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84、87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50、681
9、6992、7422、7636、1677、2120、2296、2522號、112年度偵
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周耀峰」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於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 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廟口附近,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宗漢台新銀 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林宗漢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素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林義雄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 姵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睦鍛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佩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劉愛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子軒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胡烈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林進成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鄭澎璽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張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劉沛濬、黃幸而、王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宗漢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另聲請對證人周躍峰進行測謊、調取111年5月1日至5 月11日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一樓與樓上方之監控錄影錄 像、及其FB訊息記錄,惟被告已自承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周躍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監控錄影畫面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該處有監視錄影畫面,且所欲調取之日期與審判期 日(112年9月28日)相距已一年有餘,此項證據屬不能調查 ;調閱FB訊息記錄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稱與「周耀峰」之相 關對話記錄因為換過手機,都已不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5884號卷第189頁),故此項證據亦屬不能調查,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裁定駁回。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台新銀行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周耀峰」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工地遇到「周耀峰」, 他問我是否缺錢,可以幫我辦貸款,他傳給我一個辦貸款的 資料讓我填寫,過幾天我老婆跟我說會不會他拿我的帳號去 做不法的事,我打電話給台新銀行停止帳戶,當時台新銀行 說我帳戶裡面有十幾萬元,我就跟台新銀行說我帳戶裡面怎 麼有那麼多錢,後來我要找「周耀峰」就都找不到了,我也 不清楚為何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經查:
㈠被告林宗漢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中信銀 行帳戶內等情,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所 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網 路銀行匯款記錄截圖、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 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 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復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 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倘 以偽造之財力證明、工作證明等資料,向金融機構或理財公 司辦理貸款,顯有意欺罔該等機構或公司而獲取不法利得, 且辦理貸款雖需由貸款人提供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以供 審核,然實毋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是倘以「美化帳戶金流以利辦理貸款」等為由, 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有違常情。參以臺灣社會 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 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 若貸款人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 定,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衡情貸款人對該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可預見。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申辦貸款才將中信銀行、台新銀行 帳戶交付予自稱「周耀峰」之人,惟證人周躍峰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見111
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第257、25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稱 :「『周耀峰』說要跟我借台新銀行帳戶」,後於同次偵訊中 又改稱:「『周耀峰』跟我說,他要介紹工作給我,叫我上開 台新、中信銀行帳戶都給他」,再改口稱:「當時『周耀峰』 對我說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叫我先借給他,我就借他」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第188至190頁),是被告交 付帳戶之理由已先後不一致,至本院審理時才改口說是因為 貸款才交付帳戶,且未能提出任何與「周耀峰」之聯繫及對 話記錄以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被告上開供述之憑信性自屬 可疑。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其確因欲辦理貸款始 交付帳戶,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之前從事鐵工、餐飲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可見被告 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知悉一般銀行 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是 其應可知悉「周耀峰」要求其提供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有可疑之處。 3.被告於雖稱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就辦理貸款之細節,例如貸款對象是何公司、公 司之真實名稱及營業地點、接洽人員之真實姓名及職稱、貸 款額度及利息、有無提供個人財務資料以供對方審核、貸款 金額及利息如何給付等重要事項,均語焉不詳,所述「周耀 峰」曾傳給其一張辦貸款的資料讓其填寫,但亦未提出該文 件,足徵被告並未充分查證貸款訊息以及該貸款業務內容之 真實性。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 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 ,仍貿然將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周耀峰」,其提供時應已預見渠極 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使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周耀峰」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漢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
供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 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台新銀行、中信銀行 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造 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賠償伊等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 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蕭詠勵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郭素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熙怡」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素鑾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0日15時41分許 54萬2,403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林義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銘」、「媛媛」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及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林義雄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2日13時1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陳姵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姵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2日9時15分、1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睦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ihan」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睦鍛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1日10時33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張佩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佩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0日11時44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劉愛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傑」、「股市撈金詩謠」佯稱:可下載「創佳」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愛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9日11時3分許 1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陳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婷」佯稱:可至「拓璞」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子軒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2日9時55分、56分許 3萬元、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胡烈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佯稱:可至「泰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胡烈忠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6日14時、5月10日14時、5月11日12時許 69萬7,000元、72萬5,000元、37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林進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明工作室資深秘書 雅雅」佯稱:可下載「聚匯」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進成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0日11時1分、5分許 5萬元、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鄭澎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佯稱:可至「泰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鄭澎璽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0日13時47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張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婷」佯稱:可至「拓璞」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哲豪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0日10時27分、5月11日11時9分許 5萬元、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劉沛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2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媛媛ㄚ」佯稱:可至「鐵打軍團」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沛濬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3 黃幸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杰」佯稱:可下載「CoinUnion」APP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幸而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0日13時56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王明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怡」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 4」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明秀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 1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