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鵬所犯罪名及刑度,如附表編號1至25之罪刑欄所示。 犯罪事實
李羽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代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極可能係對於他人詐欺取得贓款後,再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其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國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李羽鵬知悉或得預見本案會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騙)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羽鵬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傳送予「廖國廷」。「廖國廷」另於網路上以IG帳號「rk.shop8」及「hanji_shop10」刊登低價販售名牌鞋子、包包等不實訊息,致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被害人誤信為真,下單購買商品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系爭帳戶。李羽鵬再依「廖國廷」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內的贓款,以匯款或提領後再無摺存款之方式,全部或一部存入「廖國廷」所指示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25所示之款項,因系爭帳戶遭警示凍結,李羽鵬未及依「廖國廷」之指示轉出,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羽鵬於本院審 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將其郵局帳 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傳送予「廖國廷」,而後依「 廖國廷」之指示,將轉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或提領 現金後無摺存款之方式,轉存至「廖國廷」指定之其他帳戶 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故意,辯稱:「廖國廷 」突然加我LINE好友,並傳他的身分證給我看,說他是檢警 單位,要攔截贓款,請我提供我的金融帳戶,攔截到的贓款 會匯入我的金融帳戶,他之後再通知我,告訴我應將多少金 額之攔截贓款,轉存至何金融帳戶帳號。我當時沒有想太多 、沒有懷疑,就依他的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匯至「 廖國廷」指定之金融帳戶。我不知道「廖國廷」將系爭帳戶 拿去做詐欺取財之用,後來我帳戶被警示,我想要聯繫「廖 國廷」,但點開LINE發現「廖國廷」已經把我封鎖,我後來 覺得LINE對話紀錄留著沒有用,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 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25之被害人,誤信IG帳號「rk.shop8」及「han ji_shop10」所張貼低價出售名牌鞋子、包包之不實訊息, 下單購買商品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賣家指示匯款 轉帳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系爭帳戶,嗣未收到商品,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後續將上開款項之全部或一部陸續轉 帳或提領現金後再轉存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 認,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務歷史資料交易 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附表編號1至25之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轉出款項之行為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有關,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 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可輕易理 解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 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 請開戶使用,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 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 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或轉帳均極為便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反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並要求他人 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存其他金融帳戶,衡情當能 預見該索取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法資金進出,而隱 瞞其資金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 2、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滿20歲、高中畢業、為職業軍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申辦過5個金融帳戶,其中最常使用郵 局帳戶及系爭帳戶等情(本院卷第281頁),足認被告行為 當時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 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且對於金融帳戶 攸關個人財產之金融帳戶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知之甚詳,而其既然 申辦過5個金融帳戶,亦應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 竟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給網路上無何交情之他人,其主 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應 有認識及預見。
3、被告雖辯稱對方自稱「廖國廷」,係檢警單位,要將攔 截到的贓款,匯入系爭帳戶,再委由他轉至其他帳戶等 語,然被告亦自承「廖國廷」是突然在LINE上加其好友 ,其僅有「廖國廷」傳送之身分證,沒有見過「廖國廷 」本人,亦不知道「廖國廷」是哪個檢警單位、擔任何 種職務等語。而被告所提出姓名為「廖國廷」、身分證 字號為Z000000000之身分證截圖(本院卷第243頁),經以 上開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該證號之所有人為「郭○宜( 真實姓名詳卷)」,有上開身分證字號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61頁),顯見該「廖國 廷」之身分證為偽造之證件,況被告既未見過「廖國廷 」本人,如何確認「廖國廷」即為該身分證上所貼大頭 照之人? 再者,檢警單位利用一般民眾的金融帳戶作為 攔截贓款的中繼帳戶此一辦案手法,實前所未聞,被告 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檢警機關並無可能使用人民之金融帳戶存匯查緝 到之贓款,且其在LINE上遇有陌生人「廖國廷」突然加 其好友,檢具真實性不明的身分證照片,自稱係檢警機 關,要求配合辦案、提供帳戶、轉存贓款時,亦應簡單 查核其身分,然被告不僅未要求「廖國廷」出示相關之 檢警機關服務證件,亦未詢問、確認其隸屬何機關、單 位、職稱,即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廖國廷」;於他 人匯入不明款項後,未加查證款項來源,即多次依「廖 國廷」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轉存至其他帳
戶,顯然被告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並無不發 生之確信,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縱遭「廖國廷」作為詐 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且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或轉存 至他人帳戶,可能隱匿該等不法贓款之去向等結果予以 容任,就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 明確。
4、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廖國廷」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 以實其說,且陳稱刪除對話紀錄的原因為:我帳戶被警 示後,想要聯繫「廖國廷」,但點開LINE發現「廖國廷 」已經把我封鎖,我後來覺得LINE對話紀錄留著沒有用 ,就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本院卷第67頁),亦與一般人 發現帳戶遭到不法使用,衡情均會妥善保存相關對話紀 錄以證明自己清白的做法大相逕庭,故其前揭所辯其係 被「廖國廷」所稱配合檢警辦案的說詞所欺騙等情,實 難令人盡信。
