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謝清水
被 告 戴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 惟表示無意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 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 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得知有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0月28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5日14時20分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與原告取得聯繫,誘使原告加入「 股市量化資訊分享」群組,並向原告佯稱:加入Vipotor we alth ltd外匯平台投入資金,每日可獲利3%云云,致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日15時9分許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於1 10年11月2日15時11分許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5萬
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於110年11月3日15時35分許在國 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臨櫃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內,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 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經本院112 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112年 度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 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00,000元損害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 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