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5號
CYDM,112,金訴,195,2023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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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66、3063、3155、45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6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朝原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7-11」之成年人、羅育嘉、黃柏誠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謝朝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處罪刑確定),謝朝原擔任領 取裝有該集團詐騙而來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包裹或持金融帳戶 提領民眾受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與其他成員,以此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可就領取包裹收取1 個包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或就提領款 項金額收取2.5%之報酬,而後其即與「7-11」及該集團其他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各以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寄出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等資料(完整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寄送帳戶資料 時間、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另致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 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具體匯款金 額、時間與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謝朝原再依「7-11」 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 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光彩門市領取裝有A帳戶之包裹,及於 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載時間前某時,依「7-11」之指示 在嘉義市不詳處所或嘉義火車站公共廁所內垃圾桶下方取得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等各帳戶 金融卡與密碼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附表 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在嘉義市各處使用自動櫃員機提 領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人受騙之款項(詳細提領 時間、金額、範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而後再依「7-11」 之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與提款所用金融帳戶資料放置在嘉義 某處廁所、嘉義火車站公共廁所垃圾桶下方或是提款地點附 近巷弄內某處,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走,以上開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謝朝原並因此 而領得共計19,546元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紹沂、黃聖嘉吳善倫張致維、李霞、張芳菁、曾 暐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戴志翰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潘昱璇陳葦芝、邱中吾、吳靜怡、黃子軒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朝原所犯之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之供述與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425號卷第2至6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903號卷第2至6頁;嘉縣警刑偵三 字第1120016282號卷第2至5、8至1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 0700633號卷第2至6頁;他卷第85至8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 120701475號卷第2至6頁;本案卷第205至206、229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宋紹沂(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903號卷 第102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嘉(見嘉市警一偵字第



1120700903號卷第113至11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善倫(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903號卷第75至78頁)、證人即告訴 人張致維(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903號卷第91至94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903號卷第 127至12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菁(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 20700903號卷第137至139頁)、證人即告訴人戴志翰(見嘉 縣警刑偵三字第1120016282號卷第64至65頁)、證人即告訴 人潘昱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425號卷第23至24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葦芝(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425號卷 第30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邱中吾(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 20700425號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怡(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1120700425號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曾暐 竣(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903號卷第151至152頁)、證 人即告訴人黃子軒(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633號卷第8 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郭宗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 0633號卷第21至2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宋紹沂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 對話內容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903號卷第100至1 01、104至110頁);告訴人黃聖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 內容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903號 卷第115至13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善倫之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9 03號卷第73至74、79、82、84至86頁);告訴人張致維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 1120700903號卷第89至90、95至97頁);告訴人李霞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 偵字第1120700903號卷第130、131、133至135頁);告訴人 張芳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



、通聯紀錄內容及匯款交易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 0903號卷第140至144、147頁);告訴人戴志翰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嘉縣 警刑偵三字第1120016282號卷第62至63、66至77頁);告訴 人潘昱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嘉市 警二偵字第1120700425號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陳葦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匯 款交易頁面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嘉 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425號卷第33至41頁);告訴人邱中吾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二 偵字第1120700425號卷第9至12、14頁);告訴人吳靜怡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通聯紀錄與對話內容 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二偵字 第1120700425號卷第18至22頁);告訴人曾暐竣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頁面截圖(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20700903號卷第153至154、157頁);告訴人黃 子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截 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633號卷第11至15、18頁); 被害人郭宗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1120700633號卷第23、25至30、33至35頁)、被害 人郭宗翰第一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案外人江長恒與黃 莉雯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851號卷第37至4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09819號 函檢附D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7388



