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歷練經驗之人,且至本案 案發時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應深知金融卡係以所設密 碼為唯一識別其所有人之方式,同時持有金融卡、密碼者, 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 、提領款項最為常見,對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 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均難諉為 不知。  
 2.被告壬○○供稱:因為我於110年9月初在臉書上看到紓困資訊 ,就依該資訊指示使用微信加入暱稱「小陳」之人,他表示 要幫我做金流,要做帳面的資金流動,這樣貸款比較好過, 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我和「小陳」相約於11 0年9月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外面,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給「小陳」等語(偵10 784卷第12、13頁,偵10622卷第175頁,本院金訴卷第85、8 6頁);被告癸○○則供稱:我於去(110)年10月左右在臉書 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加入對方LINE後又加入一名專員「楊先 生」,其自稱是代辦公司的經理,我向其表示因有卡債,銀 行貸款不好過,他說會協助我,就來我住處跟我收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❶的提款卡、密碼,說要幫我做金流讓我比較 好核貸,幾週後會還給我等語(偵10940卷第213、215頁, 本院金訴卷第83、84頁)。審之被告壬○○、癸○○上開供述,



可知其等均在知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會有不明款項進出 之情形下,猶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質疑,可認其等清 楚知悉本案作法與合法金融機構之作法有別,且對方係以做 「假金流」方式窗飾其金融帳戶,卻仍未就與其聯繫之「小 陳」、「楊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名稱等節詳加 詢問、查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分別提供 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陳」、「楊經理」,可 見被告壬○○、癸○○欲利用「小陳」、「楊經理」為其製造金 流美化帳戶,以求順利取得貸款,此舉無異於企圖以虛偽不 實之資力及工作證明違法詐貸款項,足徵其等於主觀上本具 有財產犯罪之不法意識,並應可預見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可 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來源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 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甚 明。
 3.此外,關於被告癸○○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 象中姓楊,我們都叫他楊經理,他來的那次就是告訴我們他 很專業,他讓我們看他辦成功的案例,問一下我們平常往來 的銀行,說他跟國泰世華的一些專員比較熟、比較常辦,會 比較容易過,他有打開手機讓我們看他跟成功案例的對話, 大家都是謝謝他,謝謝他協助代辦,讓他們獲得貸款,對於 「楊經理」任職之公司名稱不復記憶,且「楊經理」係以網 路搜尋方式顯示其公司位置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50至452頁 ),可知證人戊○○對於當面收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之「楊經理」之姓名及受託辦 理貸款之公司名稱不慎重視,甚至僅以「楊經理」上開舉措 及個人片面之詞即逕認該人具貸款專業性,並未進一步查核 或驗證,足證證人戊○○與被告癸○○對於「楊經理」是否確為 合法貸款公司職員一事,並不在意;參以證人戊○○所證稱: 被告癸○○把一些資料給「楊經理」,由他來幫我們做金流, 被告癸○○配合更改提款卡密碼及交付帳戶給「楊經理」製作 金流,其與被告癸○○當時覺得沒關係,因為該帳戶內沒有錢 ,在找不到「楊經理」後,被告癸○○沒有通報或再次申請, 因為那時候想說我們沒有損失,就損失一個帳戶且裡面沒有 錢,我們也沒有要用這個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50、451 、453頁),此情亦核與一般詐欺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上幾乎所剩無幾,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 相符,且被告癸○○確係將存款所剩無幾且未使用之帳戶交與 他人,亦據其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83頁),堪認被告癸 ○○當時應存有該帳戶縱遭人不法使用,反正帳戶內餘額不多 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❶予「楊經理」,其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4.再者,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當時因為家 裡資金有問題,亟需用錢,我父母年紀都大了,沒有工作, 我沒工作沒有錢,我沒有向銀行申請貸款,因為對方說他的 利率比銀行好,但我沒有去比較銀行利率等語(偵10622卷 第177頁,本院金訴卷第86頁);被告癸○○則供承:我當時 有卡債問題,一般銀行不好核貸,當時是開白牌計程車的工 作,當時因為家裡急需用錢,所以我才會去辦貸款等語(偵 10940卷第215頁,本院金訴卷第226頁),並經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癸○○有資金上的需求,我們找朋 友借錢還是沒辦法,我們有跟當鋪借錢,但利息太高了,在 疫情期間我們工作不穩定,被告癸○○開白牌車,收入不穩定 ,造成我們房租等都很緊迫,所以想要貸款還清當鋪的欠款 ,因為我們兩個的信用都不好,「楊經理」說以我們的狀況 貸款下來很難,要幫我們做金流就交提款卡和密碼給他等語 明確(本院金訴卷第450、455頁),可認被告壬○○、癸○○於 本案案發前已知悉其自身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且被 告癸○○與「楊經理」聯繫後,當知悉對於「楊經理」所稱申 辦貸款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條件,與過往合 法貸款之經驗截然不同,被告壬○○、癸○○對於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理應有深刻疑慮,復觀諸被告壬 ○○於偵訊中供承:我交付帳戶前確實有點擔心,會不會被對 方當詐騙帳戶等語(偵10622卷第177頁)、被告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這個帳戶從來都沒有使用等語(本院金訴 卷第83頁),適證其等任由素昧平生之「小陳」、「楊經理 」或不詳之人可全權管領支配其銀行帳戶之不在乎心態,卻 因需錢孔急,均漠視當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之際,在「小陳」、「楊經理」之真實身分 、工作單位均未經查證而付之闕如之情況下,仍枉顧金融帳 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而提供帳戶,其等對於詐欺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 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便被告壬○○、癸○○之本意原在 於辦理貸款,但其等容任自身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使用 之心態,主觀上仍存有不確定故意甚明,無從因此解免被告 壬○○、癸○○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 罪之罪責。
 5.綜上所述,被告壬○○、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壬○○、癸○○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乙○○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國內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 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 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 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乙○○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❷之帳號予「小 小」及依指示領款、轉交時,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擔任廚師工作 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55頁),顯見被告乙○○為本案行為時 ,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而為有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關於被告乙○○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虛擬貨幣幣商之 經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Tinder交友網站上認 識「小小」,聊天時問她的工作,她說她只有兼差做虛擬貨 幣,「小小」就介紹我做虛擬貨幣並加入虛擬貨幣買賣的飛 機群組,我把帳戶給「小小」,由「小小」與買家聯絡,買 家會把款項匯到我的帳戶裡,我再跟幣商相約見面並提款交 付款項給幣商,曾相約於住家附近交款等語(偵10622卷第1 4頁,本院金訴卷第227、228頁)。是依被告乙○○上開供述