5、被告18歲後即服志願役,行為時為職業軍人,其服役期 間須站單位的安全士官及營區小門的衛哨等情,業據被 告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第183、281 頁),被告既曾站衛哨勤務,應知悉查核身分的基本觀念 及重要性,是被告工作經歷固較為貧乏,亦未達影響其 認知本案行為恐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之程度 。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廖國廷」之際,對於 「廖國廷」係何人、在何檢警單位、擔任何職務,完全 不了解,亦未加詢問或確認;於他人匯入不明款項至系 爭帳戶後,未加查證款項來源,即多次依「廖國廷」指 示,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後轉存至其他帳戶,應認被告對 於其提供系爭帳戶縱遭「廖國廷」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 使用,且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或轉存至他人帳戶, 可能隱匿該等不法贓款之去向等結果予以容任,而認其 至少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系 爭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乙節既已有所預見,卻仍 依「廖國廷」之指示,將該等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款項轉帳 或提領後轉存至其他帳戶,且對於上開款項後續將再由何人 取走、做何種利用均不了解,顯可預見其行為將使上開犯罪 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難以進行追查,已掩飾或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轉入系爭帳戶的款項, 縱有款項未經全部提領或轉出,然既有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成 功提領或轉出,即已達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程度,自屬洗錢既 遂。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24之部分,應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附表編號25之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全部未經被告轉出或提領,則應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5,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固 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 與「廖國廷」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對「廖國廷」係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 所認識。衡酌現今不法分子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中僅自承係 依「廖國廷」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轉出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尚乏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廖國廷」係以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自難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起訴書上開認 定,容有未洽,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 條。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甚或對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僅具有間接故意,惟被告與「廖國廷」 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 與「廖國廷」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與共犯「廖國廷」就如附表編號1、10、11、15所示犯 行,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數次匯款至系爭帳戶,俱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詐騙同一被害 人,致其有數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或 未遂)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既遂或未 遂)罪。
(六)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上開洗錢(既遂或未遂)之犯 罪事實及法條,然此漏未記載之洗錢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 敘明。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 ,惟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被告就上開24次一般洗錢既遂罪及1次一般洗錢未遂罪,犯 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本案行為前未有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廖國 廷」,並依「廖國廷」之指示,將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予
以轉帳或提現後轉存至其他帳戶,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三)犯後就客觀事實 坦白承認,然否認主觀犯意;(四)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仍有 賠償被害人的意願,考量本件被害人眾多,且居住全台各地 ,為避免被害人為取得賠償自遠地而來,結果未能如願,平 白耗費時間、金錢,故本庭依據被告陳述其於112年9月27日 調解期日可提出的調解方案(調解當日最多可提出現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不足額部分,採分期付款,每月最多3千元 ),通知各被害人如有調解意願者,可於調解期日至本院調 解,而附表編號3、4、7、10、22、24、25所示之被害人於1 12年9月27日到院調解,被告均與其等調解成立,賠償計6萬 6千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5至259頁),足見 被告確已盡力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非惡劣;(五)被告犯罪 之手段、分工之角色、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及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職業軍人,目前從事服 務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5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 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 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應做對被告有 利之解釋,即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二)查附表編號1至23,被害人遭詐騙將商品價金匯入系爭帳戶 後,被告已陸續自系爭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轉存至「廖國廷 」指定的其他帳戶,轉出的金額已超過上開被害人匯入的金 額(見系爭帳戶的交易明細,附於警卷第9至23頁),又被告 否認其受「廖國廷」指示行事,曾取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自應做對被告有利的認定,即認附 表編號1至23之匯入款項,業經被告依「廖國廷」指示轉帳 或提領現金後轉存至其他帳戶,被告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且無受有其他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三)附表編號24、25之部分,被害人魏種里及李昱璇分別於111