號函檢附C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5至6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12年6月12日合金東沙 鹿字第1120001634號函檢附E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G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425號卷第57頁);F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425號卷第56頁);A 帳戶交易明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20016282號卷第79至 81頁);B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220700633 號卷第3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 0903號卷第37至39、4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425號卷 第58至6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633號卷第37至42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1475號卷第7至10頁;嘉縣警刑偵三 字第1120016282號卷第47至59頁)等附卷可稽。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雖認被告持F帳戶於「111年12月24日18時 16分至19時2分許」提領合計「50,000元」包含告訴人邱中 吾、吳靜怡受騙之款項,然告訴人邱中吾、吳靜怡受騙後分 別是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與該日下午6時56分匯款 至F帳戶,再觀諸卷附F帳戶交易明細,可見F帳戶經告訴人 邱中吾、吳靜怡受騙先後匯款後,僅有同日晚上7時0分至7 時2分間先後提款20,000元、19,000元、2,000元之情形,在 此之前1次提款則是該日下午6時43分提款9,000元(見嘉市 警二偵字第1120700425號卷第56頁),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所認被告持F帳戶提款合計50,000元顯是包含告訴人邱中吾 、吳靜怡受騙匯款至F帳戶前之提款情形,誤將與本案起訴 範圍之告訴人邱中吾、吳靜怡或本案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無 關之款項予以列入。則就被告本案持F帳戶提領款項部分應 以告訴人邱中吾、吳靜怡受騙匯入後部分予以審酌。而就此 因對於本案審理範圍同一性與被告本案論罪科刑不生影響, 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雖認被告持A帳戶於「111年12月26日19時 14分至16分許、19時18分至19分許、19時37分至39分許、11 1年12月27日0時15分至0時23分許」提領合計「300,000元」 包含告訴人曾暐竣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施涵齡受 騙之款項。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施涵齡受 騙而涉嫌犯罪部分,因前已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並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25號案件繫屬審理,就此部分,前經本院先行諭知公 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施涵齡 已非本案審理範圍。再觀諸卷附A帳戶交易明細,堪認告訴 人曾暐竣受騙後於111年12月26日晚上7時12分、7時14分許



先後匯款49,987元、49,989元後,A帳戶餘額為100,152元, 而後被告使用A帳戶自同日晚上7時14分至7時19分間合計提 款100,000元後,帳戶餘額僅餘127元,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被害人施涵齡受騙於該日晚上7時29分匯入49,987元後,被 告再於之後陸續提款,堪認被告於上開提款合計達100,000 元之時,即已將本案審理範圍即告訴人曾暐竣受騙之款項已 全數提領殆盡,至於其他部分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其 他提領之款項均已是與本案審理範圍中告訴人曾暐竣受騙款 項無關之金錢(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20016282號卷第79至 81頁)。而就此部分因對於本案審理範圍同一性與被告本案 論罪科刑不生影響,亦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雖認被告持B帳戶於「112年1月5日19時44 分至23時34分許、112年1月6日0時7分許」提款合計「100,0 00元」包含告訴人黃子軒、被害人郭宗翰受騙之款項。然觀 諸卷附B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自112年1月5日晚上7時44 分至翌日凌晨0時7分間使用B帳戶提款金額合計為104,500元 ,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認提款金額已有錯誤(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1220700633號卷第36頁)。再者,關於被害人郭宗 翰受騙部分,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部分外,其另有受 騙而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載匯出49,999元、49,998元、 49,999元、49,998元,而該等款項中之30,000元經層層轉帳 後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9分許轉入B帳戶,再由被告持B帳 戶於同日凌晨0時11分、0時12分先後提領20,000元、10,000 元,關於此部分原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雖另由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由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 ,但因被害人郭宗翰前後受騙匯款之過程而言,堪認被告持 B帳戶前後提領被害人郭宗翰受騙款項乃屬於接續犯一罪之 關係,是自應認受原先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就起訴 部分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並就追加起 訴部分應認是就已受起訴效力所及部分重複起訴而另諭知公 訴不受理。故就上開說明金額誤載或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部分 ,因對於本案審理範圍之同一性、被告本案論罪科刑不生影 響,且就上開本院併予審理部分業於準備程序中向當事人告 知,對於當事人之主張、防禦並無影響(見本院卷第205頁 ),亦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即可。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有前揭事證可予補強,應可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7、961、193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48號、111 年度上訴字第8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089、1185號等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與暱稱「7-11」及詐欺集團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 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就其於附表二所載提款行為,雖然有前後多次對於同 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進行提領而後將該些款項轉 交之舉動,但依其所述與本案犯罪過程觀之,其對於同一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縱有分次提領、 轉交,均是在密切連續期間內所為,且係基於對於單一被 害人、告訴人詐欺得財及就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贓款 洗錢之目的,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 評價而論以一罪。
⒉被告於本案負責領取A帳戶之包裹後,持A帳戶、B帳戶、C 帳戶、D帳戶、E帳戶、F帳戶、G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 、8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與A 帳戶資料等進行轉交而各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宜 認為其於各次犯行中所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實行行為皆有重合之情形,認其分別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 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領取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受騙寄出A 帳戶資料包裹,及其後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提領附表一 編號1至6、8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後轉交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為各個被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且各 次犯行時間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各次犯罪歷程也迥異,並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6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均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另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對被 害人郭宗翰涉嫌犯罪部分,雖僅認定為被害人郭宗翰於112 年1月6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至B帳戶之5,000元部分,然依前 所述,被害人郭宗翰另有受騙匯款49,999元、49,998元、49 ,999元、49,998元,而該等款項中之30,000元經層層轉帳後 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9分許轉入B帳戶,再由被告予以提領 ,因與原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於 檢察官就被害人郭宗翰上開其他受騙匯款部分予以追加起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將由本院另以 判決公訴不受理)。