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 價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 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 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前 之某時,在嘉義市民生北路某公園附近,將所申辦之土地銀 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預先 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 方式提供土銀帳戶予該男子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 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1月中、下旬某日,由不詳成員在網路上自稱係股 市分析師而結識甲○○,再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靜(Je an)」、「小陳」等名義,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對甲○○訛以:有一支名為「晶呈」之股票準備上櫃,必須
加入名為「合眾」的平臺,才可以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下 午1時39分許,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100元、7萬元至 土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 項轉帳而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因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至71頁),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擷圖2張、與Line暱稱「怡靜(Jean)」、「小陳」之人傳 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3日總集 作查字第1111005563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 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份、臺灣土地銀行 鳳山分行112年9月19日鳳山字第1120003662號函暨所附臺灣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存 摺、印鑑掛失申請明細表、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非約定轉帳啟用狀態暨約 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1份、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12年9月2 6日嘉義字第1120003928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補換發申請書、 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存摺補發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 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 1至56頁;本院卷第23至35、53至6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 ,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 ,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 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 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 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 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 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 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 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 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 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 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 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 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 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
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 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 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 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 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 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 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 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 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行為 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 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所申辦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小胖」,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因此輾轉取得該等資料,並將土銀帳戶作為對 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 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提供土銀 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 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復行轉出,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 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 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小胖」,嗣該帳戶 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後 陸續轉帳2筆款項至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亦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任意提供土 銀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 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 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可,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然未能完全遵期履行,詳下述),堪認其尚有 面對己過及彌補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200元,家中尚有1名未同住 之妹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以,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曾表示願以調解 條件作為被告之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本院 考量被告自陳因經濟能力困窘,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 如期履行,目前僅支付告訴人第1期賠償金額之半數即5,000 元(見本院卷第87頁)等情,認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即未依 調解筆錄之約定如數給付,實難期待其於本院判決處刑後, 後續各期款項仍會遵期賠償告訴人,若貿然宣告緩刑,可能 開啟犯罪者投機僥倖之心理,當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又被 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業經本院審酌並反映在其刑度上, 非必須再給予緩刑之宣告。從而,本案依目前卷內事證,難 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 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曾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 71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 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 財之正犯詐得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 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轉帳並支配、處分告訴人轉入土銀 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 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