年2月8日23時13分及同月9日1時11分遭詐騙,匯入6千元及9 千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僅於同月9日12時28分依指示轉出5千 元,帳戶隨後遭警示凍結(交易明細中顯示於同月9日6時17 分轉帳支取445、1119、742元,為被告約定每月扣繳的保費 支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應認定上開3筆保費係以被告 系爭帳戶內自己的存款所支應,而與本案無關),有交易明 細可憑(警卷第24頁)。附表編號24、25之部分,雖尚有1萬 元未及轉出,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魏 種里及李昱璇2人之全部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自毋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罪刑 1 盧志浩 111/1/22 23:11 4,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 第25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警卷第134至137 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1/22 23:14 5,000 2 曾皇嘉 111/1/23 12:29 3,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8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警卷第138至140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才儀 111/1/23 22:38 10,000 (已賠償)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5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警卷第146至149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賴韻如 111/1/24 05:07 10,000 (已賠償)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警卷第150至154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庠霖 111/1/24 10:54 4,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2至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賣方IG帳號及FB編號、對話紀錄(警卷第154至160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婕涵 111/1/25 16:19 3,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5至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64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邱筠盛 111/1/25 17:16 10,000 (已賠償)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65至168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戴瑋均 111/1/25 17:40 14,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69至172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吳博志 111/1/25 20:45 4,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55至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警卷第173至175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王仁杰 111/1/27 10:02 5,000 (已賠償)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63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警卷第181至183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2/5 20:58 1,000 (已賠償) 11 許佑瑋 111/1/27 12:12 6,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70至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警卷第184至188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1/27 20:25 7,000 111/2/7 11:32 2,000 12 吳旻蕿 111/1/27 18:30 12,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警卷第189至193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簡詩倩 111/1/28 16:18 3,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77至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競標資料及對話紀錄(警卷第194至198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吳昱賢 111/1/31 16:42 13,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82至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警卷第199至202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黃姿菁 111/1/31 19:58 7,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86至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警卷第203至206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2/6 23:55 5,000 16 劉安庭 111/1/31 20:11 3,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88至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警卷第207至210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吳柏龍 111/2/2 17:47 3,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00至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警卷第221至224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張尚智 111/2/5 13:06 6,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02至1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警卷第225至227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林怡廷 111/2/5 23:50 8,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09至1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8至229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許思傑 111/2/6 10:01 4,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12至1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警卷第230至234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陳冠瑀 111/2/6 11:24 6,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15至1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警卷第235至238)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周癸妏 111/2/6 18:38 13,000 (已賠償)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21至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警卷第243至247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蘇俊語 111/2/6 20:51 2,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24至1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警卷第248至251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魏種里 111/2/8 23:13 6,000 (已賠償)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27至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警卷第252至254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李昱璇 111/2/9 01:11 9,000 (已賠償)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30至1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警卷第255至258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