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本案犯 行於偵查、審理中雖均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已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然被告上開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而可依憑己力藉由正當、 合法之管道獲取所需,竟率爾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擔任收取 詐欺不法所得包裹或提領贓款之角色,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各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財物內容或金額多寡,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本案 實際獲取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29頁)、全部 前科素行(包含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就本案部分犯行可能構成 累犯部分【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就被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盡舉證責任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與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盡 其說明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始得加以審酌是否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 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仍在偵、審中,且該其他罪刑或 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 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起訴書雖依被告警詢、偵訊中所述而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100,000元,然細譯被告所述,可知其所稱上開報酬乃是



其參與上開集團期間所獲報酬總額,並非僅是其本案犯罪所 得。再依前述,可見被告尚因參與上開集團另涉及其他詐欺 案件而在偵查、審理中,則被告其他詐欺犯行所得報酬自應 於其他案件予以釐清、確定進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倘若 本案逕依被告警詢、偵訊所述數額予以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將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範疇,甚至於在本案檢察官 未釐清本案涉案範圍之具體犯罪所得數額下,恐與其他案件 犯罪所得造成重複宣告沒收、重複執行,反而對於被告之財 產權造成額外之侵害。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本案領取 A帳戶資料包裹有取得2,000元,至於提款部分可以拿到領取 金額2.5%之報酬,本案提款約730,000元,其另有取得18,00 0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再依附表二所載被告提款 總金額共729,400元,然其中有包含其他人因不明原因匯入 之款項,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此觀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金額合計僅701,841元, 明顯低於附表二所載被告提領之金額亦可得知。而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價額,乃是就與被告犯罪有關之犯罪所得而為 ,就被告所提領超出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部分 是否涉及犯罪尚屬不明(因該部分匯款原因為何,尚無證據 可佐,故尚難判斷是屬犯罪之贓款或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又縱若是其他民眾受騙或遭受犯罪之不法所 得,亦與本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為數罪併罰之關係,自應於 釐清該等其他款項之性質確認不法後另行審究),本院認為 僅就被告提領款項中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所載被 害人、告訴人受騙有關部分,依上述收取報酬比例計算較有 利於被告且屬合理。故以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金額合計701,841元,依被告所稱2 .5%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此部分所得報酬為17,546元。從而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額為19,546元,雖並未扣案,但亦未 合法發還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的I-Phone13行動電話與「7-11」聯絡,後來伊換新手機, 舊的手機在家裡,但裡面原有資料已經格式化,而且伊與「 7-11」的對話每天都會刪除等語(見他卷第86頁;本院卷第 206頁)。則本院審酌上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該物品僅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被告更自承內部資料已格式化、與共犯聯絡資料均已刪除



,則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 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認為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㈢依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及被 告於附表二提款之過程,與被告所陳取得報酬之經過,堪認 被告收取報酬並非就其附表一所載各次犯罪逐一領取報酬, 且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 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 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故本案對被告所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僅於主 文另立一項為之,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交付財物名稱、數量、時間 主文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起,佯裝為旋轉拍賣帳號「bsilbeuhdib」之賣家與宋紹沂聯繫後,佯稱以32,000元出售愛馬仕包包與宋紹沂云云,宋紹沂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宋紹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誤載為13時33分許)許,匯款3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D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謝朝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前某時,在網購平台Carousell以帳號「@henrihxh」賣家名義張貼出售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黃聖嘉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瀏覽該網購平台得悉上開訊息後與該賣家聯繫,該賣家佯稱可以16,000元出售上揭行動電話與黃聖嘉黃聖嘉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聖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16,000元至對方指定之D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謝朝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起,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王道銀行營業部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與吳善倫聯繫,向吳善倫佯稱因雄獅旅遊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吳善倫先前購票額外訂購10組團體套票,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退款云云,吳善倫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因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吳善倫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9分、下午5時7分許分別匯款31,031元、29,987元至對方指定之C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謝朝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起,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張致維聯繫,向張致維佯稱其先前透過雄獅旅遊網站訂購餐券,因工作人員誤植致額外訂購10張餐券,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張致維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因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張致維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6分、下午5時8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39,017元至C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謝朝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起,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與李霞聯繫,向李霞佯稱其先前購買行程而個人資訊外洩,須依指示操作重新設定云云,李霞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因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李霞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4分許匯款29,986元至D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謝朝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起,利用旋轉拍賣網路購物平台帳號「@xzkf1846」、Line通訊軟體暱稱「Carousell旋轉在線客服」等名義與張芳菁聯繫,向張芳菁佯稱其旋轉拍賣帳號未進行金融認證,需依操作進行金融認證云云,張芳菁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因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張芳菁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8分、下午5時、下午5時14分許,先後匯款49,987元、49,989元、49,573元(起訴書誤載為49,588元)至對方指定之E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謝朝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假冒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先生」之名義與戴志翰聯繫,向戴志翰佯稱可貸與款項,但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擔保云云,戴志翰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其個人帳戶資料寄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11】。 