,可知其經由Tinder交友網站而結識「小小」,並將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❷提供予「小小」收款,且其依「小小」指 示將該帳戶內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當面交付現金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幣商」之男子收受。惟衡諸事理常情 ,倘為一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 ,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 險,縱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 全,亦理應在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並由具名之人收取,衡 情應無隨機指定地點,當面交付數額非少之現金之理。然查 ,被告乙○○於110年8月24日起即擔任虛擬貨幣中間人,且自 110年8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存入之款項均為買家存入等情, 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金訴卷第22 8頁),其於110年8月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分 別提領合計47萬5,000元、50萬元、48萬8,000元、48萬9,00 0元、147萬3,000元,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2月2日國世存匯字第1100197757號函暨乙○○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10622 卷第129、141、142頁)存卷可佐,而被告乙○○將所提領上 開高額現金款項交付予身份不詳之男性「幣商」時,理應當 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或要求對方出具已收取款項之憑證, 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之糾紛,惟被告於分次提領上開款項後 ,竟於住家附近交付予身份不詳之男性「幣商」,且未要求 該人出具收款領據,隨即逕自將款項交付之,顯違常理,可 認被告對於「小小」要求其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身份不詳、自 稱「幣商」之男子,乃屬違法之事,於主觀上應可預見,卻 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完成該等提領款 項並交付之行為。再者,被告乙○○於交付其申設之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❷予「小小」之前,其帳上剩餘款項僅有67元( 偵10622卷第141頁),此情亦核與一般詐欺行為人所交付之 銀行帳戶上幾乎所剩無幾,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 犯罪型態相符,且被告乙○○將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亦堪認被告乙○○存有前開帳戶縱遭人不法使用,反正 帳戶內餘額不多,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 仍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❷,益徵被告乙○○本案確具有 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此外,被告乙○○先於111年3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在110年8 月初的時候,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一個暱稱叫「May」女 生,她說她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賺差價的兼差,就把我加入 飛機群組,並介紹一個也在群組的朋友(暱稱忘記了)給我



認識,說我有關貨幣的問題可以問他。之後有一個暱稱「An dy」的幣商跟我聯繫,聲稱如果有買家需要買虛擬貨幣可以 聯繫他,我可以當中間人獲利買賣虛擬貨幣的差價,大概在 8月底的時候,我在群組看到有買家(暱稱忘記了)說「收3 000至1萬顆USTD虛擬貨幣」,我就跟Andy表示說有人要買貨 幣,我再跟該買家表示1顆30塊,買家同意後便匯10萬元到 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我再跟Andy約時間在我家附近面交這筆 要買虛擬貨幣的錢等語(偵10622卷第14頁),復於本院111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在Tinder交友網站上認識「 小小」,她說她只有兼差做虛擬貨幣,「小小」就介紹我做 虛擬貨幣並加入虛擬貨幣買賣的飛機群組,我把帳戶給「小 小」,由「小小」與買家聯絡,買家會把款項匯到我的帳戶 裡,我再跟幣商相約見面並提款交付款項給幣商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227、228頁),再於本院112年5月15日改稱:我是 將帳戶交給「小小」,在虛擬貨幣買賣的群組內有買家問我 可不可以收幣,我跟買家講好之後,我再去跟幣商交易買幣 ,並把錢給幣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58頁),可見被告乙○ ○對於介紹其從事虛擬貨幣中間人之人究為「May」或「小小 」及與買家聯繫之人究為被告乙○○本人或他人等節,供述前 後顯有不一,已難認所述可信,被告乙○○雖於111年12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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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