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3225號
PCEV,112,板小,3225,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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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225號
原 告 張光偉
被 告 鄧文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度審附民字第178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14日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開啟原告所有BBQ-1879號未上鎖之自小客貨車後,竊取 遠東銀行信用卡一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2時32分許、7時 16分許及15時51分許,在萊爾富中和一品苑店及全家中和安 樂店,持系爭信用卡消費2,000元、1,000元、1,000元及1,0 00元計4筆。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計5,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6 9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分別處有 期徒刑參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竊盜及詐欺 得利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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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