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冠豪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 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秋田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接 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之車牌各1面及車牌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面, 以及2面000-0000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懸掛 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前後,於同年月14日0時38分許前,將A車駛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 通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警前往該處盤查停 放車輛,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㈡黃冠豪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月18日至同月19日3時30分前某時許, 在嘉義市某不詳旅館房間內,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牌2面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 身號碼JTHBZ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後,並 於同日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一元」及「阿誠」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黃冠豪於112年2月19日3時30分許駕駛上開B車,行 使上開偽造之車牌,「一元」、「阿誠」則駕駛另一自用小 客車,分別前往嘉義市西區健康七街及湖美二路口,由「阿 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人孔開蓋器打開台電公司人孔 蓋後,由黃冠豪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刀進入人 孔蓋內,將其內屬台電公司所有,由曾清翔管領之87公尺「 600V交連PE電纜250MCM」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7
,000元)兩端剪斷拖出,再由3人分持電纜線剪刀分批剪斷 以膠帶綑綁,3人再合力將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 87公尺電纜線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 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之正確性。黃冠 豪、「一元」及「阿誠」得手後,黃冠豪旋駕駛B車輛逃逸 。
二、案經曾清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冠豪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10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迄至本院均坦承不諱,並分 別有下開證據足以佐證,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12年2月21日職務報告1份、汽車委賣合 約書1份、汽車權利讓渡書暨所附原車主身分證及行車執 照影本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卷第13頁、第1 6至18頁、第24至28頁、第30至34頁、第45至48頁)。(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清翔在警詢之指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 報告表及所附照片2張、被害報告單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 (警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8頁、第30至34頁、第37至38 頁、第43至44頁、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即為免遭查獲其為通緝犯身分 ,接續偽造數面車牌,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亦係為免 遭查獲,而偽造車牌,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加重竊盜犯行與「一元」、「阿 誠」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另本案公訴人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 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因為免通緝身分遭查緝,即擅自違法偽造數面 車牌後,進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並上路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復僅為 己生活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與「一元」及「阿誠」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電纜線,對社會治安致生 危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 其在本院供陳之犯罪動機,並參以被告在本案竊取物品之 價值,以及造成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兼衡其前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以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車牌均為被告在犯罪事實㈠所偽造, 並部分為上路行使,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則為偽造車牌所用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另 就附表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偽造並行使之車牌、偽造車牌 所用之物品以及為該次竊取犯行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沒收,其中被告所偽造行使之車牌000-0000號,1 面未經扣押,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 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未扣案竊得之電纜線87公尺,經 被告自陳業已轉賣並分得2萬元(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 111至112頁),本院認被告竊取電纜線應係為轉賣獲取現金 ,而被告與其餘2人共同冒險為本案犯行,實殊難想像另2人 甘未能獲取任何好處抱有遭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述應 可採信,是被告獲取之2萬元為本案犯罪事實㈡犯罪所得,應
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 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000-0000車牌 1面 2 000-0000車牌 1面 3 000-0000車牌 1面 4 000-0000車牌 1面 5 000-0000車牌 1面 6 000-0000車牌 1面 7 00車牌 1面 8 000-0000車牌 2面 9 白鐵底板 1片 10 車牌排列框 2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000-0000車牌 1面 2 內視鏡 1組 3 電纜線剪刀 3支 4 鐵鎚 1支 5 有鑰匙圈之手電筒 1支 6 無線電 2支 7 同附表一編號9 8 同附表一編號10 9 六角板手 1支 10 活動板手 1支 11 開口板手 1支 12 開蓋器 1支 13 滑輪組 2個 14 鋼索 3條 15 螺絲套筒 1個 16 拉環 1個 17 汽車(含鑰匙1支)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