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81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泓瑋經營精品代購,其明知已面臨資金周轉不靈問題,並 無精品可出售,亦無力為買家代購精品,而其先前與買家曾 有交易糾紛,經買家提告後,其金融帳戶即遭設警示帳戶無 法使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一)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不知情之林○○表示自己之金融帳 戶因經營精品代購,非約定帳戶之轉帳金額達到上限,故向 林○○借用金融帳戶收取客戶款項云云,林○○遂提供其於玉山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給黃泓瑋,黃泓瑋再於同年11月14日22時21 分前某日,於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以暱稱 「michae00000」張貼並對公眾散布「Chanel客訂 化妝包 下單3次 」之不實販售、代購Chanel精品貼文,適陳○○觀看 上開貼文後,利用蝦皮聊聊功能與黃泓瑋聯繫,黃泓瑋告知 陳○○可加入其所創設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巴 黎精品Hermes/Balenciaga®正品鑑定買賣中心」社團,於該 社團購買可省下費用,陳○○遂前往上開社團下單,二人續於 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洽談交易事宜, 其向陳○○佯稱可以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 Chanel荔枝皮化妝包1個給陳宜蓉,並表示該荔枝皮化妝包 「現貨在途」中(即黃泓瑋已向海外賣家下單,貨品業經物 流發出,即將抵達臺灣),進而提供林○○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給陳○○,使陳○○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13時44分、13時
53分許,接續匯款3萬元、2萬元至林○○玉山銀行帳戶內,其 再於同年11月16日15時6分許,以Line聯絡林○○,請林○○匯 款5萬元至高于慧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遂於同日15時8分 許,匯款5萬元至高于慧上開帳戶內,其即以此方式,退款 給先前向其購買商品並以高于慧上開帳戶支付價金之買家,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後因黃泓瑋與其他買家發生交易糾紛,又經其他買家對其提 告,致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凍結,其接續前開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繼母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金融帳戶,江○○000000 號帳戶(下稱江○○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其即於110年12月3 日12時52分許,以Messenger對陳○○佯稱貨品即將抵達臺灣 ,但因月初要算帳,希望陳○○先將尾款結清云云,並提供江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給陳○○,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 時3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江○○嗣後再將2萬5 ,000元交給黃泓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泓瑋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訴字第626 號卷,下稱訴卷,卷二第378、397-398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證人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人江○○於警詢時、證人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87171號卷,下稱警171號卷,第5- 11、117-119頁;訴卷卷一第115-118、129-199、147-151頁 )。
(三)告訴人提供被告蝦皮購物之上架商品賣場及聊聊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金訴卷卷二第3 -137、141-185頁)。
(四)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明細 (見警171號卷第61-6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71號卷第2 9-33、47、59頁)。
(六)中國信託111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2463號函及所 附證人江○○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171號卷第87-114頁)、證 人林○○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證人 林○○玉山銀行帳戶轉入款項及代領出款項、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高于惠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訴卷卷一第143-146、253-2 64、337-357頁)。
(七)證人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下稱偵6891 號卷,第10-13頁;訴卷卷一第223-252頁)。(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9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86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偵6891號卷第24-25頁;111年度偵字第9281 號卷,下稱偵9281號卷,第39-41頁)。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2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故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 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江○○、江○○、林○○為本件犯行,為間 接正犯。
2.被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先後數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 及洗錢,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 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 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應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罪1
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檢察官雖未論被告涉犯洗錢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即已敘及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故應認檢察 官就被告關於洗錢之犯行亦提起公訴,而在起訴範圍內,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訴卷卷二第377 頁);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均係從一重 論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 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2 萬5,000元,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電話紀 錄、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 訴卷卷一第327、333頁),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擔任髮型設計師,後 從事直播、網路拍賣工作,與父親、繼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萬5,000元,並未扣案 ,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仍屬過苛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其餘之5萬元 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