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93號
原 告 張嘉茵
被 告 張維哲
蔡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9日結婚,並育 有2名子女,於109年10月8日離婚,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甲○○交 往、同居,此由被告甲○○於109年8月31日Facebook(下稱臉 書)通訊對話中向被告乙○○表示「我的很愛你、我會處理好 的,但不要趕我走、就好好離婚、不過真的我很捨不得小孩 」,被告乙○○回以「她只要再亂你一下就怕個要死、就快點 回家,那我是感受、就只說愛我,但是你怎麼做,那就是為 了小孩離不了就是了」等語,且於翌日被告乙○○對被告甲○○ 表示「原來你在家也不能密我、我看是那個破機掰跟你住吧 」、「難怪搬的那麼徹底」、「回去跟你的破麻布一起生活 」、「老公還她好嗎」等語可證,且被告二人復於109年10 月4日帶著原告與被告甲○○所育子女前往臺中市豐樂公園遊 玩,顯見被告二人逾越一般份際之交往,已逾一般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被告二人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伊與被告乙○○並未交往、同居,原告是與伊發生 爭執時,將伊的手機搶過去,用伊的手機圖片定伊的罪,伊 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乙○○:伊與被告甲○○並未交往、同居,原告的截圖照片 中的人是伊沒錯,但伊不確定原告有無竄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被告間的臉書通訊資料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 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二人間之臉書對話證據,係為證明原告之配偶 法益受侵害之事實。被告甲○○雖主張上開證據係原告與其爭 吵時搶奪其手機而取得,做為證據並不合理。然按私人非法 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 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 ,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 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 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 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 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 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 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 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 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 ,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 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按隱私權及 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 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 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 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 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 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 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 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 ,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 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 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 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 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 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 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 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非得概予排除。
㈡原告與被告甲○○於101年1月9日結婚,於109年10月8日離婚,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其二人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為密切之生活共同體,被告甲○○對 於上開臉書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 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而語。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 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 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手機通訊內容所得之資訊,據 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紀錄內容涉及侵害原告配 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 虞,前揭行為乃原告於防衛權益所必須,且該等通訊內容亦 係被告甲○○與他人間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 曲真實疑義,況個人手機設有密碼方能解鎖,若非經被告甲 ○○同意或授權,衡情原告亦無法開啟被告甲○○個人手機資訊 內容,是顯難認上開臉書通訊內容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 ,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 則之援用。
二、被告二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9年10月8日離婚之前,被告二人 有不當交往,業據提出如下臉書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 113頁):
109年8月31日 乙○○(暱稱KiKi Tsai):那種感覺我不會說、她 只要亂一下、你就怕個要死、就快點回家,那我是什麼感受 甲○○:我真的很愛你 乙○○:就只說愛我、但是你怎麼做 甲○○:我會處理好的、但、不要趕我走 乙○○:嗯、那現在你要怎麼做你說阿 甲○○:就好好離婚、不過真的我很捨不得小孩 乙○○:小孩不是要跟你了嗎、那就是為了小孩離不了、就是了(以上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109年9月1日 乙○○:原來你在家也不能密我、我看是那個破機掰跟你住吧、最好你爸就跟你聊到你連訊息都不敢看、難怪搬的那麼徹底、呵呵、好啦、不用再騙囉…、回去跟你的破麻布一起生活…老公還她好嗎、操、破機掰打電話給你叫你回家,不用騙我是你爸打的…你們會有報應的、現在是農曆七月、自己小心點(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 ,及被告二人於109年10月4日攜帶原告與被告甲○○之子女前 往豐樂公園遊玩,亦有上開臉書對話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至107頁),且被告乙○○亦不爭執上開臉書對話之 影像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28頁),參以原告於109年9月6 日質問被告甲○○已與被告乙○○同居,拒絕被告甲○○與其聊聊 之要求時,被告甲○○亦未否認有與被告乙○○同居,而僅是一 再要求原告與其聊聊(見本院卷第131、147頁);另於原告 要求被告甲○○去「KiKi」(指被告乙○○)家收行李時,被告 甲○○亦僅稱其在客戶處,並要求原告不要再打擾被告乙○○, 其也不會再去找被告乙○○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 被告二人已有超出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親密 同居行為,且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 ,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安全,則被告二人間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本件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知有損害 ,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 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辯稱原告於109年就有這些東西,為何當時不告,而 要等2、3年後才來告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主張其於日前知 道被告乙○○之真實姓名、公司及電話就提起本件訴訟,是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乙○○就原告實際知悉之時點,
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被告二人間之上開臉書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乙○○之暱稱為「KiKi Tsai」,及原告要求被告 甲○○去「「KiKi」」收拾行李的LINE對話中亦無被告乙○○之 姓名(見本院卷第91、133頁)等情,可知原告主張其於111 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方知悉被告乙○○之真實姓名,洵 非無據。況被告乙○○既未就原告確於111年8月26日起訴時回 溯2年以前即已知悉之情,盡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所辯應無可採。是以,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具狀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堪可 認定。
四、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
㈡查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自 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82、83頁) ,並參酌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兩造 所得財產情形(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 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兼衡原告與被告甲○○結婚8年,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婚姻狀況,及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 之時間與侵害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 甲○○自111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回證)、被告乙 ○○自112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