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403號
PTEV,112,屏簡,403,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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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劉綵玲

高瑋杰

被 告 藍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綵玲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瑋杰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50,000元、3 50,000元為原告劉綵玲高瑋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 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9月24日15時50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巷0號之屏東縣屏東市歸來國小正門,將其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 用。嗣行騙者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分別向原告二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原告高緯杰因此先後於110年9月27日12 時40分、110年10月1日12時38分許匯款150,000元、200,000 元,原告劉綵玲則是於110年10月1日13時37分許,匯款350, 000元,均是匯入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入前開第一 銀行帳戶,最後更遭轉匯一空,致使原告二人均受有350,00



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綵玲3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緯杰3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 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17日送達,可見附民卷第11頁 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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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