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3號
KLDM,112,金訴,223,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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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巧鳳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77號、偵緝字第237號、第238號、第241號、第242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9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0595號、第5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巧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花巧鳳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 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17日其申辦網路銀行後至111年1月21日被害人遭騙匯 款前之間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 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花巧鳳本案帳戶 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吳惠如陳冠良陳柏伸、李錦妏、葛曉冬曾偉誠、黎沚涵、周益 民及曾啟倫等人均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花巧鳳名義之本 案帳戶內,致吳惠如等9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 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花巧鳳 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



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吳惠如等人至 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冠良、陳柏 伸及曾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錦妏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黎沚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周益民曾啟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花巧鳳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15-321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證人即 告訴人吳惠如陳冠良陳柏伸、李錦妏、曾偉誠、黎沚涵 、周益民曾啟倫、證人即被害人葛曉冬(以下合稱吳惠如 等9人)分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搬家 帳戶不見了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曾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帳帳戶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6-238頁) ;又吳惠如等9人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吳惠如等9人 確係遭詐騙始匯款等情,亦分別據吳惠如等9人證述在卷( 見附表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此外,並有附表證據 方法欄所示其餘各項證據可稽(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名 稱及出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吳惠如等9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各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可見該詐欺犯罪者顯然已可實 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 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 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2年3月30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時辯稱:111年2月過年前搬家時,手機、健 保卡、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不見。我有去掛失及補 辦健保卡,密碼寫在簿子上,密碼寫在交易明細兩行字中間 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1號卷第139-141頁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卷第57-58頁);於本 院訊問時亦稱:這個帳戶是我搬家時不見,我重要的東西都 放在一起,連手機、健保卡都不見,健保卡我有重新補辦, 一發現不見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中信掛失云云(見本院卷 第186-187頁);嗣經本院提示中國信託銀行函送之本案帳 戶各項業務申請書,並質以該等申請書上簽名欄是否被告本 人簽名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用途時,則又改稱:各該業務申 請書均為我本人簽名,因網路購物,賣方說要辦網路銀行, 叫我去銀行辦,約定轉帳帳戶是賣方給我,我就去銀行辦。 辦好後,對方說可以隨時跟他買東西,不記得有無將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問我很多問題云云( 見本院卷第237頁)。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已打 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⒉再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 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 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若有 遺失則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復以, 一般而言,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 會將提款密碼牢記,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 ,若有避免遺忘或誤輸之必要而須另行記載時,亦會將金融 卡與其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 輕易得知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復以,被告甫於111年1月 14日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存摺,於111年1月17日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且於各項業務申請書上簽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7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0839號函檢送之申請異動列印資料 、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及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9頁、第1 05頁、第123-125頁)。可見屆至111年1月17日之時,本案 帳戶仍為被告使用管領中。況且,一般而言,關於帳戶之存 摺或金融卡,應係有使用之必要時,始會於尋找未果後,方 辦理掛失補發,而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補發存摺、17日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後,至其所辯搬家遺失之時間即111年2月過年 前(按:111年2月1日為農曆正月初一),不過短短2週,何 以新補發後之存摺竟立即遺失?且既有使用需求始行補發, 又何以亦未迅速掛失再次申請補發(依上開異動資料記載,



存摺最後補發時間為111年1月14日,未申請補發金融卡;於 111年2月12日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惟均未申請補發〔見本院 卷第99頁〕)?尤有甚者,何以單純遺失存簿、提款卡等物 ,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彼等竟能查悉密碼,並 能迅以上開密碼於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立即提領匯出款項 ;或由不詳人士「拾獲」,於撿拾上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物時,可以確認帳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失,猶提供 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又被告並未提供身分證予他人或告知 他人身分證字號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 ),而觀之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匯出情形,均係於附表所示 吳惠如等9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連同本案帳戶內之 其他款項,遭帳戶持用人一併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被告所設 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 卷第133-139頁),茍若被告所辯遺失存摺一情為真,何以 單純「拾獲」持用之人竟亦知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能操作 網路銀行並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 再依上開交易操作方式觀之,根本無庸使用存摺及提款卡, 亦與是否取得提款卡、存摺均無關聯。佐以,本案帳戶有開 啟推播通知(手機APP)功能一情,有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函 文暨查覆列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該期間已 有多筆匯款轉入轉出之頻繁交易情形,何以被告竟然均未查 悉?另倘如被告所辯,係因網路購物為獲取折扣而依賣方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則此節更悖離 一般網路購物常態,是以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本案雖乏 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 身分證字號及僅有被告所知悉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與約定轉帳帳號,於吳惠如等9人匯款後用以迅 速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內,亦足認定本案帳戶 資料(含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 於他人,嗣上開帳戶資料再由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 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⒊另以,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 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 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 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 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 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 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 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



