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36號
原 告 林嘉偉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被 告 李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其男友即訴外 人林承璋(訴外人林承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已由本院刑事庭另行審結)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香香」、「穎兒」、「牛牛」、廖余峰(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玖愛飛」)、葉又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 邦」)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6時 37分許致電予原告,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 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須 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5日 17時6分至24分許,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149,951元至訴外人林歆媛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由被告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再將其提領 及收取之款項層轉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藉此隱匿上開 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第841號、第91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第841號、第914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 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 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49,951元之損 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9,951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見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81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9,951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