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鴻勝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 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24日某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申辦網銀帳戶並設定 約定帳號後,於同日某時在基隆市○○○○○○○○○○○○○○○○○○○路○ ○○號密碼等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陳 韋安(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並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陳韋安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裝為 「劉雨」之女子,於110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向廖朝宗詐 稱:伊為股票投顧工作室的助理,可為其代操股票,惟須抽 取傭金等語,並使廖朝宗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使廖朝宗 陷於錯誤,誤信可藉此投資獲利,並於111年3月開始,將款 項匯入「劉雨」等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於111年3月8日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蕭棋濃(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1 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138萬6050元匯入本 案合庫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朝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黃鴻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第136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 (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 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予 證人陳韋安等情(見院卷第136頁),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被脅迫提供帳戶的,一開始 叫我去基隆玩,到那邊開賓館給我住後,就把我的帳戶拿走
,並且找人把我看住。我在基隆的賓館總共被顧了兩個星期 ,陳韋安說要把我轉給別人,我趁他們離開的時候趕快報警 。我確實在偵查中有講說在臉書看到工作的廣告,工作內容 是申辦帳戶,借給別人7天,租完之後會給我錢,可是我到 那邊之後全部都不一樣,我一下火車就被載走,就被載去金 中泰賓館,我一到賓館證件、帳戶就被拿走,而且不止我一 個人被脅迫,我的帳戶是他們帶我去基隆辦的;我沒有提供 帳戶、我沒有洗錢等語(見院卷第135頁)。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 ,前往分行申辦網銀帳戶並設定約定帳號後,於同日某時在 基隆市○○○○○○○○○○○○○○○○○○○路○○○號密碼等物提供陳韋安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133頁、院卷第13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 城分行111年6月14日合金建誠字第1110001832號函暨本案帳 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27日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城分行112年6月28日合金建成字 第1120001914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變更戶名 申請書影本及人像影像各1份(見偵卷第9至14頁、院卷第191 至197頁)存卷可考。而陳韋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上開時、地及方式,詐騙告訴人廖朝宗致其陷於錯誤,轉 匯前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甚詳,並有上開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477號函暨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見偵卷第25頁、第30至31頁、第38至41頁、第75頁、第83至 108頁、第152至161頁)可佐,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合庫 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匯款所用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韋安於另案警詢中供稱:黃鴻勝從南投北上基隆是他 自己要過來賣帳戶,他賣帳戶都是跟我濟接;當初我在臉書 「偏門社團」有P0文章說我要收薄子,他自己來密我說他要 賣,我給黃鴻勝1天1萬的報酬,我總共給了3萬元;黃鴻勝 是2月24日禮拜四中午來基隆,我駕駛我媽的自小客車至七 堵火車站接黃鴻勝,我們先去金中泰旅社待到晚上,之後我 有帶他去碇内「好吉市」社區,在那邊待了2天,後來金中
泰旅社睡1天,再去華國睡2天後,3月2日那天晚上10時許, 我們到金中泰旅社之後我就將他的薄子交給「037地藏」,3 月3日我們去九份民宿住1天,3月4日我駕駛irent載黃鴻勝 先至台北載阿皓,然後再去三重載羅中文跟石嵐雯後,地藏 叫我們過去一個朋友家住,然後3月5日12時,我們就回基隆 美樂地汽車旅館住1晚,3月6日後我們就一直住金中泰到黃 鴻勝被查獲那天等語(見院卷第221至234頁),核與被告於 111年3月9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所出示南榮所110報案紀錄單 是我去報案的,當天警方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308房, 是我開門給警方入內;我賣帳戶給陳韋安,陳韋安有在做博 奕,他拿我簿子去轉帳使用,原本講好用我的簿子一天會給 我1萬,總共7天,共7萬,但是他沒照先前講好的條件給我 ,又怕我去報案,所以限制我待在308號房;當天警方到場 時,就我在場而已等語(見院卷第235至246頁)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係主動以上開代價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陳韋安使用 ,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警方於11 1年3月8日接獲被告報案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金中 泰賓館308號房處理,由被告自行應門同意警方入內,未見 有何遭他人強暴脅迫等情,並有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錄器、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見院卷第203至219頁)可證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⒉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 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 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 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 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 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 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 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而被 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 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見院卷第419頁), 足徵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 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益徵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 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有違,亦與上開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 詐欺取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給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 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 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涉有 幫助洗錢等語(見偵卷第133頁、院卷第135頁、第419頁)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該
條酌減其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為智慮 成熟之人,竟為獲取報酬輕率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他人使用 ,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 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 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沒收
查被告於111年3月9日警詢中供稱:提供帳戶後拿到3萬元, 係陳韋安拿給我的,當場給我現金;我從中獲利之3萬元, 就日常吃喝花費還有跟陳韋安購買安非他命,目前身上就僅 剩下1萬8000元,但我當時自南投上來基隆身上有帶10000元 現金,所以扣除來基隆這段期間花費,30000元僅剩下8400 元等語(見院卷第244至245頁),核與證人陳韋安上開證述 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院卷第293至307頁)可佐, 是已扣案8400元及未扣案2萬1600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改稱:3萬元後來我沒拿到云云(見院卷第391頁),然 與上開證據不符,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無採信,附此 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