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 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 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 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我不知悉 為何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實已悖於事理。是以,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成員使 用等情更足以認定。至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原因 ,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 辯稱提款卡等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是足認被 告有意掩藏其交付之原因,而自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 21日被害人遭騙匯款前,餘額為3百餘元後,立即流入詐騙 犯罪成員手中,又吳惠如等9人遭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詐欺犯罪成員旋即得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連同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匯至被告設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之使用方式等情觀之,被告當係於111年1月17日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至111年1月21日(附表編號2)間某時, 將久未使用已呈靜止之帳戶予以出售、出借,或因其他因素 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即可認定。
 ⒋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工作經驗及智識之人,亦 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 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 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 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 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 ,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 品,或掛失止付,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 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
 ⒌另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 得本案帳戶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辦理掛失補發,或變更網路銀行資料,否則被告亦無從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 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 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 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



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 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及網路銀行之 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操作提領轉匯款項之後 ,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 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 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彼等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吳惠如等9人施以詐術,使 吳惠如等9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且該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吳惠如等9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 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 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吳惠如等9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 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 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吳 惠如等9人財物;又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 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吳惠如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五、又附表編號6至9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 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7月28日執 行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上開關於 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 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對於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 刑執行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顯



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1歲 餘之幼子,其目前在家照顧小孩,偶爾打零工,勉強維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 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 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 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 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 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 斟酌吳惠如等9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 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等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 ,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吳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先傳送「每月會免費提供兩檔股票,如有興趣可再加入會員」內容之簡訊吸引吳惠如注意,復透過LINE暱稱「柯子琳-富地金融」、「林耀文」聯繫吳惠如,佯稱:可操作台指期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惠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花巧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1日上午9時47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右偵查卷P4-5反面)  ⑵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付款資訊等畫面擷圖(右偵查卷P6-18)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函送之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右偵查卷P19-23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0839號函暨所附花巧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表(本院卷P95-145)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78號卷、本院卷) 2 陳冠良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偽以「蔡正華投顧老師」身分認識陳冠良,佯稱:可操作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花巧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右偵查卷P4正、反面)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右偵查卷P5) ⑶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投資網站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圖(右偵查卷P8、P9-24) ⑷本案帳戶開戶資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右偵查卷P27-28反面)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0839號函暨所附花巧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表(本院卷P95-14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010號卷、本院卷) 3 陳柏伸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27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聯繫陳柏伸,佯稱:下載「投資APP(bit-c pro)」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柏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花巧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4分/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伸於警詢時之證述(右偵查卷P4正、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右偵查卷P5正、反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右偵查卷P6、P14、P17) ⑷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右偵查卷P20) 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右偵查卷P22-P23反面)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0839號函暨所附花巧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P95-P145)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612號卷、本院卷) 4 李錦妏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張嘉怡顧問」聯繫李錦妏,佯稱:可操作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錦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花巧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錦妏於警詢時之證述(右偵查卷P3-P8)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右偵查卷P45)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右偵查卷P9-11) ⑷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畫面擷圖、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右偵查卷P29-39) ⑸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右偵查卷P13-P28)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0839號函暨所附花巧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表(本院卷P95-P14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36號卷、本院卷) 5 葛曉冬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財富有招交流社區A」聯繫葛曉冬,佯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葛曉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花巧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6分許,逕予更正)/4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葛曉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右偵查卷P19-P23)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右偵查卷P57-P58)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右偵查卷P49、P53、P59、P61) ⑷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右偵查卷P29) 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右偵查卷P31-P41)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0839號函暨所附花巧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表(本院卷P95-14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861號卷、本院卷) 6 曾偉誠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王琪琪」聯繫曾偉誠,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偉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花巧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右新北地檢卷P9-P13)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P14) 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P16) ⑷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詐欺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同上偵卷P35-P43) ⑸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偵卷P61-P69)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0839號函暨所附花巧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表(本院卷P95-145)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6號併辦意旨書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45號卷、本院卷) 7 黎沚涵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王安琪」聯繫黎沚涵,佯稱:可藉「富盈金投」投資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黎沚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花巧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9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黎沚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右新北地檢卷P5-P6)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P17正反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P13-P16)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同上偵卷P19反面、P24-P39反面) 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P11-P12反面)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0839號函暨所附花巧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表(本院卷P95-145)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95號、第58808號併辦意旨書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808號卷) 8 周益民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將周益民加入LINE「李朝勝飆股分享群」、「傳富級 虎年爆富團」,佯稱:可於「Bit-C」網站投資款項由專家代操獲利云云,致周益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花巧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52分許/5萬元 ⑵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5萬元 ⑶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5萬元 ⑷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益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右新北地檢卷P41正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P42正反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P38、P59、P63、P82、P83)  ⑷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圖(同上偵卷P43-P47反面) 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P5-P13)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0839號函暨所附花巧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表(本院卷P95-145)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95號、第58808號併辦意旨書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95號卷) 9 曾啟倫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勝 Cosen Li」在LINE股票群組分享理財資訊及下載「Bit-C」APP,併向曾啟倫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啟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花巧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啟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右新北地檢卷P18-P20)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P22正反面)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P21、P25、P31)  ⑷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圖(同上偵卷P35-P36) 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P5-P13)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0839號函暨所附花巧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表(本院卷P95-145)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95號、第58808號併辦意旨書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9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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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