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任佳玲
被 告 李鴻智
曾仲彥
李俊潔
藍國同
黃繼彥
張宸睿
陳律言
謝兆杞
陳秉宏
張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1
7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62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被告李鴻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曾仲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俊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藍國同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張志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被告李鴻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曾仲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俊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藍國同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被告張志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謝兆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被告李鴻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曾仲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俊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藍國同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被告謝兆杞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七、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張志翔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八、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謝兆杞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參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張志翔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謝兆杞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15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李鴻智、曾仲彥、黃繼彥、謝兆杞、張志翔乃 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參見本院送達證 書);而被告李鴻智、曾仲彥、黃繼彥、謝兆杞、張志翔接 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並表 示其同意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見被告李鴻智、曾 仲彥、黃繼彥、謝兆杞、張志翔提出之出庭意願調查表); 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 是在監被告李鴻智、曾仲彥、黃繼彥、謝兆杞、張志翔經合 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 訊;今被告李鴻智、曾仲彥、黃繼彥、謝兆杞、張志翔既已 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李俊潔 、藍國同、張宸睿、陳律言、陳秉宏經合法通知,則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從而,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藉 由通信軟體LINE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2月16日迄同年3月4日,陸續匯款7筆,金額總計新臺 幣(下同)3,375,000元;又系爭詐騙集團雖於111年3月9日 ,匯給原告200,000元,然原告猶有3,175,000元之財產損失 (計算式:3,375,000元-200,000元=3,175,000元),並須 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175,000元與非財產上之損害5 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金額合計3,675,000元(計 算式:3,175,000元+500,000元=3,675,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李鴻智、曾仲彥、黃繼彥、謝兆杞、張志翔經本院合法 通知卻拒絕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被告李俊潔、藍 國同、張宸睿、陳律言、陳秉宏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綽號「大頭」、「 小牛」等成年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分工由被告黃繼彥或其他不詳成員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 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被告李鴻智指揮被告曾仲彥 、李俊潔、藍國同等集團成員,擇特定地點控制管理該等「 帳戶提供者」之日常起居;而被告謝兆杞、張志翔則係應召 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謝兆杞;下稱系爭A帳戶)、「日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翔;下稱 系爭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翔;下稱系爭C帳戶),並願受 集團成員監控管理之「帳戶提供者」;至於被告陳秉宏、張 宸睿、陳律言亦係應召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秉宏;下稱系爭D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張宸睿;下稱系爭E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律言; 下稱系爭F帳戶),並願受集團成員監控管理之「帳戶提供 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藉 由通信軟體LINE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分別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9時50分,匯款5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 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銀山;下稱陳銀山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15分,匯款45,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龍億傑; 下稱龍億傑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匯款380 ,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芸瑱;下稱賴芸瑱 帳戶);於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9分,匯款1,000,000元至 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林妤柔;下稱林妤柔帳戶);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23分,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B帳戶;於000 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匯款500,000元至系爭C帳戶;於000 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匯款400,000元至系爭A帳戶。嗣系 爭詐騙集團為圖曚騙過關,雖於111年3月9日匯還原告200,0 00元,然彼等犯行仍遭陸續披露查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則係先就 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謝兆杞、陳秉宏5人進行審理, 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49、352、354、363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謝兆
