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072號
TPSM,112,台抗,1072,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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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
抗 告 人 葉貞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
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貞山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3 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聲證1,即票號OOOOOOOO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聲證2,即票號OOOOOOOO號, 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以上聲證1、2之本票合稱本案本票) 、聲證3,即抗告人與告訴人單立平之合夥契約書、聲證4, 即告訴人之名片(其上記載告訴人為大勝法律顧問公司〈下 稱大勝公司〉之總顧問)為新證據,主張抗告人係受恐嚇、 脅迫而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新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 行等語。惟:⑴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葉致廷(為抗告人之 子)、王俊泯(當時在場之人)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暨合夥契約書、本案本票等證據,認定抗告人係未徵得葉致 廷之同意,即在合夥契約書及本案本票上,簽立葉致廷之署 名並按捺指印後,持交告訴人而行使,並說明:抗告人簽立 合夥契約書及本案本票之際,尚能致電其子,難認其當時係 受強暴、脅迫。復審酌抗告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未曾敘及有遭受強暴、脅迫之情形。而抗告人所 提出之本案本票及合夥契約書,及主張係遭告訴人強暴、脅 迫方簽發本案本票之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在案,顯非 新事實、新證據。⑵抗告人提出之聲證4,即告訴人之名片, 主張告訴人有以大勝公司之名義掩飾其經營地下錢莊之行為 云云。然告訴人之名片與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無涉,且無 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認定。⑶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即 原審卷第83至258頁所示),主張法院未就其受有恐嚇、脅 迫之事實加以調查。惟上開證據資料係代理人受抗告人委任 處理原確定判決案件期間所取得之卷內資料(按代理人為原 確定判決案件上訴第三審之選任辯護人),其中除前開聲證 1至4之證據外,尚有(代理人代抗告人提起)刑事上訴(三 審)狀、(代理人受抗告人委任為第三審辯護人之)委任狀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答辯書、原審法院函稿、通知、本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告訴人對抗告人提起損 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暨附件、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歷審筆錄 及(代理人為抗告人提起之)刑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及延緩 執行等相關資料。且抗告人及代理人僅泛稱足以證明法院未 依抗告人主張而為調查云云,均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可資 調查之證據方法。況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審判長詢以: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抗告人稱:資料都在卷裡面,希望法 院看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稱:無等語,則原確定判決以本 件事證明確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抗告人主張之未 予調查的違法。代理人於原審雖主張:抗告人在偵查、第一 審有表示遭恐嚇、脅迫,但偵查及第一審筆錄均未記載,而 聲請勘驗偵查及第一審之錄影帶等語。惟抗告人於原確定判 決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對於抗告人自己在警詢、偵 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所言,有何意見後,答稱:我所述實 在等語,其辯護人亦稱:沒有意見等語,足見抗告人未曾主 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歷審筆錄有何缺漏或錯誤之情形。況原 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主張受有脅迫之情事加以審酌,並說明 不予採信之理由,是縱調閱上開錄影帶以查明抗告人有無提 及遭恐嚇、脅迫,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 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⑷綜上,抗告人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或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具備新規性要件,或 欠缺確實性,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重複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於停止刑罰執行 部分,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偵查、第一審均曾提及遭抗告人恐嚇、 脅迫,始依其指示偽簽葉致廷之姓名於本案本票上,但筆錄 均未記載上開供述內容,原確定判決反而採信當時在場之告 訴人同夥王俊泯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抗告人於偵 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均未選任辯護人,第一審及原審法院 ,均由公設辯護人為伊辯護,致坐失權益。且聲證2之本票 ,係王俊泯介紹伊向告訴人借高利貸,告訴人為免重利罪, 而將借款包裝為投資款,將利息包裝為投資紅利,告訴人並 無律師執照,卻掛名大勝公司之總顧問,專門從事高利貸業 務,以掩飾其經營地下錢莊,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未深入 調查,即率認伊有罪。另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已主張應勘驗 偵查及第一審之錄影帶,以調查抗告人確有提及在警方遭恐 嚇、脅迫之情形,但卻漏未記載於筆錄,並加以調查,原審 駁回抗告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尚有違誤云云。四、經查,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 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 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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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