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17號
KLDM,112,金訴,417,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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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煥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煥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煥箴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 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佯裝為博客來網路商城之客服人 員致電告訴人黃展英,並對告訴人佯稱:因消費記錄錯誤, 需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命 其配偶傅明宗於111年5月3日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傅明宗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代理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玉山商業銀 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5號 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57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收到可以協助申辦貸款的簡訊,並依指示加入暱稱為「 蔡濠謙」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蔡濠謙」要我提供財 力證明,所以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並透過Line將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告訴他,讓他可以查看我 的帳戶餘額。後來,「蔡濠謙」要我匯款,所以我在提供本 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我也因 此受有40多萬元財產上的損失。我雖然在106年及108年間因 申辦貸款而提供名下的帳戶給他人,但因本次「蔡濠謙」所 使用的話術跟前兩次不同,且我有至派出所報案,並將與申 辦貸款有關的對話紀錄提供給警方等語。
五、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111年5月3日0 時6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於0時4分許),以公訴意旨所指 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 (軍偵第17號卷1第87至103頁)、告訴代理人提供之交易明 細及來電紀錄(軍偵第17號卷1第109、117至118頁)、玉山 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表(軍偵第17號卷1第71至7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 ,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 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 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是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 ,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



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 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 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財務狀況、工作經驗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 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 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 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蔡濠謙」先以貸款評 估為由,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面照片,被告遂依指示將其 護理師執業執照、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給「蔡濠謙」 作為貸款評估之依據,並詢問對方「請問結果如何呢」、「 你覺得會不會過」以了解成貸可能性。嗣「蔡濠謙」通知被 告貸款申請成功,被告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健保卡正反面 翻拍照片傳送與「蔡濠謙」,而對方亦將「蔡濠謙」之身分 證正面翻拍照片提供與被告。迨至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出後,又向「蔡濠謙」確認是否有收到上開提款卡,並詢問 對方貸款金額、期間與每期還款數額,被告亦向另一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詢以「請問大概幾點,錢莊要我在中午十二點前 還3萬還清,可能公司要倒了」、「有沒有說大概幾點」, 嗣「蔡濠謙」刪除被告之Line帳號後,復詢以「請問你們蔡 先生刪除我的line是什麼原因」、「你也不回,是詐騙得逞 嗎」、「進度如何可以告訴我們」,並多次致電對方但未獲 回應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53至77頁),足見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誠係透過協 助申請貸款為由,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從而被告辯稱 其為申辦貸款提供財力證明,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 「蔡濠謙」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另依上開對話紀錄,亦知 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後,仍密切注意提款卡之送達狀態,並詢 問「蔡濠謙」貸款金額與條件與撥款時間,益徵被告提供提 款卡之目的係確係在於貸款之申辦,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時,主觀上對於提供之帳戶有遭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 能是否有所認識,誠屬有疑,實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 前揭話術利用,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




 ⒉被告因誤信「蔡濠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後,「蔡濠謙」又以擔心被告財力不足無法還款為由 ,要求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嗣被告發覺受騙而於111年5 月16日報警處理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37頁)、112年9月21日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13454號函所附 之被告報案資料(本院卷第85至163頁)在卷可稽,且該案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並就上開帳號名義人為有罪判決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決可考(本院卷第179至204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遭誆騙始提供本案帳戶後復依指示 匯款等節,應屬有據。倘被告交付帳戶時存在任由詐欺集團 違法使用其帳戶之漠視,當不至於在未因提供帳戶而取得貸 款之狀態下,猶將固有財產匯與詐欺集團,致其財務狀況更 為險峻,並蒙財物損失之不利益,自難認被告存在己身帳戶 供他人違法使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
 ⒊公訴意雖認被告曾遭詐騙而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理應對 詐欺集團之手法有相當了解,並有相當之警覺等語,惟如上 所述,「蔡濠謙」確實提供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以取信被告 (本院卷第60頁),再衡諸被告報案相關資料與上開對話內 容,可見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在此情 形下,本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 用。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本次詐欺集團所使用的話術與前 案均不同,且他們說有請律師等語(軍偵字第17號卷2第23 頁),並觀被告傳送「可否請你們的律師跟我聯絡」之訊息 與「蔡濠謙」乙節(本院卷第73頁),對照前案即基隆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725號、109年度偵字第570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見被告雖亦是因辦理貸款而受詐欺集團所詐,依指示 提供提款卡及帳戶資料,惟「蔡濠謙」確以其有委任律師為 話術使被告交付帳戶,與前案均不相同。被告因誤信「蔡濠 謙」之說詞,認為律師介入已可擔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 之適法性,而遭詐騙、利用,於經驗法則上即非無可能,尚 不能於事後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 有相同警覺程度,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職業為護理師(本院卷第218、2 21頁),並於申辦本案帳戶時,填載「醫療服務/照護服務 」之行業類別(軍偵字第17號卷1第71頁),足見其所從事 之工作非與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則被告因對方說詞,為申辦 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此外,檢察 官並未能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不法利益之 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其金融 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 事訴追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申辦本案帳戶的原因是為了薪 資轉帳,我是護理師,是醫院要求我申辦的。除了薪轉之外 ,本案帳戶還有用來申請貸款及投資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 18頁)。另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自111年1 月7日開戶至同年5月3日告訴人匯款入帳期間,確有多筆摘 要為「企網多批轉帳」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亦有摘要為「 放款」之交易,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73至78頁),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被告薪資轉匯及 貸款收放之帳戶,衡屬日常生活必須之重要金融帳戶,倘被 告交付帳戶時存在任由詐欺集團違法使用其帳戶之漠視,當 不至提供上開重要之帳戶,並承受己身帳戶因不法使用而遭 警示,致其薪資及貸款金流斷絕而無繼維生,甚可能受有刑 事追訴之風險。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屬有據,堪可採信。本案難認被告 依「蔡濠謙」之人所指示,而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 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本案帳 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 預見或有此可能性,故被告主觀上難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或許其容有疏失,但此尚難遽謂等同 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並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予以相繩。 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 當方法,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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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