杞、陳秉宏5人論處相應之罪刑在案;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 所認犯罪事實,被告李鴻智、曾仲彥(刑案尚未判決)、李 俊潔(刑案尚未判決)、藍國同(刑案尚未判決)加入系爭 詐騙集團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以及被告謝兆杞、張志翔 (刑案尚未判決)應召提供系爭A、B、C帳戶之侵權行為, 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之直接原因,惟被告黃繼彥召募被 告張宸睿、陳律言(刑案尚未判決)、陳秉宏提供系爭D、E 、F帳戶乙情,則與原告受騙匯款乙事渺無相關(被告黃繼 彥雖召募被告張宸睿、陳律言、陳秉宏提供系爭D、E、F帳 戶,然系爭D、E、F帳戶則「非」原告受騙匯款之斷點帳戶 )。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78、249、352、354、363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李鴻智、曾仲彥 、李俊潔、藍國同、綽號「大頭」、「小牛」等成年人共組 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 」,再由被告李鴻智負責指揮被告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 等集團成員,擇特定地點控制管理該等「帳戶提供者」之日 常起居,而被告謝兆杞、張志翔則係應召提供系爭A、B、C 帳戶並願受監管之「帳戶提供者」(惟謝兆杞、張志翔均「 非」黃繼彥招募而來),後系爭詐騙集團果推派不詳成員, 誆騙原告依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匯款50,000元 至陳銀山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匯款45,000 元至龍億傑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匯款380,0 00元至賴芸瑱帳戶;於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9分,匯款1,0 00,000元至林妤柔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匯 款1,000,000元至系爭B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 匯款500,000元至系爭C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 匯款400,000元至系爭A帳戶。是自客觀以言,「原告111年2 月16日匯款50,000元、111年2月19日匯款45,000元、111年2 月23日匯款380,000元、111年2月24日匯款1,000,000元」, 與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所共同實施之侵權 行為間;「原告111年2月25日匯款1,000,000元、111年3月2 日匯款500,000元」,與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
國同、張志翔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原告111年3月4 日匯款400,000元」,與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 國同、謝兆杞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各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理應於 1,475,000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50,000元+45,000元+380 ,000元+1,000,000元=1,475,000元);被告李鴻智、曾仲彥 、李俊潔、藍國同、張志翔理應於1,500,000元之範圍以內 (計算式:5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被告 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謝兆杞理應於400,000 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至被 告黃繼彥雖召募被告張宸睿、陳律言、陳秉宏提供系爭D、E 、F帳戶,然系爭D、E、F帳戶俱「非」原告受騙匯款之斷點 帳戶,本院勾稽刑案卷證,亦無足可推敲「被告黃繼彥、張 宸睿、陳律言、陳秉宏知悉『原告受騙匯款至A、B、C帳戶乃 至陳銀山、龍億傑、賴芸瑱、林妤柔帳戶』」之蛛絲馬跡, 而「被告黃繼彥召募被告張宸睿、陳律言、陳秉宏提供系爭 D、E、F帳戶之參與行為」,亦「非」原告匯款而受損害之 直接原因,是自客觀以言,原告遭詐騙匯款之損害結果,與 「被告黃繼彥召募被告張宸睿、陳律言、陳秉宏提供系爭D 、E、F帳戶」之侵權行為彼此之間,既乏「事實上之因果關 係」(條件關係),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 ,從而,原告強邀被告黃繼彥、張宸睿、陳律言、陳秉宏同 負賠償責任,自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應於1,475,000元之範 圍以內;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張志翔應 於1,500,000元之範圍以內;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 、藍國同、謝兆杞應於4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此固經本院論述如前。惟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 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 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 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 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 致性,又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 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 論,原告雖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3,375,000元之損害, 然系爭詐騙集團既已於111年3月9日匯給原告200,000元,則 原告顯因「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200,000元之 財產利益(下稱系爭利益),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
告所受財產損害自應扣除其所得利益,惟上開200,000元與 原告匯款之斷點帳戶無關(並非自A、B、C帳戶或陳銀山、 龍億傑、賴芸瑱、林妤柔帳戶匯出),為期公允,上開200, 000元應按「1,475,000元:1,500,000元:400,000元」之比 例平均攤提,而於1,475,000元、1,500,000元、400,000元 之所受損害,各自扣除87,407元、88,889元、23,704元之所 得利益。故經損益相抵以後,原告僅能各於1,387,593元、1 ,411,111元、376,296元之範圍以內請求損害賠償。再者, 原告固可於1,387,593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李鴻智、曾 仲彥、李俊潔、藍國同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關此金額之 其中45,000元,業經訴外人龍億傑如數賠償,此業據原告自 認在卷(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賠償之金額,自應再 扣除其已獲彌補之上開金額,而為1,342,593元(計算式:1 ,387,593元-45,000元=1,342,593元)。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尚須承受相當於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精神 上痛苦云云,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 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 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 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 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 告宣稱其尚須承受精神上痛苦乙情,就令無訛,亦僅事涉財 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相關,是原告未予細 辨其間差異,逕將其財產損失視同自己人格法益之侵害,當 亦顯有誤會而非可取,從而,原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係於法不合而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李鴻智、曾仲 彥、李俊潔、藍國同、張志翔、謝兆杞之侵權行為債權,乃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鴻智自111年9月22起、曾仲 彥自111年9月22日起、李俊潔自111年9月22日起、藍國同自 112年6月1日起、張志翔自111年9月30日起、謝兆杞自111年 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鴻智、曾 仲彥、李俊潔、藍國同連帶給付1,342,593元、李鴻智、曾 仲彥、李俊潔、藍國同、張志翔連帶給付1,411,111元、李 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謝兆杞連帶給付376,296 元,及被告李鴻智自111年9月22起、曾仲彥自111年9月22日 起、李俊潔自111年9月22日起、藍國同自112年6月1日起、 張志翔自111年9月30日起、謝兆杞自111年9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悉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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