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69號
原 告 徐詩韻
被 告 張晉嘉
王正杰
劉晉豪
游慶國
陳依琳
高寶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晉嘉、王正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晉嘉及王正杰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劉晉豪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晉嘉、王正杰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晉豪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晉嘉、王正杰、高寶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晉嘉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被告王正杰自同年5月 1日某時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telegram)暱稱「柯南」等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被告王正杰及訴外人李元亨、謝政達、董政 弘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張晉嘉及訴外人胡瑞良擔任第一層收 水、監控人員或兼提款車手,被告陳依琳、高寶侑、游慶國
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至被告劉晉豪於本案詐欺事 件(於下述)同日擔任取款車手,亦與被告張晉嘉、王正杰 同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6時許,假冒 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帳務有誤,銀行 會與其聯絡等語,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 ,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訂單等語,致原告誤信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同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同表各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 ㈢隨後暱稱「柯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揮被告王正杰, 被告王正杰並依附表編號3、5、6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提 領,於提出後交付予收水人員即被告張晉嘉。而被告劉晉豪 亦依暱稱「晨東」之人指示,並依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提領。
㈣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299,94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晉嘉、王正杰、高寶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被告高寶侑僅於本院112年6月15日調解程序 中稱:我也是受害者,因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 ㈡被告劉晉豪則以:我只有領5萬元,我實際沒有拿那麼多,我 想要和原告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游慶國則以:我在線上申請貸款後被騙交付帳戶,我有 去報警也有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給警方,我沒有收取任 何金錢,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被告陳依琳則以:當時是因為家中經濟困難要辦貸款,剛好 台新銀行打給我,我因而被騙交付帳戶,我也是受害者且有 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 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 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 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 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 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 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或 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㈡被告張晉嘉、王正杰、劉晉豪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同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各 編號所示帳戶,嗣被告王正杰依附表編號3、5、6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提領,於提出後交付予收水人員即被告張晉嘉 ;被告劉晉豪依暱稱「晨東」之人指示,並依附表編號4提 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提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871、1028、1060、1097號刑事判決(下稱被告張晉嘉刑 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27 5號刑事判決(下稱被告王正杰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82號追加起訴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159、255至260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56、358號刑事判決(下稱被告劉晉豪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60頁)。另被告劉晉豪未就 其刑事判決上訴,被告張晉嘉、王正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附表編號3、5、6係被告 王正杰於提出後交付予收水人員即被告張晉嘉,即合於上開 意旨所指「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之情形」,而為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即應就原告就附表編號3、5、6所示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晉嘉、王正杰應連帶就原告如附 表編號3、5、6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被告劉晉豪應就原告如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失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 有理由。
⒉另觀原告所提被告張晉嘉、王正杰刑事判決,兩人係加入訴 外人胡瑞良(telegram暱稱「北」、「哥吉拉」)、董政弘 (telegram暱稱「小董」、「鱉兄」)、李元亨(telegram 暱稱「小郭」)、鄔邵竣(telegram暱稱「點點」)、謝政 達(telegram暱稱「小拉達」)、及telegram暱稱「柯南」 、「琪琪」、「彤彤」、「X」、「大聰明」等人所屬詐騙 集團,與原告所提被告劉晉豪刑事判決所認被告劉晉豪係加 入訴外人邱俊育(telegram暱稱「BEN」)、telegram暱稱 「晨東」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依卷內資料觀之,上開二個 詐騙集團間並無成員重疊,故被告張晉嘉、王正杰、劉晉豪 是否隸屬同一詐騙集團,亦非無疑。又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 定被告張晉嘉、王正杰與被告劉晉豪係共同正犯而隸屬於同 一集團,有被告張晉嘉刑事判決、被告王正杰刑事判決、被 告劉晉豪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縱被告張晉嘉、王正杰與被 告劉晉豪確屬同一詐欺集團,原告仍應就被告張晉嘉、王正 杰就附表編號4所示遭騙事實、被告劉晉豪就同表編號3、5 、6所示遭騙事實,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 與為舉證,然原告就此部分雖以上開3人係於同日為提領行 為等語為其主張,自難認原告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及逕 認被告張晉嘉、王正杰與被告劉晉豪就彼此各自所為之提領 行為對原告有何共同不法侵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或已該當行 為關聯共同之要件。
⒊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原告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268、52739、53184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為
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且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同編號 所示金額至被告游慶國帳戶,然未見詐騙方式為何,且無法 證明被告張晉嘉、王正杰、劉晉豪就此部分有施用詐術或意 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亦無法直接認定與本件相關詐欺集 團及被告張晉嘉、王正杰、劉晉豪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 有親自參與或造意、幫助行為成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 難認有行為關聯共同或意思聯絡可言,原告就此部份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佐其之主張,而無從請求被告張晉嘉、王正杰 、劉晉豪就附表編號1、2原告遭騙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陳依琳、高寶侑、游慶國應與被告張晉嘉、 王正杰、劉晉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上 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遭到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等情固屬真實,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陳依琳、高寶侑、游慶 國雖有交付各自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行為,仍應 以被告陳依琳、高寶侑、游慶國交付上開物品有幫助詐欺之 故意或過失,方能認為成立侵權行為之共犯。就此部分成立 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就被告 侵權行為主觀要件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被告陳 依琳、高寶侑、游慶國交付提款卡、帳戶等行為,業據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9982、47605 號、111年度偵字第49268、52739、53184號、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21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39至25 4頁)。是以,就被告陳依琳、高寶侑、游慶國主觀犯意部 分,原告除單純指述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 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證據,原告主張要難遽信為真。此外 ,原告復未就被告陳依琳、高寶侑、游慶國就原告受詐欺有 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提出說明暨舉證,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屬乏據,尚難憑取。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依琳、高寶侑、游慶國可預見其等將 所有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狀 而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尚乏證據足資認定。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手法多樣化,且有完備組織系統化,於一般民眾有因誤信 而依其指示為匯款、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下,被告陳依琳 、高寶侑、游慶國分別因申辦貸款而受騙以致交付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說明,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是本 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依琳、高寶侑、游 慶國確有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其等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難謂有據,自不能准許。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張晉嘉、王正杰既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張晉嘉 、王正杰請求上開連帶給付149,972元損失甚明。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 對被告張晉嘉及王正杰、被告劉晉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張晉嘉、王正杰、劉晉豪始負遲延責任。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晉嘉、王正杰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張晉嘉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 劉晉豪之翌日即112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291頁)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提出 民事陳報狀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惟該文件係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提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稱裁判應審酌之事 項,且上開文件僅為原告前往報案後受理員警依原告個人指 述而製作之文件,尚不足以動搖前開本院之認定,亦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111年5月12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均為111年5月12日) 備註(相關案件案號) 1 17時22分 49,989元 被告游慶國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268、52739、53184號不起訴處分書 2 17時25分 49,989元 同上 同上 3 18時10分 49,990元 被告高寶侑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正杰於18時31、32、33分,19時12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120,000元,合計269,000元(含原告遭詐騙匯入之149,972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982、476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處分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1028、1060、1097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275號刑事判決 4 18時12分 49,990元 被告陳依琳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晉豪於18時18分至20分許,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計50,000元(含原告遭詐騙匯入之49,99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982、476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處分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358號刑事判決 5 18時15分 49,991元 被告高寶侑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982、476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處分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1028、1060、1097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275號刑事判決 6 18時17分 49,991元 同上 同編號3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