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CHAI NIKHOM(泰國籍;中文名:尼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CHAI NIKHO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KHANCHAI NIKHOM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酒駕初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 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已超 過標準值不少,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 小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以參考,其 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 院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顯具 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為合法來我國工作 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 ,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 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KHANCHAI NIKHOM (泰國籍,中文名:尼空)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NCHAI NIKHOM(下稱尼空)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和路某友人宿舍內,與友人共飲蔘茸藥酒 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1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 路0○00號往東約20公尺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1時17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尼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尼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居留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