戴志翰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依對方指示,自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康順門市,將其所申辦A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光彩門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1】。 謝朝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LULUS.TW購物網站賣家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潘昱璇聯繫,向潘昱璇佯稱工作人員誤將其設定為VIP,將要支付12,000元,為免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存入指定帳號云云,潘昱璇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一編14、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潘昱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7分許,匯款22,98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誤載為23,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G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14、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謝朝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起,假冒婕洛妮絲客服人員、國泰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與陳葦芝聯繫,向陳葦芝佯稱因為婕洛妮絲公司資料更新有誤將其會員聲等,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陳葦芝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因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陳葦芝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1分、6時32分許,先後匯款17,123元、9,970元至對方指定之G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謝朝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9分前某時許起,陸續假冒戰神乳清蛋白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與邱中吾聯繫,向邱中吾佯稱其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邱中吾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因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邱中吾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匯款11,123元至對方指定之F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謝朝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起,假冒婕洛妮絲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與吳靜怡聯繫,向吳靜怡佯稱系統將其誤設為白金會員,每年須繳會費,並將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吳靜怡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因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吳靜怡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28,985元(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22,985元)至對方指定之F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謝朝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起,假冒戰神乳清蛋白商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與曾暐竣聯繫,向曾暐竣佯稱其帳號遭駭客入侵並下單,可能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曾暐竣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因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曾暐竣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2分、7時14分許,先後匯款49,987元、49,989元至對方指定之A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謝朝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起,假冒戰神乳清蛋白電商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黃子軒聯繫,向黃子軒佯稱系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未取消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黃子軒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因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黃子軒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112年1月5日晚上7時40分許,匯款99,123元至對方指定之B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謝朝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起,假冒FB網路賣家、玉山銀行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與郭宗翰聯繫,向郭宗翰佯稱其先前購物誤測定為購買12組,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郭宗翰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因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與112年度偵字第38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郭宗翰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112年1月5日晚上9時35分、9時36分、9時39分許,先後匯款49,999元、49,998元、49,999元、49,998元至對方指定之悠遊卡股份有險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上9時43分、9時46分、9時48分許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匯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晚上9時43分、9時46分、9時48分許,自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9分許,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至B帳戶;郭宗翰另依對方指示操作,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B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與112年度偵字第38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謝朝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款項範圍 1. D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至晚上7時58分間 85,000元 包含告訴人宋紹沂、黃聖嘉、李霞受騙之款項與其他人因不明原因(非本案起訴範圍)匯入之款項。 2. C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至6時27分間 149,900元 包含告訴人吳善倫張致維受騙之款項。 3. E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至5時23分間 150,000元 包含告訴人張芳菁受騙之款項。 4. G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至6時38分間 69,000元 包含告訴人潘昱璇陳葦芝受騙之款項與其他人因不明原因(非本案起訴範圍)匯入之款項。 5. F帳戶 111年12月24日晚上7時至7時2分間 41,000元 包含告訴人邱中吾、吳靜怡受騙之款項與其他人因不明原因(非本案起訴範圍)匯入之款項。 6. A帳戶 111年12月26日晚上7時14分至7時19分間 100,000元 包含告訴人曾暐峻受騙之款項。 7. B帳戶 112年1月5日晚上7時44分至翌日凌晨0時12分許 134,500元 包含告訴人黃子軒、被害人郭宗翰受騙之款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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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