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議龍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2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瑪格KTV,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入附表所示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9 日3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規則,而經警攔查並發覺 上開車內有毒品咖啡包,進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 0800570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2 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晶體 7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6.9054公克,純度78.3%,總純質淨重5.4069公克 2 「AMERICAN EXPRESS」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1.5022公克,純度11.5%,總純質淨重0.1728公克 3 藍綠相間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 2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35.5944公克,純度8.5%,總純質淨重3.025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